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2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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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緯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潘怡學律師
被 告 傅懷熙
選任辯護人 鐘一晟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丞緯、傅懷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丞緯、陳俊銘前將傅懷熙所介紹之毒品賣家即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雞」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雞」)轉介予黃柏勛、李俊賢、藍天駿(下稱黃柏勛等人),使黃柏勛等人協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翰」)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向「大雞」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公斤,惟事後發現所購得之物實際上係白糖,黃柏勛等人遂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脅迫徐丞緯、陳俊銘分別簽發面額32萬元之本票各1 張以賠償上開毒品買賣之損失(黃柏勛、李俊賢、藍天駿涉犯強制罪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

嗣徐丞緯因黃柏勛等人再脅迫其單獨簽發面額28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認陳俊銘應與其共同承擔該筆債務,遂與傅懷熙及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徐丞緯先行聯絡傅懷熙陪同其找陳俊銘,再與陳俊銘相約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網咖店(下稱該網咖店)地下1 樓見面。

徐丞緯於該網咖店內向陳俊銘佯稱其父親已請人處理其遭黃柏勛等人強制簽發本票之事,因該處理事務之人須向陳俊銘了解情況等情,而要求陳俊銘至該網咖店外商談,俟徐丞緯、陳俊銘陸續走出店外,徐丞緯與在外等候之傅懷熙及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7 人(下稱徐丞緯等7 人)狹人數眾多之優勢,並由傅懷熙以凶惡口氣向陳俊銘稱:「就上車」等語,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別向陳俊銘稱:「上車啊」、「如果不配合的話,我不知道你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陳俊銘進入由傅懷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該傅懷熙車輛)後座中間位置,並由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後座兩側,使陳俊銘無法任意下車,而將陳俊銘載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北市木柵動物園旁之河堤停車場(下稱該河堤停車場),徐丞緯則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乘坐另1 台自小客車抵達該處。

㈡徐丞緯等7 人到達該河堤停車場後,傅懷熙及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車包圍陳俊銘,要求陳俊銘簽發本票,經陳俊銘當場表示拒絕並要求離開後,渠等竟上前徒手毆打陳俊銘數秒鐘,致陳俊銘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㈢嗣徐丞緯帶同陳俊銘進入傅懷熙之車輛後座,前開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前座,傅懷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站在該車車外,狹渠等人數之眾,圍困陳俊銘後,徐丞緯要求陳俊銘負擔前開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數額之一半及其利息,復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陳俊銘簽發本票與借據作為擔保,並向陳俊銘稱:倘若陳俊銘日後消失無蹤,就必須負擔上開28萬元債務全額、趕快簽一簽等語,而坐在該車前座之人亦在旁幫腔稱:「趕快簽一簽」等語,另位在車外之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更向陳俊銘恫稱:「不簽的話就看著辦」等語,使陳俊銘心生畏懼而不敢自由行動,不得不依徐丞緯之指示簽發金額為28萬元、3 萬元之本票各1 紙及借據2 張(下稱該本票及借據)。

經陳俊銘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交付予徐丞緯後,徐丞緯始令傅懷熙駕車搭載陳俊銘離開。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陳俊銘於警詢中所為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並不一致(詳見下述)。

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於103 年3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云云,然對照告訴人上開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其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及103 年6月4 日、104 年3 月24日等歷次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伊於偵訊時並無故意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就形式上觀之,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6日及103 年4 月2 日警詢之陳述內容,既與歷次警、偵程序所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異常之處,堪認均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再者,告訴人上開警詢中之供述最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徐丞緯、傅懷熙2 人,其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受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前,被告2 人有向伊描述案發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前,顯已受到被告2 人之影響、干擾,是就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銘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陳俊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依上開證人供述時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均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7頁背面、第94至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2 人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9 時許,被告徐丞緯與告訴人相約在該網咖店地下1 樓見面,嗣被告傅懷熙率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載往該河堤停車場,被告傅懷熙在該河堤停車場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數秒鐘,其後被告徐丞緯帶同告訴人進入該傅懷熙車輛之後座,告訴人在該車內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徐丞緯後,由被告傅懷熙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徐丞緯辯稱:伊當天僅係單純約告訴人商談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如何處理,有跟告訴人說伊要先行離開該網咖店去處理其他事務,會請人搭載告訴人,伊是後來才趕赴該河堤停車場,不知道告訴人曾遭毆打,該本票及借據是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發,告訴人簽發之28萬元本票是承擔上開債務之用,另簽發之3 萬元本票則是擔保告訴人先前積欠伊之款項,與前開毒品買賣債務無關,當天整個過程都是和平的,告訴人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98頁、第99頁背面、至第167 頁);

