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49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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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子豪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5日係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第一連(地址詳卷,下稱關指部砲兵營砲一連)之義務役士兵,李明傑、廖浩強(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關指部砲兵營砲一連志願役士兵,負責辦理該連退伍人員軍訓課程折抵役期之人事業務,李明傑、廖浩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詎劉子豪明知於就學期間軍訓課程可折抵役期之實際日數僅為2日,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向同具犯意聯絡之李明傑、廖浩強請託並獲允諾後,即於102年5月8日某時許在上開營區內,於職務上所掌之關指部102年7月份砲兵營連退伍人員名冊內劉子豪之軍訓折抵備考欄位內,不實登載「13日」,並經劉子豪簽名確認後,上陳輔導長、連長用印後,送交砲兵營轉呈指揮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子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明傑、廖浩強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關指部砲兵營砲一連主官保薦書、退伍人員名冊、關指部常備兵退伍人員名冊、台北市立志仁高級中學職業進修學校成績證明書可佐(103偵字第4441號卷第16-19、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被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雖非關指部砲兵營第一連之人事業務承辦人,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李明傑、廖浩強共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

又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0歲,年紀甚輕且思慮未周,僅因經濟壓力急於退伍致犯本案之罪,惟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

其明知就學期間之軍訓課程僅可折抵役期2日,竟為提早退伍,向人事業務李明傑等2人提出浮報之請託,並於退伍人員名冊軍訓折抵欄簽名,足生損害於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人事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案發時年紀甚輕、智慮淺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起訴書雖以退伍人員名冊內劉子豪備考欄「軍訓折抵13日」不實,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客體為「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而不及於不實之文字登載,起訴書容有誤會,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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