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6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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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星嵐(原名:劉璐明)
彭孟智
羅心妤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03年度簡字第231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 103年4月7日起,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之租屋處,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開設無市招舒壓館,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之價格,媒介、容留在該店上班之女子為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服務(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乙○○則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

乙○○並分別於 103年4月11日、同年5月4日、同年月7日起以每月薪資 2萬5,000元之代價,僱用甲○○、丁○○、丙○○(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擔任舒壓館員工。

甲○○、丁○○、丙○○亦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成年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丙○○負責至該舒壓館 1樓帶客人進入舒壓館內,媒介女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之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性交易服務費用交與櫃檯兼會計即丁○○。

嗣經警於103年5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甫與魏子葳完成全套性交易之男客杜義祥,與楊嘉慧、謝佩娟、陳玉勳正進行半套性交易未完成之男客陳謝政、林彥勳、陳光亮及在場等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男客范柏倫、林旻頡,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46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201頁背面、第203頁;

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94頁)、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卷第 25頁背面、第94頁)、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26頁、第 94頁)、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 81頁背面)。

㈡、證人魏子葳、杜義祥、楊嘉惠、謝政成、謝佩娟、林彥勳、陳玉勳、陳光亮、范伯倫、林旻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 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第133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2頁)、臨檢人員名冊紀錄表(見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平面示意圖(見偵卷第6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

二、本件被告等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

甲○○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

丁○○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願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4萬3,372元(包括103年5月7日之營業所得3萬6,172元及當日查扣先前之營業所得 7,200元),為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被告乙○○於警詢中固曾供稱:103年5月7日之營業所得約為 3萬8,872元云云(見偵卷第 71頁),惟經員警於當日執行搜索,僅扣得 3萬6,172元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62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上開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爰為對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認103年5月7日被告等之營業所得為3萬6,172元,並在此部分範圍內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保險套42個,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扣案之保險套是小姐自備,不是店裡的等語(見偵卷第 74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保險套係被告等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亦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玗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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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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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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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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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鏡頭肆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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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主機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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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監視器螢幕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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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員工名冊、班表、預約時間表、休假表壹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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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員工班表、拆帳工作表、預約時間表叁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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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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