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8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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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峋
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
張國權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陳柏禎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鄭亦娠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文峋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大樓頂樓加蓋之14樓開設「MARS私人招待所」,為該招待所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 日夜間,被告林文峋將上開招待所租借給證人聰緯舉辦派對,並安排證人林芊儀、被告陳柏禎、被告鄭亦娠、證人王禹婷、證人鄭元方等工作人員在該招待所提供酒水、服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害人林嘉愷原不識證人陳聰緯,於是日晚間10時59分許,應證人即友人章宏理邀約,共同前往該處參加派對,該派對延續至翌(3 )日凌晨,證人章宏理因酒醉不醒,未與被告林嘉愷共同離開即由友人於2 時許招計程車逕送返家。

被害人林嘉愷因在派對中飲用大量酒類並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於3 日凌晨1 時許即醉臥該招待所沙發上,至凌晨3 時許,招待所工作人員欲清理環境時仍未轉醒,該派對參加人證人丁泓升(不認識林嘉愷),遂協助將被害人林嘉愷從沙發移置沙發旁走道地上,稍晚參加該生日派對之證人呂胤良、證人鄭勝峰(不認識林嘉愷)再將被害人林嘉愷從走道地板拉抬至招待所之店門前地板後即離去,工作人員證人林芊儀於凌晨3 時31分許,與證人丁泓升、王禹婷、鄭元方相偕離開時,見被害人林嘉愷仍睡在該處,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林文峋,惟被告林文峋均未予回應。

㈢工作人員被告陳柏禎、鄭亦娠於收拾招待所完畢後,在招待所內休息至清晨5 時許離開招待所時,見被害人林嘉愷仍躺臥店門前,竟欠缺被害人林嘉愷身為招待所之客人,招待所有保障客人安全義務之意識,且疏於注意該招待所因係頂樓加蓋,出入該招待所之人員均由加蓋之樓梯步至13樓後再搭電梯進出,如果招待所未開放即不會有其他人走上樓梯,加上時值酷暑,在無空調之情形下該處昇溫快速,如任令被害人林嘉愷獨自躺睡該處,將無人能及時發現被害人林嘉愷之異狀而予必要之救助等情,未再次通知林文峋該情況使之得以及時為必要處理,亦未報警或通知家屬將被害人林嘉愷接離該處,即逕自離開招待所,而被告林文峋亦始終未針對證人林芊儀之通知,追蹤確認被害人林嘉愷是否已平安離開招待所。

嗣被害人林嘉愷果因大量飲酒並使用K 他命,而於是日午前,因中毒性休克致死,直至103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19分許,該大樓管理員林進財方因大樓用戶反映有異味,步至14樓查看後始發現被害人林嘉愷躺臥該處而報警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陳柏禎及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起訴所用被告林文峋、證人林芊儀、鄭元方、王禹婷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案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即無關乎傳聞證據與否,祇需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本院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無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文峋之供述、被告陳柏禎之供述、被告鄭亦娠之供述、證人陳聰緯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章宏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丁泓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元方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胤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勝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芊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禹婷於警詢之證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招待所監視器截圖、大安分局偵查報告、偵辦0803林嘉愷死亡案時序歷程表、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3003896 號函暨103 醫剖字第103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3 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5395號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3 年11月6 日中象參字第1030012891號函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對於被告林文峋為MARS私人招待所(下稱招待所)之負責人,並於103 年8 月2 日夜間將招待所租借予證人陳聰緯舉辦生日派對,被告陳柏禎、鄭亦娠在招待所內休息至清晨5 時許離開招待所時,見被害人仍躺臥招待所門外,被告陳柏禎、鄭亦娠即逕自離開招待所,嗣被害人因酒精及K 他命過量而中毒性休克致死之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林文峋部分:伊是公司負責人,是營業進出口酒類,是做批發為主,伊103 年4 月承租MARS私人招待所請客人喝酒,當天晚間11時30分許離開,伊不在場,公司有要求員工請同行客人把喝醉客人帶走,因為公司內有財物,不可能把客人留在裡面,且被害人有被帶出店外,服務生林芊儀在103年8 月3 日凌晨以LINE工作群組反應被害人躺在店門口,伊大概一個半小時後看到訊息,伊有回覆請客人把酒醉客人帶走之訊息,事後伊被管理員通知到公司才知道被害人死亡之事,中間的事情伊不知情,伊很難預估這個結果云云等語。

