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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增(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93、1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與被告陳炯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炯增,於102 年5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如被告陳炯增以提供簽約金或訂金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存摺影本,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使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核准新臺幣500,000 元之貸款金額;
因認被告陳炯增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炯增於104 年11月24日死亡並於104 年11月25日載於戶籍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炯增於起訴後死亡,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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