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在該網咖店內答應要與被告徐丞緯商談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如何處理後,被告徐丞緯才委請被告傅懷熙搭載告訴人至該河堤停車場,整個商談過程平和,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來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且被告徐丞緯與被告傅懷熙等人間亦無任何不法犯意聯絡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第98頁至背面、第101 至107 頁)。

又被告傅懷熙辯稱:被告徐丞緯請伊搭載告訴人至該河堤停車場處理買賣毒品的事,當天伊沒有叫告訴人簽發本票,伊在該河堤停車場內是因私人夙怨才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與被告徐丞緯單獨在車內商談後才簽發該本票及借據,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

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係基於信任而自願上車,被告傅懷熙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也未參與被告徐丞緯與告訴人處理毒品債務之整個行為,告訴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傅懷熙僅單純因私人恩怨而毆打告訴人,屬獨立事件,故被告傅懷熙除犯普通傷害罪外,與被告徐丞緯等人間並無其他不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11至113 頁)。

經查:1.案外人黃柏勛等人前因協助「阿翰」購買毒品,向被告徐丞緯及告訴人詢問有無管道,被告徐丞緯及告訴人遂透過被告傅懷熙而居中介紹「大雞」予「阿翰」,嗣「阿翰」與「大雞」約定以28萬元之代價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斤,惟事後「阿翰」發現所購得之物實際上係白糖,黃柏勛等人即因「大雞」及被告傅懷熙均避不見面,於103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2時許止,以脅迫方式使被告徐丞緯及告訴人配合協商並分別簽發面額32萬元之本票各1 張而行無義務之事;

黃柏勛、李俊賢、藍天駿因上開強制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等情,業經被告2 人、告訴人及案外人黃柏勛、李俊賢、藍天駿於警詢及偵中供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02 號卷(下稱21702 號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51號影卷(下稱6051號偵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2至24頁、第30至31頁、第36至39頁、第85至91頁、第117 至120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2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1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6051號偵卷第1 至4 頁,21702 號偵卷第22至24頁),堪以認定。

2.又被告徐丞緯因黃柏勛等人再度脅迫其單獨簽發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認告訴人應與其共同承擔該債務,遂先行聯絡被告傅懷熙陪同其找告訴人,再與告訴人相約於103 年3 月15日下午9 時許,在該網咖店地下1 樓見面;

被告徐丞緯與告訴人見面後,要求告訴人至該網咖店外商談,被告傅懷熙則率同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至該網咖店外等待,俟告訴人走出該網咖店外,即要求告訴人上車並將其載往該河堤停車場,徐丞緯則乘坐另1台自小客車抵達;

被告傅懷熙在該河堤停車場內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數秒鐘,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徐丞緯帶同告訴人進入該傅懷熙車輛之後座,而其中1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該車前座,被告傅懷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該車車外,被告徐丞緯要求告訴人負擔前開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數額之一半,並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復向告訴人稱:倘若告訴人日後消失無蹤,就必須負擔上開28萬元債務全額等語,經告訴人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交付予被告徐丞緯後,被告徐丞緯委請被告傅懷熙駕車搭載告訴人離開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1702 號偵卷第15至16頁,6051號偵卷第18至20頁、第27至28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98頁至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6051號偵卷第31至32頁、第36至40頁、第87至88頁,21702 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有告訴人之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該本票與借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6051號偵卷第22至35頁、第42頁),堪認屬實。

3.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綽號「小緯」之被告徐丞緯於103 年03月15日打電話約伊見面,沒有說要做什麼,伊就跟被告徐丞緯約在該網咖店內,被告徐丞緯找綽號「小YO」之被告傅懷熙幫忙,當天下午8 、9 時許,先由被告徐丞緯自己一個人進來該網咖店地下1 樓,說他又被黃柏勛等人逼迫簽發了1 張28萬元本票與借據,他父親有請人處理該債務的事,該處理事情之人要了解一下狀況,故請伊上樓等語,伊上樓後卻發現該網咖店外是被告傅懷熙跟他們的朋友,連同被告徐丞緯共7 人,他們語帶威脅地一起把伊從該網咖店騙上車,他們是說上車好好聊聊,但因他們言語上有點威脅的口氣,且他們的朋友就在旁邊,並有人向伊恫稱:「如果不配合的話,我不知道你會發生甚麼事情」等語,讓伊覺得不上車不行,之後他們把伊帶到該河堤停車場,當時是2 台車直接到該停車場,被告傅懷熙開車載伊,車上連同伊共5 人,而被告徐丞緯是搭乘另1 台車;