被告林文峋辯護人為被告林文峋辯稱:因同行有人已將被害人帶離招待所門外,此部份風險已經移轉,且依照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日回函,本案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是因毒品施用過量,而被害人在本案招待所內繼續施用毒品之狀態,亦無飲用酒類之直接證據,即不論有無飲用酒類,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足見被害人進入本案招待所內時,進入昏睡狀態,從而林文峋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林文峋索製造、控制、分散危險主體所得管領、支配,且已非林文峋所得預見範圍,自難認林文峋對於被害人負有保證人地位而課以林文峋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另自證人酒客及員工之證述其等離去本案招待所時,看見被害人熟睡、打呼,並無異狀之情事,並有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8日回函可證,實難期待林文峋對於被害人應施以救護而未即時送醫之疏失存在,亦難以當時「時值酷暑,無空調升溫加速」之介入而有影響等語。

㈡被告陳柏禎部分:伊是調酒師,沒有負責打掃或接待客人,當天休假,因為鄭元方接任伊位置,鄭元方不熟調酒,伊拿酒譜過去教鄭元方,調酒完伊就到包廂睡覺,伊與鄭亦娠約清晨5 、6 點離開,有看到被害人躺在門口,打呼聲很大,睡得很熟,伊有有喝酒不是很清醒,伊認為被害人醒來會自己離開,沒有想到被害人會發生危險,空調電源不知道是誰關的等語。

被告陳柏禎辯護人為陳柏禎辯稱:陳柏禎是調酒師,無負責酒醉客人之業務,且當天休假,是基於同事情誼拿酒譜過去幫忙鄭元方,基於法令或契約均無保證人地位存在,且招待所未提供愷他命,被害人是因為前往招待所前已大量飲酒,況陳柏禎未負責外場招待服務,且依照法醫研究所回函亦無從發現被害人有中毒現象,陳柏禎對於被害人因酒精及K 他命過量造成中毒性休克,嗣發生死亡之結果,無從預見等語。

㈢被告鄭亦娠辯稱:伊於103 年6 月受林文峋雇用,只有周五及周六上班負責陪客人喝酒聊天之兼職人員,不是正職服務生,伊要打卡算時薪,一般是晚上9 、10點到凌晨2 點下班,當時伊在派對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且伊當天喝多了,與陳柏禎在另一個有門的包廂休息,伊根本不知道外面發生的事情,酒醒後伊與陳柏禎一起離開,伊看見被害人躺在門前睡覺,伊沒有去叫喚被害人,伊覺得會有朋友來帶被害人,伊無法判斷或預見發生本案意外等語。

