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51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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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江葦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4. 二、葉聿森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5. 三、張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
  6. 四、其等猶不知悔改,因江葦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BBY之
  7. 五、案經莊盛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8. 理由
  9. 一、被告江葦翊與葉聿森就告訴人莊盛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
  10.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就前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
  11. ㈠、被告3人非法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毆打、人多勢眾及以手
  12. ㈡、被告張家銘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3日晚
  13. ㈢、被告江葦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與張家
  14. ㈣、被告江葦翊雖辯稱:侵入住宅及毆打告訴人均係被告葉聿森
  15. ㈤、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16. ㈥、被告葉聿森雖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江葦翊有
  17. 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有為自
  18. ㈧、追加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江葦翊除與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共犯
  19.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葦翊與葉聿森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張家銘
  20.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21. ㈠、被告江葦翊部分
  22. ㈡、被告張家銘、葉聿森部分:
  23.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江葦翊因受他人委託討債,即夥同被告張
  24. ㈣、沒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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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48號
第442號
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葦翊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聿森
選任辯護人 孫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163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32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104年度偵字第1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葦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家銘、葉聿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張家銘處有期徒刑伍月,葉聿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葦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張家銘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葦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5千元確定;

(二)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四)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一)至(五)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江葦翊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迄101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葉聿森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張家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4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四、其等猶不知悔改,因江葦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BBY之港籍女子委託,欲向莊盛彰催討債務,江葦翊即夥同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3日22時55分許,一同至莊盛彰位在臺北市○○區○○○路0號6樓之3之住所要債,其等按門鈴後,莊盛彰透過門內貓眼發現係數名陌生男子,遂不予應門並報警處理,惟葉聿森仍自該處後陽台之逃生窗攀爬越入,並因後陽台之鋁門未關而直接進入莊盛彰之住處,葉聿森先徒手毆打莊盛彰左耳下方,致其受有左耳痛、左耳變形血腫及破皮、頸部喉結部位紅腫等傷害,葉聿森再至客廳開啟大門以供張家銘及江葦翊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之後警方雖到場處理,然莊盛彰被江葦翊、葉聿森自左右兩邊架住,喝令其不准出聲及出房間,否則要讓其難堪,張家銘則出面向警方表示只是單純債務糾紛,警方遂行離去,隨後江葦翊即取出手銬,以手銬束縛莊盛彰雙手,嗣莊盛彰亦受有雙手及雙手腕痛、紅腫、左手破皮等傷害(連同前揭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江葦翊向莊盛彰詢問是否有積欠ABBY債務一事,莊盛彰稱有,江葦翊即自行取得莊盛彰放置在桌上之富邦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並向莊盛彰問得密碼後,指示張家銘先外出至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10萬元,張家銘領得該等現金交給江葦翊後,江葦翊於翌日凌晨又外出提領現金14萬元及轉帳3萬元,共計取得27萬元,嗣葉聿森即先行離開,僅留張家銘在該處看管莊盛彰。

而江葦翊因提款時發現莊盛彰帳戶內尚有100餘萬元之存款,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莊盛彰已遭侵入住宅並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而單獨提升其犯意為加重強盜,於105年5月14日凌晨返回莊盛彰住處後,另行要求莊盛彰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共3紙、面額15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150萬元之現金借款收據1紙,莊盛彰因遭前揭方式被剝奪行動自由,且手銬仍未解開,至使不抗拒,遂依江葦翊指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借據及現金借款收據各1紙,待莊盛彰簽立完成後,江葦翊又持手機對莊盛彰錄影,要莊盛彰自述確有積欠票據上之金額,迄於105年5月14日上午5、6時許,始解開莊盛彰之手銬,並囑咐張家銘於銀行開門營業後,再帶同莊盛彰至富邦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江葦翊則先行離去;

嗣於104年5月14日9時許,張家銘帶同莊盛彰至富邦銀行欲臨櫃提款時,莊盛彰遞紙條予辦理行員要求報警,經行員報警而到場查獲。

五、案經莊盛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葦翊與葉聿森就告訴人莊盛彰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供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可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故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家銘就前述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坦承不諱;

而被告江葦翊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受ABBY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夥同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後並由伊與被告張家銘分別外出領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共27萬元,嗣後伊有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本票、現金收款借據,之後並囑咐被告張家銘帶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辯稱:侵入住宅毀越門扇部分係被告葉聿森所為,並非伊所能預見,毆打告訴人亦非伊所為,伊僅幫ABBY催討債務,本件債務約39萬元,伊領到27萬元後,希望告訴人將剩餘的部分再提領出來;