伊下車後,被告徐丞緯在車上,大約是2台車的距離,距離不遠,其他人則把伊圍住叫伊簽本票,伊有跟被告傅懷熙等人要求離開現場,也有跟被告傅懷熙說伊不簽,因伊不簽本票,被告傅懷熙跟他朋友就動手打伊,被告傅懷熙先推伊的頭害伊摔倒,後來他們就圍上來打伊,抓伊身體開始毆打約30秒,導致伊受傷,打完之後是被告徐丞緯拿本票及借據給伊簽,被告傅懷熙的朋友說:「不簽的話,你自己看著辦」等語,當時被告徐丞緯等7 人有開車,就算伊逃跑也會被追上,伊就簽了28萬元、3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該3 萬元部分是利息,簽完後被告傅懷熙就把伊載到木柵捷運站搭車等語歷歷(見6051號偵卷第31頁、第38至39頁、第87至88頁,21702 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本來是在該網咖店地下1 樓玩遊戲,被告徐丞緯說有事情要跟伊討論,所以伊與被告徐丞緯就約在該網咖店內,被告徐丞緯到該網咖店內有提一下是要跟伊討論買毒的事及錢怎麼處理,伊記得後來是被告徐丞緯的朋友傳訊息說要換地方討論,被告徐丞緯先上去,伊玩遊戲告一段落上樓,看到被告傅懷熙,還有其餘不認識的人,被告徐丞緯說他請被告傅懷熙載伊去別的地方,被告2 人都沒有跟伊說要載伊去哪裡,被告傅懷熙對伊說:「就上車」等語,被告傅懷熙的朋友說:「就上車啊」等語,還有人說:「如果不配合的話,我不知道你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伊心裡覺得被告傅懷熙等人講話口氣不是很好,又看他們有一些人在,伊感到害怕,怕沒上車會怎麼樣,沒有當場表示拒絕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另外2 個人坐在伊旁邊,一路上被告傅懷熙等人都沒有說話,伊有看到路牌寫木柵,但不知道要去哪裡,到了之後才知道是個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有被告徐丞緯等7 人,伊於偵訊當時有印象其他人有把伊圍住叫伊簽本票,伊不簽就有人動手打伊,伊也有跟被告傅懷熙等人表示要離開現場,當天除了被告傅懷熙動手打伊之外,被告傅懷熙的朋友也有打伊,可以感覺到有很多人打伊,但不知道實際上到底有多少人打伊,打完後他們人就散了,該停車場燈光很昏暗,伊在地板上找掉落之眼鏡、手機,撿起手機時螢幕已裂掉,伊在地上找東西時就看到被告徐丞緯,被告徐丞緯約伊上車,當時伊跟被告徐丞緯在車後座,前座有一個人,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也沒有注意是上哪台車,其他的人則在該車車外,被告徐丞緯叫伊簽本票,伊有問為什麼要簽28萬元跟3 萬元的本票,被告徐丞緯說因為他有一段時間聯絡不上伊,說伊消失,所以簽全額的本票,3萬元的部分是本票的利息,用意只是要伊負責一半,但伊之前並沒有消失,伊有明白表示不願意簽本票,此時坐在前座的那個人口氣不好、語帶威脅地說:「趕快簽一簽」等語,伊也彷彿聽到車外有人說:「不簽本票就看著辦」等語,當時被告徐丞緯在伊旁邊,叫伊趕快簽一簽,加上伊先前已被打,伊害怕不簽的話還會再被打,所以就簽了該本票及借據,又因為伊不知道該停車場距離回家的方向為何,一個人在停車場也不可能用走的,所以最後是讓被告傅懷熙載伊到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佐以被告徐丞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是伊約告訴人的,伊與告訴人相約之前,先透過手機的通訊軟體請被告傅懷熙幫伊載告訴人至該河堤停車場,該地點是伊挑選的,預先準備好本票,準備視情況要告訴人簽本票,事先沒有跟告訴人說要簽本票,伊請被告傅懷熙陪同伊過去,現場還有7 、8 人,伊在該河堤停車場跟告訴人說:伊又被黃柏勛押去簽1 張28萬的本票,為何黃柏勛又押伊,為何都沒有找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也要負責,要告訴人簽1 張28萬的本票,原則上是一人承擔一半,每人約承擔14萬元,但因告訴人之前曾經消失過,所以伊跟告訴人說如果又消失的話,就要承擔全額28萬元等語,然後伊就回伊之車上拿本票,再到傅懷熙之車輛後座簽本票,當時該車前座有1 位伊不認識的人,被告傅懷熙則在該車外面,告訴人有問為什麼要簽本票,但沒有明確拒絕,告訴人簽完之後,伊就請被告傅懷熙把告訴人載回去等語(見21702 號偵卷第15頁,6051號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及被告傅懷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被告徐丞緯叫伊去載告訴人,載到該河堤停車場,伊答應了,被告徐丞緯事先有跟伊說是要談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的事,到該網咖店時,被告徐丞緯就在了,伊在該網咖店外等告訴人,沒有下樓,當時還有伊另外3 個朋友在場,告訴人上車後,伊之朋友也上車,伊載告訴人到該河堤停車場後,有毆打告訴人,一開始被告徐丞緯與告訴人都有下車,後來在伊車上談事情,伊跟朋友在車外,談完之後被告徐丞緯叫伊載告訴人回去等語(見6051號偵卷第27至28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8至72頁),足見被告徐丞緯對於黃柏勛等人只脅迫伊簽發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而未找告訴人共同負擔,心有不甘,故與被告傅懷熙事先聯繫後,由被告徐丞緯先將告訴人拐騙出該網咖店,再由被告徐丞緯等7 人共同倚仗人數眾多之優勢,及以凶惡之口氣脅迫告訴人上車,使告訴人在不知道將被載往何處之情形下,憚於「如果不配合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情」而不敢不上車;