被告鄭亦娠辯護人為鄭亦娠辯稱:鄭亦娠非招待所之員工,自與被害人無契約上保護義務,且鄭亦娠亦非提供酒類或愷他命等危險源之人,不具保證人地位,自無救助義務,且依照法醫研究所回函使用酒精及愷他命後,僅由外觀及意識狀態無法確定使用者是否已發生中毒過量,鄭亦娠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被害人係因酒精及K 他命過量造成中毒性休克,陳柏禎無從藉由及時送醫逆轉死亡結果,是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文峋為招待所之負責人,招待所係頂樓加蓋,電梯僅達13樓,需再步行樓梯始達14樓之招待所大門,於103 年8月2 日夜間將招待所租借予證人陳聰緯舉辦生日派對,被害人應證人即客人章宏理邀約一起參加派對,被害人有喝酒,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被害人即醉臥該招待所沙發上,至凌晨2 時許,證人即客人章宏理因醉倒而先行離開,招待所工作人員欲清理環境時,被害人仍未清醒,證人即客人丁泓升於2 時11分許,協助將被害人從沙發移置大廳走道上,於同日2 時21分許,證人即客人呂胤良、鄭勝峰再將被害人從走道地板拉抬至招待所之大門外後即離去,證人即員工林芊儀於凌晨3 時31分許,與證人丁泓升、證人即員工王禹婷、證人即員工鄭元方相偕離開時,見被害人仍睡在招待所之大門外地板,被告陳柏禎、鄭亦娠在招待所內休息至清晨6 時8 分許離開時,見被害人仍躺臥招待所之大門外地板,即逕自離開招待所,嗣被害人因酒精及愷他命過量而中毒性休克致死,同年月4 日中午12時19分許,該大樓管理員林進財因大樓用戶反應有異味,步至14樓查看後始發現被害人躺臥該處而報警處理,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送驗胸腔液,毒化檢查結果發現高濃度酒精及K 他命與代謝產物,酒精20 8mg/dL 、Ketamine11.537ug/ml 、Norketamine2 .771ug/ml之事實,為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均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聰瑋、丁泓升、鄭元方、呂胤良、鄭勝峰、林芊儀、王禹婷於警詢中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33至37、44至48頁、54至59頁、98至107 頁、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供之招待所監視器截圖、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3003896 號函暨103 醫剖字第1031103108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10311031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7頁、相字卷第32頁、第14至31頁、第67頁、第71頁、第74至85頁、第109 至119 頁、第137 至184 、第121 至136 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㈡又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證人鄭元方於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準備要離職,伊還沒有正式任職,還在跟陳柏禎交接,因為伊還不是連續上班,伊上班時遇到陳柏禎,有問題可以問陳柏禎,招待所編制上只有1 位調酒師,找人代班只要老闆林文峋同意就可以,103 年8 月2 日陳柏禎休假,陳柏禎請伊去代班吧檯,當天晚上是伊做調酒工作,陳柏禎有在場並沒有做調酒工作,沒有跟伊說到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241 及反面、243 頁反面、第244 頁);

證人林芊儀於審理中證稱:上班的時候,吧檯工作人員都是1 個,陳柏禎當天到現場拿東西,沒有在吧檯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127 頁反面),證人林文峋於審理時證稱:陳柏禎在招待所擔任吧檯,負責拿酒、調酒交給服務生,不包含下班前清場,103 年8 月還有另1 位調酒師鄭元方,招待所營業時一般是1 位吧檯當班,因為陳柏禎要離職,鄭元方是要接替陳柏禎,103 年8 月2 日陳柏禎當天休假,陳柏禎是要拿酒單給鄭元方等語,故被告陳柏禎受雇於被告林文峋擔任招待所吧檯調酒師,並非招待所之負責人或對招待所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被害人參加招待所派對時,被告陳柏禎係休假中,並無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之情形,亦無自願承擔義務、與被害人為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之關係,或有何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保證人地位,被告陳柏禎既不具有保證人地位,縱被告陳柏禎於離開招待所時未有作為,亦尚難對之科以不作為犯之罪責。

㈢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

再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⒈本案招待所有提供含酒精飲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招待所有提供毒品或有人在其內施用毒品情形,於凌晨3 時31分許,證人丁泓升、王禹婷、林芊儀、鄭元方相偕離開時,見被害人躺臥在招待所之門口外,被害人狀況為醉倒睡著、打呼,沒有異狀等情,業經證人丁泓升、王禹婷、鄭元方、林芊儀於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52 、153 頁、181 頁及反面、183 頁反面、184 頁、24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26 頁)明確。

證人丁泓升於審理時證稱:伊於當天晚上10、11點左右,「章揚」介紹被害人,伊有跟被害人喝1 杯酒,被害人沒有服用毒品情形,也沒有醉,喝一喝「章揚」不見了,只剩被害人睡在沙發,大家喝到半夜2 、3 點人就散了,伊算是客人最晚走,因為服務生要整理,就請伊將被害人搬到地上,後來店要打烊,伊就把被害人拉到大廳,後來被害人被人移到大門外面,伊與服務生林芊儀、王禹婷離開招待所時,就想說被害人醒來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 53頁);