告訴人簽署150萬元本票部分,只是在擔保剩餘債務,告訴人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簽云云。

再被告葉聿森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自告訴人後陽台進入其住處,並開門讓其餘共同被告入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抱住告訴人,沒有毆打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江葦翊有拿手銬,伊沒有去領告訴人的錢,伊有一隻手機被被告江葦翊拿走了,只好待在那裡等,伊沒有配合被告江葦翊之指示看管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被告3人非法侵入告訴人住處,並以毆打、人多勢眾及以手銬銬住告訴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乙節,業據證人莊盛彰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3人先在門口敲門,我覺得不妙,先打電話報警,警察還沒來,在庭的葉聿森就從我家陽台鐵窗爬進來,他進來就先打我左臉頰一拳,之後他就把大門開了讓江葦翊跟張家銘進入,葉聿森問我是不是小莊,認不認識ABBY,因為他們有3個人,之前又被打,心裡很害怕,警察來按門鈴時,我本想衝出去,但葉聿森、張家銘(張家銘部分應係江葦翊之誤,詳後述)從兩邊把我架住,壓制在中間那個房間,叫我不要亂叫,否則會讓我難堪,葉聿森本來想拿毛巾塞在我嘴巴,但我又吐出來,警察走了之後,他們馬上拿出手銬把我銬住。

警察走後他們說ABBY叫他們來的,江葦翊有用微信跟ABBY聯絡,我們講兩三句話,江葦翊就把電話拿走,ABBY好像跟江葦翊說港幣12萬元,我說我差ABBY臺幣37或38萬多,但ABBY也差我8千元港幣。

當天我的提款卡跟存摺都放在桌上,他們就拿到了,根本沒有協商,他們說要自己去領,我只好告訴他們密碼,因為我被銬起來了。

後來江葦翊跟張家銘出去領錢,只留葉聿森在場,後來張家銘先回來,之後葉聿森就離開。

我跟張家銘說你們已經領了20幾萬(指新臺幣,證詞中未特別註記者即指新臺幣),剩下的沒差多少,可以把手銬解開嗎?張家銘就聯絡江葦翊,江葦翊就帶本票過來,要我簽50萬元的本票3張、150萬元的借據跟現金提款收據各1張,當時我被銬住不敢質疑。

簽完後江葦翊用手機對我錄影,要我笑一笑,說欠多少錢,就是票子上的數字,錄影完又隔很久,大約早上5、6點江葦翊要走之前才把我手銬打開,錄影完江葦翊叫我還70萬元,他會把我簽的本票、借據這些還給我,因為他們去領錢時發現我戶頭還有100多萬元,我有討價還價說那不是我的錢,且算一算我欠ABBY也不過(剩)十幾萬,江葦翊說那剩下的錢算是他跟我借的,他要繳罰款,當時他口氣有點兇,最後才變成25萬,江葦翊叫張家銘帶我去領款,這些過程張家銘就在旁邊看著。

後來去銀行領款,我想說我沒有欠這麼多錢,且這些兄弟在道上混的,不可能講信用,我簽的東西可能會一張張來跟我要,所以還是請行員幫我報警等語詳盡(本院104訴348號卷二第81頁背面-8 6頁,第15328號偵卷第133-134頁);

而依卷附萬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104年5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西寧南路4號6樓之3之住戶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張家銘向警方表示為債務問題,不需警方協助等情(第11163號偵卷第17-18頁),再參酌後述證人張家銘與江葦翊之證詞,可知當日確有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張家銘並出面與員警交談,依此可知當時在房間架住告訴人者應係被告葉聿森與江葦翊。

又觀諸卷內之告訴人住處及陽台鐵窗等照片、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存摺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1張、本票3紙、現金借款收據1張、在被告張家銘身上扣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張,以及事後告訴人與金嘉怡(ABBY)所簽之收據與和解書等資料(第11163號偵卷第22-28頁、第32-37、62-63頁,本院104訴字第348號卷一第87-88頁),均核與證人莊盛彰所證情節相互吻合,足見其所證屬實。