又被告傅懷熙等人將告訴人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之位置,使告訴人無法任意下車,並將其載往地處偏僻、燈光昏暗之該河堤停車場內,以人數之眾包圍告訴人,要求其簽發本票,復因告訴人表明欲離開該處並拒絕簽發本票,被告傅懷熙等人竟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再由被告徐丞緯將告訴人帶入密閉之車內,被告徐丞緯坐在告訴人身旁,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前座,其餘之人站在車外,眾人並不時向告訴人恫稱:「趕快簽一簽」、「不簽的話就看著辦」等語,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達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之目的,直至告訴人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徐丞緯後,始讓告訴人離去而停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情至明。

是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稱: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徐丞緯雖辯稱:伊當天有事要去木柵,先行離開該網咖店,請被告傅懷熙搭載告訴人至該河堤停車場,並無逼迫告訴人至該河堤停車場,伊辦完事情才到該河堤停車場與告訴人商談毒品買賣債務的事云云。

然告訴人對於其係遭被告徐丞緯以伊父親找人處理債務須向告訴人了解情況為由而騙出該網咖店,且被告徐丞緯等7 人係一同在該網咖店外脅迫其上車,其完全不知道會被載去何處,也不知道要簽本票,被告2 人乘坐之兩台車輛是直接到該河堤停車場等節指述歷歷,已如前述;

另被告傅懷熙於偵訊時供稱:伊到達該網咖店時,被告徐丞緯已在該店等語,亦如前述;

再佐以被告徐丞緯於警詢中自陳:當天伊是請告訴人上車,請被告傅懷熙載告訴人至河堤公園那邊找伊等語(見6051號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徐丞緯前開辯稱:伊當天先行離開該網咖店,沒看到被告傅懷熙及其他男子在場,伊係辦完事情後才到該河堤停車場會合云云,並非事實。

再參以被告徐丞緯係主動與告訴人相約於上開時間、在該網咖店內見面,竟又謂該網咖店內不適合商談毒品買賣債務之事,且其當日須赴木柵忙於其他事務,辦畢後才要與告訴人在該河堤停車場內商談,故預先聯繫被告傅懷熙陪同其找告訴人、駕車將告訴人搭載至該河堤停車場內,卻不待其他事務處理完畢再與告訴人一同前往該河堤停車場商談,亦不與告訴人直接相約在談判地點見面,實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

