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382,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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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高榮華、儲玉美為夫妻,緣儲玉美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4. 二、儲玉美未經曾嫣紅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5. 三、案經曾嫣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高榮華固承認曾經向告訴人曾嫣紅建議投資自動販
  12. (一)告訴人於96年間透過被告儲玉美投保安聯公司多單投資標的
  13. (二)就告訴人上開投保後復旋以保單借款之目的及經過,業據告
  14. (三)被告高榮華固辯稱向告訴人提案後確實曾經購置自動販賣機
  15.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於
  16.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三、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
  1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1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
  21. 四、經查,被告高榮華固於100年6月4日、同年7月6日書立借據
  22.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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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華
儲玉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儲玉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高榮華、儲玉美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高榮華、儲玉美為夫妻,緣儲玉美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任保險業務員而與負責之保戶曾嫣紅熟識,其與高榮華俱知曾嫣紅投保多份安聯人壽公司之投資型壽險而資金充裕。

高榮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96年間起明知其無經營自動販賣機飲品零售業務之真意,猶至曾嫣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樓住處(詳卷,下稱建新路址住處)附近之某咖啡廳相約會面,向曾嫣紅佯稱:現因金融風暴,其所投保保單將獲利不如預期,不如以保單貸款方式變現用以投資伊所經營之自動販賣機事業,獲利可期,伊亦願意支付保單貸款利息云云,致曾嫣紅因而陷於錯誤,於 97年1月29日以所投保之安聯人壽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96年10月15日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號,下稱保單A)向安聯公司貸款25萬元,復於97年2月1日以所投保之安聯人壽吉利常紅變額萬能壽險(自96年10月25日起年繳保費65萬元投保,保單號碼 PL0000000號,下稱保單B)向安聯公司貸款5萬元,並於97年2月18日自上開貸款所匯入其所有之清華大學郵局帳號00610****56830號帳戶(下稱帳戶A)領出貸得之現金30萬元,在前揭咖啡廳交付予高榮華,以投資該自動販賣機事業。

惟高榮華收取前揭投資款後,並未實際從事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嗣曾嫣紅發覺高榮華未曾繳付保單貸款利息,亦未具體經營自動販賣機,始悉受騙。

二、儲玉美未經曾嫣紅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曾嫣紅之簽名,以影印複製前揭原始簽名而偽造「曾嫣紅」署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3紙,再於97年2月1日14時27至48分許將前揭申請書3份提供予不知情之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至安聯公司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借款以抵繳曾嫣紅於同日投保之安聯人壽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下稱保單C)躉繳保險費60萬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嫣紅及安聯公司就保單及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嫣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榮華固承認曾經向告訴人曾嫣紅建議投資自動販賣機事業,被告儲玉美固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借款文件俱係由其經手,惟俱矢口否認各有何事實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犯行。

被告高榮華辯稱:伊自96年11月13日起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代為繳付保單貸款利息,迄98年3月間財務困難而還不出錢,始向告訴人提議做自動販賣機生意,告訴人說她不懂自動販賣機,不管伊生意賺賠都應該給她利息和還錢,伊未因此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只是提及將以自動販賣機營利還款,且伊於98、99年間確有經營自動販賣機事業約一年多云云;

被告儲玉美則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借款文件都是由伊拿給告訴人,親眼看到告訴人於文件上簽名後送件的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於96年間透過被告儲玉美投保安聯公司多單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債券、霸菱全球資源基金、美林世界礦產、摩根太平洋亞洲等之投資型壽險,先後於96年4月3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PL00000000號之豐富人生變額萬能壽險(首期保費共100萬元)、同年6月13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之新卓越變額萬能壽險(躉繳保費50萬元)、同年10月15日投保保單號碼 PL0000000號之新趨勢變額遞延年金保險(即保單A,躉繳保費200萬元),復於同年10月25日投保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即保單B,首期保費60萬元)、PL00000000號之吉利長紅變額萬能壽險(躉繳保費60萬元);