證人王禹婷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原本在招待所沙發上,因為伊要下班,其他客人把被害人搬到門外面就走了,然後伊也叫不醒被害人,伊覺得被害人只是喝醉睡著,所以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184 頁反面);

證人林芊儀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招待所服務生,在103年8 月3 日凌晨下班時,有以LINE在工作群組上將客人醉臥之事反應給林文峋,之前在警詢中答稱林文峋「沒有多做回應」是指林文峋有回應,但是沒有多說什麼,但伊忘記內容,伊沒有做後續處理就離開,伊心想被害人醒來就會自行離開等語(見本院二第125 、127 頁);

證人呂胤良於警詢中證稱:伊有參加陳聰緯之生日派對,不認識被害人,於103年8 月3 日凌晨3 時11分,伊與不認識之鄭勝峰將被害人拉抬至招待所門口,伊於同日凌晨3 時13分離開時,被害人身上沒有明顯異常,有聽到鼾聲,伊認為被害人酒醉在睡覺,被害人身上沒有嘔吐物等語(見相字卷第98至99頁);

證人鄭勝峰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有與呂胤良將被害人拉抬到店門口,伊當時酒喝多了,忘記當時被害人狀況等語(見相字卷第106 至107 頁),參以本院職權函詢法醫研究所顯示被害人於招待所內之身體外觀或反應有無中毒異狀,法醫研究所函覆以:酒精及愷他命之藥理作用均為中樞抑制性,中毒症狀表現為嗜睡、意識不清、昏迷、對周遭刺激無反應,所附招待所監視器光碟片中死者皆呈現深度昏迷狀態,無自主活動,研判在當時,愷他命藥物及酒精已發生藥理作用,使用愷他命藥物及酒精後,僅由外觀或意識狀態改變無法確定使用者是否已發生中毒過量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792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及反面),並有招待所監視器截圖(見相字卷第32頁及反面、他字卷第97頁)在卷可參,綜合上述,一般人均無法自被害人外觀及意識狀態判斷被害人身體有無異狀或危險存在,是本案被害人既係躺睡在招待所大門外,外觀與一般酒醉之人無異,自難期待身為場所負責人且經證人林芊儀以LINE通知有醉客躺臥在招待所門外之被告林文峋及於下班後仍見被害人躺臥在招待所門外之被告鄭亦娠能對於被害人可能因使用愷他命藥物及酒精發生中毒過量而致休克死亡一節有所預見,是客觀上實難苛責被告林文峋、鄭亦娠應負有及時發現被害人之異狀而予以救助或即時必要處理之注意義務。

⒉查血液中酒精濃度在100mg/dL左右出現興奮話多、口齒不清、平衡感變差,200mg/dL左右可能會覺得噁心嘔、行動漸漸呆滯、開始嗜睡,一般造成致死濃度要達400mg/dL左右,因此死者若未併用愷他命,可能尚不致死亡,依據國際法醫毒物學會文獻,愷他命中毒濃度為7ug/mL,本案死者體內愷他命含量已逾中毒致死濃度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6 年3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105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及反面),是認被害人發生中毒休克死亡結果係歸責於施用愷他命之危險前行為,觀以卷內事證,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體內愷他命來源與招待所有關或係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所提供,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令被告林文峋、鄭亦娠負擔危險結果之責任,則就本案情節,事實上亦非被告等人所能注意或預見事故發生之可能而未為防止避免之情,依此,自無法認定被告林文峋、鄭亦娠有何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存在。

且依經驗法則,如本案被害人僅服用酒類而酒醉躺臥在招待所大門外,應可期待被害人酒醒後得自行離開,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人指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負有保障客人安全義務並及時發現異狀為必要救助處理之責,被告林文峋未追蹤證人林芊儀之通知確認被害人是否已平安離開招待所及時值酷暑而無空調升溫惡化中毒狀況等情,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峋、陳柏禎、鄭亦娠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因本案事故之發生查無可歸責被告林文峋之不作為行為,或被告陳柏禎、鄭亦娠有何防止義務違反之不作為情事存在,俱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渠等涉犯此一罪名。

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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