何況,被告徐丞緯在不告知告訴人商談地點及簽發本票目的之情形下,將告訴人誘騙出該網咖店外,再以車輛將其載至地處偏僻、燈光昏暗之該河堤停車場,並以凶惡口氣、包夾告訴人在坐滿被告傅懷熙及另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車輛中間後座等方式,使告訴人難以任意離開,被告徐丞緯則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另台車輛前往該河堤停車場,未相隨告訴人左右,以上種種情節,均與朋友間商談債務處理之對等、誠信模式迥異,顯係故意營造極端不利於告訴人之處境,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莫大壓力及畏懼,而不敢不上車隨其等前往該河堤停車場,亦無從任意離開,是被告徐丞緯等7 人就此部分具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至為明確,不容被告徐丞緯飾詞否認。

5.被告傅懷熙雖另辯稱:隨行的友人都只是單純的球友,伊及其友人均未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也沒有參與本案,伊係因夙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才會毆打告訴人云云。

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被告傅懷熙及其友人在該河堤停車場內把伊圍住叫伊簽本票,伊有要求離開現場,也有說不簽本票,伊就是因拒簽本票才會被打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更具結證稱:被告徐丞緯在車上要求伊簽發該本票及借據時,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語帶威脅地向伊恫稱:「趕快簽一簽」、「不簽的話就看著辦」,伊害怕不簽的話會再被打,所以就簽了該本票及借據等語,已如前述;

又被告傅懷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被告徐丞緯事先就跟伊說當天是要談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的事,被告徐丞緯不認識伊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倘若被告傅懷熙及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不是直接或間接獲悉被告徐丞緯有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以共同承擔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且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豈會全程在場助勢並幫腔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更因告訴人拒簽本票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自由行動?顯見被告傅懷熙及其友人就整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純旁觀之人,是被告傅懷熙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6.被告徐丞緯復辯稱:被告傅懷熙打人時,伊尚在車上,不在現場,不知道告訴人被打,又告訴人簽發該本票及借據給伊之過程平和,伊沒有強暴脅迫告訴人之行為云云。

然按共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徐丞緯事前聯絡被告傅懷熙共同參與,並使告訴人進入傅懷熙車輛後座,載往該河堤停車場,難以任意離開;

且觀告訴人簽發本票之過程,係在地點偏僻、燈光昏暗之該河堤停車場內,並有該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語帶威脅地向告訴人恫稱:「趕快簽一簽」、「不簽的話就看著辦」等語,在場幫腔、助勢,已如前述;

又被告徐丞緯預先備妥空白本票,準備視情況要告訴人簽本票,復將告訴人帶至密閉之該傅懷熙車輛後座,其坐在告訴人身旁,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坐在前座,被告傅懷熙等其餘5 人則站在該車車外,由被告徐丞緯向告訴人陳稱:為何黃柏勛等人又押伊,為何都沒有找告訴人,伊認為告訴人也要負責,要告訴人簽1 張28萬的本票,原則上是一人承擔一半約14 萬 元,但如果告訴人又消失無蹤,就要承擔全額28萬元等語,業據被告徐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甚詳,亦已詳述如前,可見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乃係被告徐丞緯業已訂好之規則,並非與告訴人商談之結果,且被告徐丞緯等7 人狹人數眾多及擁有車輛作為工具之優勢,圍困告訴人,主觀上顯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默示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以達簽發該本票及借據之目的,而在客觀手段上亦已透過行為分擔而使告訴人無從脫身,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被告徐丞緯辯稱:伊沒有強暴脅迫告訴人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7.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傅懷熙是因誤會伊找徵信社調查他,才毆打伊,未向伊提到要簽本票,而被告徐丞緯是伊被打後之5 至10分鐘才現身在該河堤停車場,伊不知道被告徐丞緯何時抵達,伊於103 年5 月1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一夜未睡,且很氣憤,所述並非完全屬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2 人語帶威脅地一起把伊騙上車,是2 台車直接到該河堤停車場,伊下車後,被告徐丞緯在車上,大約是2 台車的距離,距離不遠,被告傅懷熙等人把伊圍住叫伊簽本票,伊有跟被告傅懷熙等人要求離開現場,也有跟被告傅懷熙說這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伊不簽,因為伊不簽本票,被告傅懷熙跟他朋友就動手了,打完之後是被告徐丞緯拿本票及借據給伊簽等語(見6051號偵卷第31頁、第38頁、第87至88頁,21702 號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前後矛盾不一、避重就輕,有刻意迴護被告2 人之嫌。