並自97年1月間起陸續以保單借款變現,除於97年1月29日以保單A、97年2月1日以保單B向安聯公司分別貸款25萬、5萬元,並於97年2月18日自帳戶A領出貸得之30萬元外,隨後尚有諸多保單貸款及款項匯付紀錄,此有安聯公司103年6月24日安總字第1031045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單借款借據2紙、同公司103年9月22日安總字第1031630號函及所附之前揭壽險要保書、同公司105年10月21日安總字第10510088號函、帳戶A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保單明細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146-147頁,調偵一卷第66頁,調偵二卷第1-11、12-16、36-46頁,訴二卷第15、17、21頁),可認告訴人於96年4至10月間透過被告儲玉美向安聯公司投保並繳付高達現金470萬元之現金保險費後,自翌年1月起又陸續以各該保單辦理小額借款之事實。

(二)就告訴人上開投保後復旋以保單借款之目的及經過,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安聯公司的保戶,因儲玉美在安聯公司當保險員而認識,一開始是儲玉美帶她丈夫高榮華來伊家,說有好康的,意思是有獲利好的保單,伊便陸續投保多份投資型壽險;

後來於96、97年間,高榮華說現在有金融風暴,不如把保單拿去辦理貸款與他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的生意,保單貸款利息由他負責繳,伊才會拿保單向安聯公司辦理貸款變現,在此之前伊並沒有缺現金的情況;

伊辦理保單貸款的錢如果下來,安聯公司會把錢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即帳戶A),高榮華會通知伊錢已經進來了,伊再去把現金領出來交給高榮華;

之後伊還有聽從高榮華建議投資建築公司等等,所以才把安聯公司保單一張一張拿去貸款,並將含 97年2月18日所領得30萬元在內之保單借款都領出來交給高榮華,但後來高榮華卻以各種理由塘塞,沒有支付說好的獲利報酬,伊也沒有看到自動販賣機。

伊直到100年5月19日去安聯公司找協理蘇晃陞瞭解後,才知道高榮華從頭到尾都沒有繳保單貸款的利息,甚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等保單貸款文件伊也沒有簽過名,高榮華也為此於100年6月4日、7月6日分別簽了202萬元、95萬元的借據保證會還錢,但是後來卻一直都沒有還錢,伊才提告等語(見他卷第2-3、14-15、31頁,訴一卷第123-125頁,訴二卷第146-147頁),亦據證人蘇晃陞證稱: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來安聯公司質疑一些保單的投保、變更及借款,表示她未曾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並說保單借款的錢一撥下去,被告二人就找她投資,她也投資了高榮華說的投資標的,伊幫告訴人整理並擬具聲明書,並告訴儲玉美要妥善處理這件事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42-143頁)相符,並有安聯公司103年10月28日安總字第1031845號函及所附之承辦人明細各1紙可佐(見他卷第24-25頁,調偵二卷第109-110頁),而核與被告高榮華於102年10月8日之警詢中供稱:伊與儲玉美曾陸續前往告訴人新竹市東區建新路的家中,由儲玉美於95年間向告訴人推薦投保安聯公司保險方案,於96年間伊則邀請告訴人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要求告訴人將所投保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並承諾會繳付貸款利息等語;

於 102年12月17日之偵訊中供稱:伊於96年間找告訴人投資自動販賣機,地點在告訴人家外的咖啡廳,時間不太記得了等語;

及於103年4月22日、同年11月12日之偵詢中供稱:告訴人保單貸款的錢都交給我,我有答應過告訴人會繳利息,也有給告訴人一部分現金,我與告訴人之間有借款也有投資,投資的部分是購買中古可樂販賣機,是由伊與告訴人接洽販賣機投資的事情,而且因為儲玉美是告訴人的業務員,所以伊知道保單貸款的錢已匯到告訴人帳戶了等語(見他卷第 16反面-17,30反面頁,調偵一卷第42頁,調偵二卷第 121頁)相符,且觀諸被告高榮華明確表示曾與儲玉美前往告訴人家中要保後隔年提議告訴人以保單貸款投資自動販賣機,會負擔貸款利息並履行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證稱自己並不缺現金,會開始辦理保單貸款變現係因採納被告高榮華前揭自動販賣機投資提案,並將貸得之款項30萬元交付各節俱相合致,堪值採信,並足認被告高榮華確係於97年2月18日收受告訴人自帳戶A所提領之保單借款30萬元。

