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39,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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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知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4. (一)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5. (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7
  6. (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
  7.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
  13. (一)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前,向
  14.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15. (四)被告並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扣案毒品為自
  16. (五)綜上所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
  17.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
  18.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
  19.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二
  20. 五、論罪科刑
  21.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22.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
  23.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24.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25.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
  26. 六、沒收部分
  27. (二)另針筒1盒,則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吸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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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知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知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陸包(驗餘淨重共叁拾點肆伍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伍拾陸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共壹佰柒拾叁點肆叁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針筒壹盒、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根、夾子壹支、分裝鏟壹支、磅秤壹臺、分裝袋柒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知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

同案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812號判決上訴駁回。

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10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年3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

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施用,而為下列行為:

(一)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兄弟」之不詳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旋林知富因貪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龐大利潤,竟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而將海洛因予以分裝並伺機出售。

嗣經警於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7月19日7、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樓下,無償轉讓約0.1公克之海洛因予陳俊雄施用。

而林知富於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有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供出上情。

(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7時許,在上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前開104年7月20日下午1時10分執行搜索後,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林知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訊據被告對為警查獲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因父親過世領得金錢,且當時心情不好,施用量大,所以才買扣案之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沒有要販賣給他人的意思。

警詢、偵查中及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均是為求交保,並非事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龍哥」之不詳成年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另於不詳時間,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兄弟」之不詳成年男子,以10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7月20日13時許,經警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已完成分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扣案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8頁至38頁),又扣案之海洛因56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鑑定結果,編號1至24及56號之粉塊,淨重27.41公克,驗餘淨重27.36公克,純度63.46%;

編號25至55號之粉末,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9公克,純度31.19%,合計淨重30.45公克,純質淨重18.36公克,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4年8月10日調壹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第113頁);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編號57及60號之白色粗晶體,驗前淨重70.19公克,純度92%,純質淨重64.57公克,驗餘淨重約69.19公克;

編號58、59、61及62號之白色晶體,驗前淨重103.42公克,純度93%,純質淨重94.18公克,驗餘淨重約103.34公克,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前淨重共計173.61公克,總驗餘淨重共計173.43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160.7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122至122頁背面)附卷可參,是足認上情為真。

(二)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

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

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查:1.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染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

且被告為警逮捕後,經採尿並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且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向綽號「龍哥」、「小兄弟」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係有營利意圖,而得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最初係以供自己施用之意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於104年7月20日下午4時即為警查獲警詢時稱:伊只有販賣少許海洛因,都是監獄同房同學來購買,伊自104年4月底起,販賣2、3個月,為湊父親之醫藥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5-1頁背面);

復於同日晚間8時37分許偵訊時自承:伊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先前警詢時均實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55頁背面);

又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扣案海洛因56包係伊自行分裝並混入葡萄糖,因加入葡萄糖才有利潤,伊想賣給獄中獄友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180號卷第9頁背面),再於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51分許,向檢察官供稱:伊承認扣案毒品要拿來販賣給以前監獄同學,因父親癌症病逝積欠很多醫藥費,海洛因小包0.1公克賣1,000元,大包0.5公克賣3,000元,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有個年輕人稱有辦法販賣,但毒品拿回來後年輕人就不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78頁背面);

另於104年8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104年9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仍先後在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為認罪之答辯,且被告並不爭執該自白之任意性,苟非其確實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無多次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從而被告前開之陳述應較為可採,其嗣後翻異其詞,要難採信。

3.至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旋起意販賣而分裝毒品乙節,惟被告購得扣案毒品後,倘若僅欲單純施用,則可於每次施用之時從購入之大包毒品中取用小部分即可,何需將海洛因分裝56小袋?況施用者如購毒供己施用,為避免毒品潮解,一般並無事先將毒品分裝之必要,核以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非低,且經被告坦承由其分裝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6小包(合計淨重達30.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淨重達173.43公克),若無意圖出售牟利之販賣意圖,被告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徒增毒品於分裝過程中之耗損?被告此等購入後之分裝行為,客觀上毋寧顯現其事後圖售之計畫及交付方式。

又毒品有可能會因空氣中所含之水氣而受潮,衡情一般人亦不致於會一次購買為數甚多之毒品回家擺放,承擔毒品因受潮而變質之風險,何況關於分裝之目的及重量為何,被告辯稱為了要控制自己的吸食量,分裝成1次施用的量云云,惟查,扣案之海洛因共56包,有粉塊狀25包及有粉末檢品31包,之所以予以分裝為56小包之目的,係因被告為免自身施用過量,而以分裝方式將個人每次所欲施用之毒品數量予以秤重分裝,則各該小包內所裝之毒品重量或有些許誤差,惟該等純度之誤差理應甚為相近,而不至有本件海洛因之純度分別為63.46%、31.19%相差高達2倍之落差,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6包,每包重量高達30餘公克,亦遠超過被告自承每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量,每包分裝毒品之重量、純度不一,則被告每次取用之每小包毒品內之量既純度均不同而有數量多寡之別,其欲藉分裝小包方式以達控制施用量之目的即不可能達到。

是依前揭各情以觀,被告有關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分裝為之目的,係其欲控制個人每次施用量所為之辯詞,既有如前所述之矛盾、不合理情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為真。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當時伊每日注射海洛因20餘次,每次約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每日施用30餘次,每次約3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4年8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卷第86至89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況「一般人體可忍受之海洛因劑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毫克,其一次使用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5至60毫克,一次施用之致死劑量,同為200毫克。