㈡、被告張家銘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5月13日晚上江葦翊找我一起去莊盛彰那邊,是ABBY委託江葦翊向莊盛彰討錢,我是從大門進去的,進去後葉聿森有從門口跑到莊盛彰旁邊環抱莊盛彰,因莊盛彰有要掙脫的動作,所以江葦翊就拿出手銬銬住莊盛彰,莊盛彰自己說有欠ABBY新臺幣38萬元,...警察有來按門鈴,是我出面應付警察,江葦翊和葉聿森在莊盛彰房間,後來江葦翊也有出來應付警察,後來江葦翊有拿莊盛彰的提款卡給我,叫我去提錢,密碼也是江葦翊告訴我,我去7-11領了10萬元交給江葦翊,翌日江葦翊自己也拿提款卡去領錢,江葦翊還沒領錢回來,葉聿森就先離開了,江葦翊回來後有叫莊盛彰寫本票、借據跟借款收據,還有對莊盛彰錄影,簽完這些票據才把莊盛彰的手銬解開,中間都沒有解開,這些本票、借據江葦翊帶走,江葦翊離開後,我有叫莊盛彰打電話到銀行問被領了多少錢,總共是20幾萬元,江葦翊離開後,要我在5月14日再帶莊盛彰去銀行領25萬元,本來江葦翊說要跟莊盛彰借錢,要去銀行領70萬元,但莊盛彰不同意,協調後說再去銀行領25萬元,後來我跟莊盛彰說,你欠38萬元,剩多少沒還就領多少,...後來到警察局時,我聯絡江葦翊,江葦翊叫他女朋友把本票、借據這些帶來警察局,最後江葦翊分給我2萬元。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當時使用之電話,卷內監聽譯文講到「去顧港幣12萬元那個」,是我與江葦翊在對話,就是案發那時要去找小莊(莊盛彰)等語(本院104訴348號卷二第50-59、78-80頁);

核與證人廖唯蓁即被告江葦翊女友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第15328號偵卷第72頁、78-79頁);

再參酌證人張家銘上開證述,與證人莊盛彰所證及前揭書證大致相符,亦與案發現場電梯、被告江葦翊住處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吻合(第15328號偵卷第42-52頁,本院104訴348號卷一第156-211頁),益徵證人張家銘此部分證言可信。

㈢、被告江葦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與張家銘、葉聿森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目的是要錢討債,債主是香港人金小姐,債務是臺幣30幾萬元,當天有詢問莊盛彰,也有用微信讓他們兩對話,他們好像有爭執是36或38萬元,伊有跟張家銘、葉聿森說金小姐的債權是36萬元左右。

伊還在莊盛彰住處外面按電鈴時,就突然看到葉聿森從該處逃生窗爬進去...伊有帶手銬去,進去莊盛彰住處時看到他左耳蠻紅的,好像有傷。

...警察有到莊盛彰住處,張家銘去開門,把資料給警察登記,伊也有跟警察說話。

...伊拿莊盛彰的提款卡要張家銘去領錢,領10萬或12萬元,過半夜12點後,伊要再去領,葉聿森有先離開,之後伊領了現金14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陳文茵帳戶,總數是27萬元。

...伊之後有要求莊盛彰簽本票、借據及現金借款收據,文件是伊帶去的,當時張家銘有在場,葉聿森不在,伊知道一開始是私闖門宅,已經是違法的,所以要把債務關係明確一點,所以請莊盛彰簽這些文件等語(本院104訴348號卷一第145-148頁、第226頁背面-227頁、第228頁背面-230頁、第231-233頁、第241頁背面);

核與前揭證人所述以及上開書證等證據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11月30日回覆之轉帳明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104訴348號卷二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無誤。

㈣、被告江葦翊雖辯稱:侵入住宅及毆打告訴人均係被告葉聿森自行所為,伊無法預見,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依被告江葦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伊有看到被告葉聿森從告訴人住處逃生窗爬進去之舉動,亦知其等私闖民宅係屬違法,方持手機對告訴人錄影,要告訴人表明係自願簽立本票等,以圖掩飾伊等不法犯行;

又被告江葦翊進入告訴人住處時已見告訴人左耳受傷,仍與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將告訴人上銬,顯係利用被告葉聿森已非法進入告訴人住處及毆打告訴人之情狀,遂行伊後續欲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之目的;

再者,被告江葦翊作證時自述告訴人欠ABBY的債務為36萬或38萬元新臺幣,此與證人莊盛彰、張家銘所述大致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江葦翊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張家銘持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表示「去顧12萬元港幣」之對話內容吻合(本院104訴348號卷一第180頁背面),是被告江葦翊嗣後會另行攜帶本票、借據等文件要求告訴人另行簽發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表示有積欠150萬元債務乙節,顯係因其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外出領款後,發現告訴人帳戶內仍有100餘萬元之款項,方起意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利用前述告訴人遭不法侵入住宅且行動自由遭剝奪而致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單獨升高其犯意為加重強盜,而在告訴人仍被銬上手銬之情況下,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文件;