此外,告訴人名下之安聯公司保單借款,若有還款俱係以提領保單價值之方式抵繳,此有前揭告訴人保單明細、安聯公司105年10月21日安總字第10510088號函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146-147頁,訴二卷第15頁),亦徵告訴人證稱至安聯公司瞭解後發現被告高榮華未真正負擔保單貸款利息一節非虛。

被告高榮華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異前詞,辯稱其係於98年間始向告訴人提及自動販賣機一事,並反覆供稱不清楚告訴人是用保單貸款之金錢交付,或從來未曾以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云云(見訴一卷第77頁,訴二卷第41頁),然與其前開供述及告訴人指述之情節迥異,尚難憑採。

(三)被告高榮華固辯稱向告訴人提案後確實曾經購置自動販賣機經營一年多,歷經購入機台、尋址並與店家洽談及執行安裝與電費負擔事宜、期間頻繁補貨、出售、收現,且一開始有獲利,嗣因99年間之颱風淹水始致機台毀損而虧損告終云云。

惟其於103年11月22日偵詢中原供稱:與告訴人投資部分是買中古可樂販賣機,販賣機擺放在公園,有付給公園附近店家租金與電費,嗣因颱風機台受損,將補陳資料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21頁),嗣至104年11月間由辯護人以刑事答辯二狀表示:高榮華向二手物料商共購入6台自動販賣機,俱放置於樂透彩店家,其中3台放置於敦化北路3之177號、1台放置於延吉街8號、2台放置於八德路2段406號,並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至大潤發、家樂福等賣場購入飲料及至自動販賣機補貨、收現,故沒有任何書面契約及進、銷貨明細可以提供等語(見訴一卷第93頁),前後對自動販賣機擺置地點之說明,已非一致;

且其又於本院105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每台20格之販賣機內都只有放5種飲料,分別為可口可樂、百世可樂、統一麥香紅茶、奶茶、綠茶,可口可樂與百世可樂銷路最好,進貨價13元、銷售價17元,6台販賣機每個月可以賣500至600瓶飲料,生意好的時候一天可補貨100至200瓶,伊每天自販賣機可收取數千元至2、3萬元零錢,後來銷量漸漸變差,剛開始每個月可以賺5至6萬元,最後一個月剩賺1至2萬元;

因買中古機台,已經找不到賣家,進貨是伊自己去家樂福、大潤發載飲料補貨,家樂福會員是伊名義,用家樂福聯名卡結帳,後來卡費沒繳,大潤發會員是伊太太名義,會員會有點數回饋,故大部分會用會員卡結帳;

伊沒留過自動販賣機所放置彩券行之老闆電話,也沒有去問他們的老闆姓名,但會去放置販賣機的這3家彩券行買彩券,彩券行紅紙袋上有電話,伊無法陳報當時與伊洽談租用空間之人為何、如何聯絡,也從來未曾就成本、營收製作帳冊,架設自動販賣機是請綽號「白毛」的友人幫忙,但已經去世了,至於繳電費、租金都是現金繳給彩券行老闆,所以沒有書證、人證可以提供等語(見訴二卷第40-42頁),則依其自稱經營自動販賣機時間長達一年餘,就此等亟賴成本營收控制之飲品零售生意竟從未記帳計算盈虧,亦無法提出任何單據、帳冊或人證以查證各固定、流動成本,顯與常情有違,亦顯有可疑。

復依其所述之成本、獲利情況,係如一般消費者至大賣場進貨飲料零售,成本非低,就其所述銷量最大之可樂商品,進銷貨間僅有每瓶4元左右之價差,若須達其所述一開始每月5至6萬元之利潤,每月至少應銷售1萬至1萬5000瓶以上之飲料,縱使依其所述銷量最低之每月獲利1至2萬元情況計算,每月銷售量亦須達2500至5000瓶,與其所述於銷量下降前每月銷售500至600瓶飲料之經營規模,相差竟有數十倍之譜,並遠低於銷量最差時之數量,可徵其自稱曾經營自動販賣機之供述,顯非本於經驗。

