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華
江晨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江晨齊犯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 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國華、鄭光哲(通緝中)、江晨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或各自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嗣因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國華、鄭光哲、江晨齊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法,搶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沿途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俞伶、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彥、陳又麗、葉清勳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國華、江晨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許景惇、陳根忠、張正男、林俞伶、葉清勳、張志強、李維凱、鄭人豪、程芽、林小嘉、謝均墉、蔡吉祥、龎淑慧、王柏彥、陳又麗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7 至9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一第129 至130 、138 頁、卷二第137 、147 、150 至151 、155 、163 至164 、167 、170、177 至178 頁),復有0829專案被害人許景惇搶奪案件初步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鄭光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江晨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 年9 月5 日楊國華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照片10張、時序圖A 至E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領人林俞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尋獲贓車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領人葉清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領人程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領人林小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贓車登記表及現場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具領人陳又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安字第221 號扣押物品清單、遠通電收ETC 監視器畫面暨相關資料調閱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紅字第13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423號卷第4 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8670 號卷一第15至19、22至23、27至29、31至34、55至58、61至63、66至67、69至73、99至102 、104 至105 、120 至122 、124 至128 、133 至134 、139 、151 頁、卷二第152 、158 至160 、182 至183 、205 、218 至219 、240 至241 頁),足徵被告楊國華、江晨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國華、江晨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扳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楊國華如附表編號1 至7、9 至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
核被告江晨齊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
另被告楊國華、江晨齊就如附表編號3 至7 、10所示部分,被告楊國華、江晨齊與鄭光哲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楊國華、江晨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楊國華前因(1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又因(2 )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3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
又因(4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嗣(2 )、(4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1 )(3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3 月確定後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楊國華、江晨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短短半月內,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方式竊盜或搶奪如附表1 至1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又被告楊國華、江晨齊均非初犯竊盜案件,素行亦非良好;
惟念及被告楊國華、江晨齊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
再參以被告楊國華、江晨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楊國華、江晨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手套1 雙、帽子1 頂、側背包1 個、紅色NOKIA 手機1 支、黑色HTC 手機1 支、T 字型開所扳手1 只、老虎鉗3 個、活動扳手4 個、活動接頭4 個、T 字型螺絲帽拆除器1 個、剉刀1 個、鑰匙1 把、手銬鑰匙1 把、開頭器1 支、黑色SAMSUNG 手機1 支、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9 顆、殘渣袋1 只、已使用過之針筒1 支、未使用過之針筒2 支、刀械2 把、催淚瓦斯3 瓶、伸縮警棍2 支、手套10只、衛星導航2 台、對講機1 台、工具13件、白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NOKIA 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支、黑色NOKIA 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紅色NOKIA 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SAMSUNG手機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 支、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含殘渣袋5 個,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第32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發生時間 │發生地點 │竊取人數、方式及所竊取之物│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
│1 │104 年8 月│臺北市文山區│楊國華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張志強(│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10時許│萬芳路105 巷│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旁 │-Y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訴) │盜罪 │玖月。 │
├─┼─────┼──────┼─────────────┼────┼────────┼─────────┤
│2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楊國華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林俞伶 │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攜帶兇器竊盜│
│ │26日7 時許│樟樹二路山光│用之剪刀,竊取車牌號碼0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涵洞附近 │-EJ 號自用小客車1 部 │ │盜罪 │拾壹月。 │
├─┼─────┼──────┼─────────────┼────┼────────┼─────────┤
│3 │104 年8 月│臺北市士林區│楊國華與江晨齊共同持客觀上│李維凱(│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27日7 時許│文昌路40號對│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 │面停車格內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徒刑玖月。 │
│ │ │ │車之車牌2 面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4 │104 年8 月│新北市樹林區│楊國華與江晨齊共同持客觀上│鄭人豪(│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28日21時許│大安路91號前│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徒刑拾壹月。 │
│ │ │ │車1 部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5 │104 年8 月│新北市永和區│楊國華與江晨齊共同持客觀上│進泉工程│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28日至108 │中安街85號B3│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企業有(│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年8 月29日│(國家圖書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不提出告│盜罪 │徒刑玖月。 │
│ │某時 │) │車之車牌2 面 │訴)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6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楊國華與江晨齊共同持客觀上│勤力國際│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29日0 時15│橫科路221 巷│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股份有限│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口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公司 │盜罪 │徒刑玖月。 │
│ │ │ │車之車牌2 面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7 │104 年8 月│新北市汐止區│楊國華與江晨齊共同持客觀上│謝均墉(│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29日5 時57│建成路59巷2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不提出告│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汐止國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訴) │盜罪 │徒刑玖月。 │
│ │ │醫院地下停車│車之車牌2 面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場B3)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8 │104 年8 月│臺北市文山區│由鄭光哲把風,楊國華與江晨│蔡吉祥、│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結夥三人以上│
│ │30日8 時20│新光路1 段11│齊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龎淑慧(│項第3 、4 款之加│、攜帶兇器竊盜,累│
│ │分許 │8 巷河堤旁 │扳手,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均不提出│重竊盜罪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 │ │ │-ZT 、0923-FK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 │ │月。 │
│ │ │ │之車牌共4 面 │ │ │江晨齊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處│
│ │ │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9 │104 年8 月│桃園市大溪區│楊國華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王柏彥 │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30日1 時14│民權東路169 │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 │號 │256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盜罪 │徒刑玖月。 │
│ │ │ │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10│104 年9 月│臺北市北投區│楊國華與江晨齊共同持客觀上│陳又麗 │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1 日1 時許│大業路629 號│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盜罪 │徒刑拾壹月。 │
│ │ │ │車1 部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 │ │ │ │ │ │月。 │
├─┼─────┼──────┼─────────────┼────┼────────┼─────────┤
│11│104 年9 月│新北市新店區│楊國華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葉清勳 │刑法第321 條第1 │楊國華共同攜帶兇器│
│ │3 日8 時許│中興路1 段86│用之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竊盜,累犯,處有期│
│ │ │之1 號 │27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盜罪 │徒刑玖月。 │
│ │ │ │ │ │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
│ │ │ │ │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 │ │ │ │ │月。 │
├─┼─────┼──────┼─────────────┼────┼────────┼─────────┤
│12│104 年8 月│臺北市大安區│由楊國華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許景惇 │刑法第326 條第1 │楊國華意圖為自己不│
│ │29日4 時50│基隆路與敦化│9492-YM 號自用小客車(改懸│ │項之加重搶奪罪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
│ │分許 │南路路口 │掛成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以上,搶奪他人之動│
│ │ │ │號車牌)搭載鄭光哲、江晨齊│ │ │產,累犯,處有期徒│
│ │ │ │,見許景惇一人行走在路旁,│ │ │刑壹年伍月。 │
│ │ │ │江晨齊向鄭光哲表示許景惇有│ │ │江晨齊意圖為自己不│
│ │ │ │背肩背包,楊國華隨即停車讓│ │ │法之所有,結夥三人│
│ │ │ │鄭光哲下車,鄭光哲趁許景惇│ │ │以上,搶奪他人之動│
│ │ │ │未及防備之機會,自後方搶奪│ │ │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許景惇之肩背包1 個(內有現│ │ │肆月。 │
│ │ │ │金新臺幣400 元、相機、MOS │ │ │ │
│ │ │ │儲值卡、7-11禮卷200 元、美│ │ │ │
│ │ │ │金100 元、提款卡3 張、身份│ │ │ │
│ │ │ │證、駕照、行照等財物)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