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2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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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華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一)楊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趁當時正在走路之林美足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拉扯林美足背於右肩背之側背包,並猝然拉開背包搶奪背包內之皮夾1只(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元,皮夾內無現金,僅有證件若干),楊明華檢視得手之皮夾內並無現金,遂返回現場棄置皮夾欲返還林美足,後沿中山北路往錦西街方向步行逃逸。

(二)楊明華隨後又於104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古玉娟管理之義美商店內,因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義美冷壓酪梨油、義美海洋純水、義美葡萄吐司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560 元),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古玉娟發覺,古玉娟旋即追出店外欲向楊明華追討遭竊之物,楊明華見狀乃丟棄上開竊得之義美冷壓酪梨油,徒步沿中山北路往錦西街方向逃逸,適因接獲前開搶奪案件通報之員警於現場周邊巡視,見狀即攔阻追捕楊明華,並當場自楊明華身上查獲上開遭竊之義美海洋純水、義美葡萄吐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6至20、48至49頁;

本院聲羈卷第19至20頁;

本院訴字卷第18至24頁),核與被害人林美足、古玉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6 至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查獲贓物及皮夾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至第3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17號、第4060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又因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9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有期徒刑9 月、98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有徒刑3 月、7 月、拘役30日、98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訴字第153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正處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及搶奪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並造成遭搶奪之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竊得及搶奪財物返還被害人,並斟酌搶奪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於警詢中及經本院電話聯繫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擔任臨時工之收入狀況及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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