另查被告高榮華之家樂福聯名名卡早在95年間即因欠繳帳款而停卡,之後未曾再以會員身分消費,業據辯護人於105年11月15日向本院遞送答辯狀陳明,並附具欠款明細1紙供參(見訴二卷第43-44頁),而其妻即被告儲玉美則迄至103年11月30日始註冊為大潤發會員,是被告高榮華於此之前亦無可能使用儲玉美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進貨以經營自動販賣機零售業務,則有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1日函可佐(見訴二卷第52頁),與被告高榮華所述自行駕車前往家樂福、大潤發進貨並使用會員回饋以賺取折扣各節俱不相符。

又據其陳稱將其中3台自動販賣機擺放於敦化北路3之177號之樂透彩券店家一年餘,每月繳納租金、電費云云,惟該址並無樂透彩券銷售處所之設置紀錄,則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8日台彩字第105200372號函可稽(見訴二卷第53頁),是被告高榮華自稱於經營自動販賣機之一年多期間,親力親為而反覆執行進貨、補貨、銷貨、收現動作,惟就最基本並核心之成本管控、營收、銷量各節竟俱作出與事實相悖或自相矛盾之陳述,復無法提供任何其曾經實際執行前揭業務之書證、物證、人證供參,所辯實難採信。

是堪認被告高榮華確以合夥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告訴人詐取投資款3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起訴書固認被告高榮華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應為52萬元,惟告訴人就自動販賣機案之投資款金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榮華只有跟我講一次要投資販賣機,後來保單一張一張幫我貸出來,沒講原因,再過不久才跟我講建築公司的事情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參以其首度辦理保單貸款領出現金係於97年1月30日、2月4日各貸款25萬元、5萬元,於97年2月18日自帳戶A中一次領出;

嗣迄至97年9月10日方有再以2張保單各貸款22萬元匯款至帳戶A之保單貸款換現紀錄,此有前揭之告訴人保單明細、帳戶A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卷第146頁,調偵一卷第66頁),則第二度與首度保單貸款變現提領間已有7個月以上之時間差,揆諸告訴人證稱被告高榮華只有一次要約投資販賣機之前揭情節,尚難認為後續之款項仍係被告高榮華以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投資款,僅足認被告高榮華以投資自動販賣機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為告訴人於97年2月18日提領並交付之30萬元,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係於97年2月1日14時27分至48分許傳直至安聯公司保戶服務部保全科,目的係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借款,用以抵繳曾嫣紅於同日投保之保單C躉繳保險費60萬元一節,此有安聯公司103年6月24日安總字第1031045號函及所附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3紙、同公司103年10月16號函及所附之舊保單退費抵繳新保單附表及前揭告訴人保單明細各1份可稽(見他卷第146-147頁,調偵二卷第1-2、第7反面-8、11反面-12、16反面-17、81-82頁),首堪認定。

惟告訴人證稱未曾簽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且係於100年5月19日前往安聯公司找協理蘇晃陞瞭解保單狀況而發覺該情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蘇晃陞證述明確,已如前揭(二)所述。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安聯公司留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影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重疊比對法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前揭告訴人簽名筆跡相對位置及筆劃線條大致疊合,因一般人書寫筆跡雖有個性及慣性,惟即便於同時間、同紙張書寫之簽名,筆劃線條及字跡相對位置亦不可能幾無偏差,而研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簽名筆跡係源自同一簽名影製而成,有安聯公司前揭函文及所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可稽(見調偵二卷第7反面-8、11反面-12、16反面-17頁,調偵三卷第3-5、8-13頁)。

參以被告儲玉美供稱:保單借款借據正本的製作流程是將電子檔列印出來交給保戶簽名,然後傳真回公司先跑流程,100年之前正本不用繳回公司,公司會對照客戶原始保單簽名,由業務員於事後將變更單轉交予客戶,近5年才改成由公司寄變更單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21頁反面);

及證人即安聯公司行政助理黃雅麗證稱:有些保單借款文件,公司認為是急件,會由通訊處助理審核是正本後蓋印「已傳真與正本相符」後,即傳真至保戶服務部保全科辦理,事後應該要補正本,但沒有嚴格追蹤等語 (見調偵二卷第142頁);