」等情,前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28日院信刑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量等問題之說明,函中援引相關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文獻、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1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公函復知各司法機關在案(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印發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是被告自述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用量,亦逾一般藥物濫用者或一最小致死劑量數十倍之多。

則被告上開所稱之施用頻率及數量,自有浮誇,委不足採。

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淨重3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73.43公克,顯非被告1人短期內即能施用完畢,然被告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又非一己短期所能施用完畢,其嗣為求降低大量持有毒品所衍生之風險而起意販賣,衡情自屬可能。

(四)被告並於警詢、偵訊時、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扣案毒品為自行分裝,有很多獄中認識的朋友,我是將海洛因撥一部分給他們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5-1頁背面、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11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俊雄在偵查中證述:104年7月19日本來要和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因為沒有錢,在電話內跟被告說是否可以請伊一次海洛因等語,足認被告購毒後,嗣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朋友,此外,本案雖無從依被告之供述而知悉其欲以如何之價格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被告原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毒品,嗣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朋友,苟非有利可圖,何以甘冒重罰之風險,是其有藉此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且若僅供個人自己施用,直接增減海洛因用量,即足控制,何需添加葡萄糖使其外觀增量並刻意分裝成數小包,徒增分裝沾黏浪費,則此備貨之情,且稽以被告遭查獲時,並扣得分裝好甲基安非他命6包皆為不同重量、不同純度之海洛因56包、及用以添加入海洛因內,以增加毒品外觀數量及其重量之葡萄糖,均堪認其有藉此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其辯稱扣案毒品全數供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

是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亦欠缺被告轉手售出第一、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對象、數量及具體金額等因素,而無法認定其已將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惟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政府就此並查緝甚嚴、處罰甚重,而以被告無端在其住處囤放如此大量質精並分裝完成之毒品以觀,被告於取得該批第一、二級毒品後,而於警員查獲本案時,非無因而萌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擬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售予他人之犯意,應認被告於取得並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嗣確有萌生伺機意圖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二)被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俊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5至6頁背面、第61至65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第98至98頁背面、第118至119頁;

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8至50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俊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110至11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5至6頁背面、第61至65頁背面、第85至86頁背面、第98至98頁背面、第118至119頁;

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8至50頁背面);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卷第28頁、第88頁、第89頁);

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扣得如附表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針筒、吸食器等,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03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26至3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時地分別向綽號「龍哥」及「小兄弟」購入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萌生販賣不特定人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又所謂「自白」,既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犯行,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外,復於移審原審法院初訊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嗣雖翻異前供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惟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之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兄弟」(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86頁),然警方偵辦迄今並未查獲毒品上游來源,有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104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被告104年7月27日調查筆錄所載,警問:「你是否願意再提供何人曾經向你購買毒品海洛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購買數量?價格多少?聯絡方法?」被告答:「我再主動提供一個,綽號『大雄』本名陳俊雄,經過聯絡後得知他的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他最後1次跟我購買海洛因時間大約是在104年7月19日早上7、8時左右,因為他沒有錢,我免費請他一小包」等語。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4年8月11日製作前開被告所主動供出之陳俊雄之警詢筆錄,同日陳俊雄並至檢察官處接受偵訊,始有本案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可知被告係主動供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俊雄之事實,有104年8月11日陳俊雄之警詢筆錄、同日陳俊雄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偵字第15221號卷第86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10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犯罪事實,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亦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為圖一己私利,竟仍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外,亦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等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頗為鉅大所為非是,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見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後未能真心悛悔而戒除毒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自述其從事家禽市場之工作、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查扣案之 海洛因56包(驗餘淨重3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餘淨重173.43公克),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包覆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 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海洛因被告並無自述為轉 讓予陳俊雄所用,尚難認屬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所剩餘 ,故不另在被告如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另扣案之夾子1支、分裝鏟1支、分裝袋7個、磅秤1臺, 均係供分裝毒品以出售予不特定人所用之物,且被告於 自承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故均為供被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3.至扣案被告自承所有之現金15,000元、HTC行動電話1支 ,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屬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 ,依前揭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與被 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尚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二)另針筒1盒,則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吸食器1個、吸管2根,則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衡其性質均非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4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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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訴  事  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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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之(│林知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一)意圖販買而持│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有第一級毒品、第│伍拾陸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叁│
│    │二級毒品部分    │拾點肆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
│    │                │包(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驗餘淨重壹佰柒拾│
│    │                │叁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子壹支、分│
│    │                │裝鏟壹支、分裝袋柒個、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    │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林知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二)轉讓第一級│年陸月。                                │
│    │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林知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三)施用第一級│年。扣案之針筒壹盒,沒收之。            │
│    │毒品海洛因部分  │                                        │
│    │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林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三)施用第二級│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吸管貳根,均沒收│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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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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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伍拾陸包(合計驗餘淨 │
│    │                        │   重30.45公克,純質淨重│
│    │                        │   18.3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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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陸包(驗餘淨重173.43 │
│    │                        │   公克,純質淨重160.75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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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針筒                    │   壹盒                 │
├──┼────────────┼────────────┤
│ 4  │吸食器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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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管                    │   貳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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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子                    │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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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分裝鏟                  │   壹支                 │
├──┼────────────┼────────────┤
│ 8  │分裝袋                  │   柒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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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磅秤                    │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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