況被告江葦翊於104年5月14日上午,猶指示被告張家銘帶同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領25萬元,此金額若加上之前已取得之27萬元,亦已超過告訴人積欠ABBY之債務,由此亦徵被告江葦翊嗣後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舉,已非單純為ABBY討債,而係已產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被告江葦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㈤、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係被告3人此等正值壯年之男子於夜間私闖民宅,而告訴人先遭毆打,又於警察上門察看時仍被限制行動無法呼救,嗣被銬上手銬輪流看管,告訴人亦稱其被上手銬不敢不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等文件,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身體與精神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任令被告江葦翊取走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財物。

㈥、被告葉聿森雖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也不知道被告江葦翊有拿手銬,伊沒有配合江葦翊之指示看管告訴人云云,然此顯與前揭證人莊盛彰、張家銘、江葦翊等人之證詞不合,亦與案發期間被告江葦翊持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葉聿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本院104訴348號卷一第183-184頁),復與被告葉聿森於警偵訊時自承當天伊有協助抓住告訴人的手,讓江葦翊用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情不符(第15328號偵卷第17-22、129頁),足見被告葉聿森事後所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與被告江葦翊共同強盜之犯行,然被告江葦翊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與張家銘、葉聿森一起進入告訴人住處,目的是幫債主金小姐討債,債務是臺幣30幾萬,當天有詢問莊盛彰,莊盛彰和金小姐有爭執是36或38萬元等情;

核與證人莊盛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

而被告張家銘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前往領款10萬元,並未逾越告訴人之欠款金額,自難認定被告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江葦翊嗣後雖提升其犯意為強盜,而返回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然當時被告葉聿森已不在現場,此據證人莊盛彰、張家銘證述在卷,其自無參與分擔強盜犯行之情形;

又被告張家銘雖有在場,但未主動要求告訴人配合,亦未再施加何等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張家銘並非直接受ABBY委託討債之人,無法確知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為何;

又被告江葦翊於凌晨外出領款之確切金額為何,被告張家銘亦無所知;

況被告張家銘之後帶同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時,亦告知告訴人僅需就債務部分還款即可,可見被告張家銘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參與分擔被告江葦翊強盜犯行之情形;

故此部分之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㈧、追加起訴意旨又認被告江葦翊除與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共犯外,復夥同少年「袁○佑」、「閔○翔」(年籍資料詳卷)為加重強盜犯行,且由少年「袁○佑」、「閔○翔」負責在告訴人住處樓下把風,惟被告江葦翊否認上情,辯稱:伊交代李瑋鴻找人來,李瑋鴻就找2個年輕人來,伊與這2個年輕人不熟,不知道他們年紀,伊只交代他們在樓下看車等語。

參諸證人閔○翔於警詢時供稱:104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江葦翊帶伊與袁○佑到現場,江葦翊是先聯絡李瑋鴻,李瑋鴻再叫伊與袁○佑過去,江葦翊跟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上去,伊不知道他們上去做什麼,伊告訴江葦翊伊跟袁○佑在樓下把風看有沒有警察過來,後來104年5月13日凌晨江葦翊有叫人開一台車載伊等離開等語(104年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一第290-291頁);

以及證人袁○佑於警詢時陳稱:認識江葦翊,但不熟,104年5月12日有陪同江葦翊去西寧大樓找人,由江葦翊及張家銘逐戶敲門,伊等在該樓層走來走去,他們敲了10分鐘後無所獲,就離開現場了等語(104年少連偵字第116號卷三第197頁);

核與證人張家銘證稱:案發當天除了伊與江葦翊、葉聿森外,江葦翊還有找2個年輕人,他們在樓下,沒有進去被害人住處等語大致相符(本院104訴字348號卷二第52頁背面)。

是證人閔○翔與袁○佑於案發時縱有在現場樓下等候之情,然其等不知被告江葦翊等3人至案發現場之目的為何、是否確有實施犯罪行為、所實行之犯罪手段情形為何,自無法遽認證人閔○翔與袁○佑亦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強盜之共犯;

再者,證人閔○翔與袁○佑均稱與被告江葦翊不熟,也不認識被告張家銘及葉聿森,是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江葦翊、張家銘、葉聿森3人知悉證人閔○翔與袁○佑未滿18歲,且有利用其等犯罪或與其等共同犯罪之情事,是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江葦翊尚有夥同少年閔○翔與袁○佑共犯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㈨、綜上所述,被告江葦翊與葉聿森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被告江葦翊加重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江葦翊部分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而與另行起意不同。

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江葦翊本與被告張家銘、葉聿森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欲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ABBY之債務,其等復已著手為之,並以手銬銬住告訴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嗣後被告江葦翊發現告訴人帳戶內餘款甚多,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獨自變更犯意為強盜,並利用共犯等人原本已踰越安全設備(後陽台逃生窗)而侵入住宅並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再進而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核屬前述犯意昇高之情形,應論以一加重強盜之罪責。