參以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6日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與其於103 年4 月2 日警詢中及103 年6 月4 日、104 年3 月24日等歷次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未有明顯歧異或誇大之處;

再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於偵訊時沒有故意做不實的證述,偵訊時的印象是案發當天有人把伊圍住叫伊簽本票,伊不簽就有人動手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告訴人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係依其知覺、記憶,並基於任意性所為。

反觀被告徐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係事後才到該河堤停車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及被告傅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徐丞緯沒有跟伊講說他與告訴人要簽本票的事,伊抵達該河堤停車場前,被告徐丞緯還沒到場,伊因聽聞案外人藍天駿說告訴人要找徵信社查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已發生口角,案發當天在該河堤停車場內又講到這件事,伊脾氣就上來,對告訴人動手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之後,告訴人始改口翻異前詞;

另徵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受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前,被告2 人有向伊描述案發過程,伊回想一下好像是這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益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前,其知覺、記憶及供述任意性顯已受到被告2 人之污染及不當干擾。

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前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較未受外界之污染,亦較無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自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情節,較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不一致之證述部分更具憑信。

是上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難以憑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8.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並無承擔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而為強盜得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債務全部轉嫁予告訴人云云。

惟按「上訴人疑其父投井身死,係某乙逼索地契所致,遂將某乙綑綁,向索殯葬費三百元。

是其因誤認某乙有擔負殯葬費用之義務,始向其索取款項,尚不得謂有不法所有之故意,雖其手段違法,祇應構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在戒嚴地域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論結夥搶劫罪之共同強盜罪,除客觀上須有以強迫等方法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行為外,並以主觀上明知其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有強迫使人交付其物之行為,仍難論以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著有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徐丞緯於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與被告徐丞緯同屬居間介紹人而應共同承擔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

而被告傅懷熙對於上開金錢糾紛之認知,亦係經由被告徐丞緯之轉述,均據被告徐丞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傅懷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見21702 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至背面、第37、62、69頁、第106頁背面);

本院併審酌被告徐丞緯、傅懷熙2 人年僅22歲、24歲,涉世未深,且被告徐丞緯方因其居間介紹人之身分而遭案外人黃柏勛等人強制簽發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倘若被告2 人確知居間人在法律上並無負擔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之義務,當可對擔該徐丞緯28萬元本票債務置之不理,又豈須多此一舉要求同樣身為居間人之告訴人共同出面解決、承擔,堪信被告徐丞緯雖無意負擔上開債務,但主觀上並非確知其與告訴人、黃柏勛等人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

是縱然在法律上告訴人對於上開買賣毒品糾紛所生之債務並無承擔之義務,尚難憑此遽謂被告2 人主觀上明知其等無權向告訴人請求而仍意圖為被告徐丞緯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9.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當包含強暴、脅迫、恐嚇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302條之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7日審理時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可能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以利渠等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又被告2 人與前開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 人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後在該網咖店外、該河堤停車場等處,狹人數眾多之優勢,強暴脅迫告訴人上車及簽發該本票、借據,使告訴人無從自由行動,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4.爰審酌被告徐丞緯前曾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並非良好;

而被告傅懷熙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

被告2 人為處理金錢債務,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竟狹人數眾多之勢,並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體傷,時間非短、手段亦非平和,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甚鉅;

兼衡被告徐丞緯為首謀,以取得告訴人簽發之該本票及借據為目的,而被告傅懷熙則為具體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參與者之一,其2 人之參與分工程度均非淺,且始終否認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飾詞狡辯,甚至試圖於審判程序中影響證人陳俊銘之證述,以脫免罪責,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未見有所悔悟,實應嚴正非難;

惟斟酌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2 人,撤回本案告訴,無意再為追究,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頁);

復衡酌被告徐丞緯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就學及工作、有存款約5 、6 萬元、無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傅懷熙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房仲業及幫忙父母處理工作事務、月收入約3 至5 萬元、有存款約10餘萬元、無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5.沒收:未扣案之該本票及借據,雖均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被告徐丞緯丟棄,此經被告徐丞緯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21702 號偵卷第1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均尚存在,未免沒收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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