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66,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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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錚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之「彩布藝廊」前,趁老闆吳珮童剛要開門營業不備之際衝進該藝廊,徒手翻倒店內畫板及骨董,乘機搶奪店內商品花藍畫作一幅(價值新臺幣5,800 元)得手後奪門逃逸。

嗣於同日14時1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警員黃來順、王德臻經民眾報案馳赴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圍捕,被告黃聖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拾起旁邊住戶之地上停車牌牌腳鐵架之腐蝕鐵條攻擊警員王德臻,以此強暴方式抗拒逮捕,致警員王德臻受有左膝及右手受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現場不詳民眾及陳奕安協助,黃聖錚始遭警方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8 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被告於104 年11月1 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自應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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