3、故核被告江葦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

被告江葦翊先後指示被告張家銘或自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現金及匯款,復迫使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借據等舉動,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4、又同一強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仍屬實質上之一罪;

本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江葦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犯強盜罪,然被告張家銘、葉聿森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江葦翊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

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少年閔○翔與袁○佑係屬被告江葦翊之共犯,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江葦翊自無結夥三人以上犯強盜罪之情,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被告江葦翊利用被告葉聿森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犯行,使伊得以非法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後,再遂行前開強盜行為,縱追加起訴意旨之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然在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情,而屬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告江葦翊於審理過程亦已知悉此情,而得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是被告江葦翊仍係犯同條項之加重強盜罪,僅係加重條件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5、被告江葦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張家銘、葉聿森部分:1、被告3人共同將告訴人以手銬銬住,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故核被告張家銘、葉聿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對告訴人毆打、拉扯、銬手銬、喝令其於警察到場時不得出聲否則要其難堪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屬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2、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家銘、葉聿森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惟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

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家銘、葉聿森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強盜之犯意,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與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至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附此說明。

3、被告張家銘及葉聿森各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江葦翊因受他人委託討債,即夥同被告張家銘、葉聿森於深夜時分至告訴人住處索討債務,其等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糾眾侵入住宅、復以毆打、銬手銬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且於警方到場處理之情況下,猶未警惕中止犯行,反藉詞使警方離去,執意續行犯行,而於取得告訴人27萬元之款項後,被告江葦翊見告訴人仍有財力,竟單獨提昇犯意為強盜,迫使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表示其積欠150萬元之債務,至此始解開告訴人手銬,總計時間約5-7小時,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

再參諸被告江葦翊為本案之主導指示者,被告張家銘則為依被告江葦翊指示全程在場之人,至被告葉聿森雖於被告江葦翊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之前即已離去,然係實際踰越安全設備入內及毆打告訴人之人,參與情節非微;

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最後損失之金額亦非龐大,又被告江葦翊獲得之利益為7萬元(認定方式詳後述),被告張家銘獲得之利益為2萬元(詳後述),被告葉聿森部分則無證據得認其獲有利益;

兼衡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其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104訴348號卷二第145頁背面、第172頁背面),暨被告張家銘坦認大部分犯行,所供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被告葉聿森否認犯行,被告江葦翊亦避重就輕,難認被告江葦翊、葉聿森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家銘、葉聿森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1、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扣押物品單號104年度紅保字第765號)係被告張家銘所有,供其於犯案時持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家銘供承在卷(本院104訴348號卷二第7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至被告江葦翊於案發時固持其所有之白色HTC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與共犯聯繫及用以對告訴人錄影,此業據被告江葦翊供承在卷(本院104訴348號卷一第231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被告江葦翊表示該門號SIM卡業已停用丟棄,且該白色HTC手機因被告江葦翊另涉他案而遭另案扣押中(第15327號偵卷第78頁,該案亦尚未審結),故為免執行之困難,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另未扣案之手銬等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張、借據1張及現金借款收據1張等物(第11163號偵卷第21頁),係被告江葦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江葦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再查被告江葦翊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江葦翊於偵查中供稱扣除給ABBY的款項外,伊分得7、8萬元,故以利於被告之認定方式計算為7萬元,第15327號偵卷第90頁背面),被告張家銘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據被告張家銘供承在卷,且與被告江葦翊所述相符,本院104訴348號卷二第54頁背面,第15327號偵卷第90頁背面),被告葉聿森部分則無證據得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江葦翊雖稱被告葉聿森分得5萬元,然被告葉聿森否認,又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以利於被告葉聿森之方式認定伊未分得報酬);

是被告江葦翊、張家銘前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向各該被告追徵其等各別應負擔之價額。

至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4、扣案之其餘物品,或係證物,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本票參張:
┌──┬──────┬────┬──────┬──────┐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新臺幣)  │
├──┼──────┼────┼──────┼──────┤
│1   │CH541859    │莊盛彰  │104年5月14日│  50萬元    │
├──┼──────┼────┼──────┼──────┤
│2   │CH541860    │莊盛彰  │104年5月14日│  50萬元    │
├──┼──────┼────┼──────┼──────┤
│3   │CH541861    │莊盛彰  │104年5月14日│  50萬元    │
└──┴──────┴────┴──────┴──────┘
2、借據壹張:借款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3、現金借款收據壹張:借款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附表二:扣案張家銘所有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押物品單號104年度紅保字第7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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