證人蘇晃陞證稱:儲玉美是告訴人的業務員,這種保單借款較早是由承辦業務員代為轉送,若以急件處理,最快於當天錢就會下來了,若是要保書以外的文件向安聯公司調不到正本,很有可能是當時並未確認有收到正本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42-143頁),可徵於97年2月間安聯公司保單貸款辦理流程管理較為鬆散,只須業務員送件至安聯公司通訊處,傳真回保戶服務部保全科核對文件影本之簽名與要保書上之簽名大致相符,即可成功辦理貸款,且事後未嚴格要求補具正本,變更單亦僅仰賴業務員轉送。

而被告儲玉美為告訴人之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復於96年間曾經手告訴人多份投資型壽險之投保手續,業如前揭(一)所述,確有諸多取得告訴人真實簽名之機會,並就安聯公司前揭寬鬆之保單貸款辦理手續知之甚詳;

參以告訴人若真欲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貸款以支應保單C之躉繳保費,常情上斷無可能捨簽名不為,而指示被告儲玉美以影印自己簽名之方式辦理手續,更難想像被告儲玉美既明知告訴人同意,竟捨取得簽名不為,而甘冒偽造文書罪責及民事求償風險以影製簽名方式辦理,是堪信被告儲玉美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影印、複製告訴人簽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申請書私文書。

被告儲玉美固辯稱告訴人曾於100年7月13日出具聲明書,其上業已記載告訴人確有於97年2月1日申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貸款購買保單C,且告訴人應有收受每3個月1次之契約變更單,卻未於知悉契約變更後爭執,可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確係告訴人親簽云云,並舉上開聲明書為據。

惟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所示之「曾嫣紅」簽名均非告訴人所親簽,而係他人以影印複製方式偽造所得,已如前述;

告訴人固有在前揭聲明書簽名確認無誤,惟該聲明書之作成,係告訴人因質疑有未經授權之保單借款、變更或新保單而於100年5月19日至安聯公司向蘇晃陞申訴,經蘇晃陞當面協調被告儲玉美好好處理,並經被告高榮華於 100年6月4日、7月6日分別承諾於100年12月31日清償本金95萬元及每月支付利息、於101年3月25日清償190萬元後,由蘇晃陞擬具聲明書由告訴人簽名一節,有證人蘇晃陞之證述及被告高榮華書立之借據 2紙可稽(見他卷第37-38頁,調偵二卷第142-143頁),是前揭聲明書之作成,除非無告訴人考量既已取得還款承諾,不願究責而未積極爭執保別保單真偽即簽名之可能外,另衡以告訴人年事已高,且向安聯公司投保之投資型壽險眾多(見安聯公司103年10月16日安總字第1031796號函之附表,調偵二卷第82頁),逐一分辨對其非易,又依據被告儲玉美之前揭供述,安聯公司保險契約變更單於 97年2月間尚依賴業務員轉交,則告訴人是否真有於數月後收到變更單一節,亦非無疑,自難以告訴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表示爭執之事實,即驟予推認該契約之真偽。

是被告儲玉美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確有如事實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至辯護人固聲請函詢安聯公司以證明被告儲玉美自借款兩年前即開始擔任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一節,惟此節核與前揭犯罪事實之存否並無關聯,尚乏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高榮華為事實一所示之詐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及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核被告高榮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儲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儲玉美偽造「曾嫣紅」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儲玉美接續影製偽造「曾嫣紅」署押共3枚而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並於密接之時、空向安聯公司行使以辦理保單貸款,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該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屬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被告儲玉美擔任告訴人之壽險業務員與其接觸而受信賴,得悉其年邁並握有相當積蓄,復為安排照料其重度腦性麻痺子女之身後事欲行理財規劃,被告高榮華竟以佯稱不實投資方案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將其保單貸款變現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高榮華,被告儲玉美則利用告訴人之年邁與信任,趁其受託辦理保單貸款等相關手續之機會取得告訴人簽名,以影製等方式偽造私文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貸款蒙混其中,致使告訴人及安聯公司俱受損害,且被告二人迄今仍飾辭矯卸罪責,未能真誠悔悟,亦未對告訴人作出相當補償之犯罪客觀手段、侵害法益、所得、主觀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高榮華自述高工畢業、從商,被告儲玉美自述高職畢業、從事保險業,俱稱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以,被告高榮華就事實一取得3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曾嫣紅」署押3枚,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記載有前揭偽造署押之私文書,既經被告儲玉美持以向安聯公司承辦人員傳真以辦理保單貸款手續,已非屬被告儲玉美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榮華、儲玉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98年間一同至告訴人曾嫣紅前揭建新路址住處,由被告高榮華向告訴人佯稱:可用保單貸款投資建築公司,每投資30萬元,每 3個月即可獲利 5萬元,貸款利息由伊等支付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由被告儲玉美協助告訴人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貸款,再由告訴人陸續將貸得款項自帳戶A中提領出後交付予被告高榮華,惟被告二人從未支付保單貸款之利息;

