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56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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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基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基源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基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一○四年九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三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空包彈二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並為隨時攜帶而將之藏匿在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角踏板下方。

嗣於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理而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角踏板下方扣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二顆、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不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MM之制式空包彈二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時,先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送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七號鑑定書一份,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前開鑑定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詹基源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扣押物及現場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反面、本院卷宗第三四頁),且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九號)、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槍枝係友人於昨日(即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在伊家樓下交給伊的,該友人說要外出辦事,伊沒有多問,是基於朋友交情就收下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彈係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伊要出去時剛好遇到朋友,友人就說先放伊處,他有事要出去一下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供稱:扣案槍枝係伊以新臺幣三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所購入,非友人寄放等語,則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一,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友人寄放槍彈時間之供述亦不相符,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稱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為友人所寄藏一情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參酌被告始終未能供出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或綽號,而卷內亦無任何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係受他人委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可採,足見被告應係為自己占有管領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無訛。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非制式子彈六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六顆,鑑定情形如下:(一)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頭具鑽孔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九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一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反面),足見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之所犯法條項、款相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變更起訴罪名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查被告前(一)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於一○○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

復於一○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

又一○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一○二年五月七日確定。

上開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二年七月五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確定,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明知槍砲、彈藥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制式子彈二顆及非制式子彈一顆,且為隨時攜帶而將之藏匿在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駕駛座角踏板下方,犯罪情節不輕,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惟被告於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期間,並未使用該改造槍枝、子彈為其他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目前沒有工作,平常生活靠大姊資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如前所述,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二顆、非制式子彈一顆,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而扣案之其餘非制式子彈一顆、制式空包彈二顆,因不具有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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