迄被告高榮華於100年6月4日、100年7月6日分別簽立借據,承諾於101年3月25日返還本息共202萬元、100年12月31日攤還本金95萬元及其利息,惟屆期仍未清償,告訴人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高榮華供稱告訴人保單貸款所得確係交付予其等語、被告儲玉美供稱曾陪同被告高榮華至告訴人家中說明投資及協助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證人晃陞證稱曾聞告訴人表示被告二人於貸款撥付後隨即找告訴人投資等語,並佐以安聯公司之保單貸款相關明細紀錄、被告高榮華所立借據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高榮華、儲玉美俱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榮華未曾以投資建築公司為由,邀告訴人投資而取得款項,欠告訴人錢而簽立借據是因為借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高榮華固於100年6月4日、同年7月6日書立借據各1紙,然內容僅提及其以借款人之身分承諾向告訴人還款,未就借款或欠款原因有何說明;

而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屢次證稱其辦理安聯公司保單貸款變現之款項俱交付予被告高榮華、儲玉美,自96年間起,先是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後來是投資建築公司等語,被告高榮華亦供承確實自告訴人處陸續收取總額兩百餘萬之現金等語。

惟告訴意旨除前開投資自動販賣機部分尚屬明確外,就投資建築公司之投資標的、建案、各次付款緣由等情節,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說明;

至安聯公司之保單貸款明細紀錄,亦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辦理保單貸款及提款,均難據此推認被告二人確有以投資建設公司為由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保單號碼  │文書名稱                │日期    │貸款金額│偽造署押      │
│      │          │                        │        │(新臺幣)│(要保人簽章欄)│
├───┼─────┼────────────┼────┼────┼───────┤
│ 1    │PL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02.01│20萬元  │「曾嫣紅」1枚 │
├───┼─────┼────────────┼────┼────┼───────┤
│ 2    │PL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02.01│20萬元  │「曾嫣紅」1枚 │
├───┼─────┼────────────┼────┼────┼───────┤
│ 3    │PL00000000│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02.01│20萬元  │「曾嫣紅」1枚 │
└───┴─────┴────────────┴────┴────┴───────┘
附表二
┌───┬───┬─────────┬────────┬─────────────┐
│編號  │起訴書│保單號碼          │受理借款日      │借款金額/撥貸方式         │
│      │原編號│                  │                │(新臺幣)                  │
├───┼───┼─────────┼────────┼─────────────┤
│  1   │  3   │PL00000000        │97.06.05        │22萬元/匯入帳戶A         │
├───┼───┼─────────┼────────┼─────────────┤
│  2   │  4   │PL00000000        │97.06.05        │28萬元/匯入帳戶A         │
├───┼───┼─────────┼────────┼─────────────┤
│  3   │  5   │PL00000000        │97.09.10        │22萬元/匯入帳戶A         │
├───┼───┼─────────┼────────┼─────────────┤
│  4   │  6   │PL00000000        │97.09.10        │22萬元/匯入帳戶A         │
├───┼───┼─────────┼────────┼─────────────┤
│  5   │  7   │PL00000000        │98.03.20        │16萬元/匯入帳戶A         │
├───┼───┼─────────┼────────┼─────────────┤
│  6   │  8   │PL00000000        │98.04.20        │18萬元/匯入帳戶A         │
├───┼───┼─────────┼────────┼─────────────┤
│  7   │  9   │PL00000000        │98.4.20         │18萬元/匯入帳戶A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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