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宇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成年男、女共組之
- 二、案經傅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 理由
-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 壹、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臺北地
- 一、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
-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上開實際下手詐騙告訴人之人,是
- (一)被告在案發前之當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收受不詳男子交
- (二)被告與不詳男子共赴臺北後,其等先在取款地點旁之統一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與事
- 三、起訴書雖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之人為被告,並以證人
-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固指認被告之相片(大頭照)
- (二)復以警方雖提供多張照片(大頭照)供告訴人指認,但因
- (三)另關於取款男子之穿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係
- (四)又依案發當日11時5分、15時8分、18時49分之監視錄影
- (五)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雖指證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論罪部分
-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 (二)再按本案發生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 (三)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佯稱為「國泰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外
- 二、科刑部分
- (一)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
-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行為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
- (二)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 (三)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偽造之法務
-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不
-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罪,係以告訴人
- (四)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雖係本案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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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賴俊成」識別證壹張(含透明封套壹個)、吳宇翔之證件照片壹張及「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公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吳宇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三人以上成年男、女共組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中旬某日,由某不詳成年男子在臺中市某處與吳宇翔碰面,交付「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賴俊成』」空白識別證1張(含透明封套1個),囑吳宇翔黏貼自己照片以利將來對被害人取款時冒用該公務員身分為之,並交付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指示吳宇翔等候通知。
吳宇翔返家後,即將自己之證件照片置入上開空白識別證封套內而偽造完成該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賴俊成」本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於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信及公信力。
嗣吳宇翔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以該三星牌手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另名不詳成年男性成員在臺中高鐵站會合後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
而同日8時30分許即由該集團某成年女性成員去電傅雲,自稱為「國泰醫院職員」,謊稱其健保卡、身分證均遭冒用並因申請醫療補助而報警等語;
其後,電話經轉接至自稱為「臺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陳世文』」之該集團某成年男性成員,向傅雲訛稱其郵局帳戶涉嫌洗錢等語;
又轉接至自稱為「市刑大大隊長之『黃民昭』」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訛稱將要凍結傅雲帳戶等語;
復轉接至自稱為「市刑大組長『林豐文』」之某成年男性成員,誆稱將幫傅雲申請帳戶免予資金凍結,但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作資金公證擔保,將派人向傅雲收取該筆款項,待申請完畢即行歸還,要求傅雲先領款後,至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段17巷口等候聯絡等語,以此冒用員警名義之方式詐騙,致傅雲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40萬元至約定地點。
嗣吳宇翔與前開一同搭乘高鐵之男子抵達約定地點附近後,先行勘查周遭環境確保犯罪遂行無虞,並於當日13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由該男子向傅雲自稱是長官派來的等語,並交付1張A4黃色信封袋(信封袋外無任何標示,內裝有該集團共同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無證據證明吳宇翔知情且參與,詳下述)而行使該偽造公文書,繼而向傅雲收取現金40萬元,吳宇翔則隨身攜帶前揭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且在旁把風伺機上前支援,該集團因而順利得款,後該男子隨即與吳宇翔離去,2人在臺北車站一同搭乘高鐵返抵臺中烏日,再由吳宇翔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男子至臺中烏日某處路口下車。
嗣經傅雲返家察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至吳宇翔之住處執行搜索,並自前開車輛內,扣得該集團所有供聯絡詐騙事宜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賴俊成」識別證(含透明封套1個,且已置入吳宇翔之證件照片1張)、現金6萬5千元(已經檢察官發還傅雲)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臺北地檢署書記官空白識別證及手機後,接受指示在該識別證封套內置入自己證件照片,並攜之前往台中高鐵站與另名男子會合共赴臺北,由同行之男子在前開○○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上向告訴人傅雲收取款項,其在旁等候,2人再一同返回臺中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辯稱:我是應徵業務工作才依指示將自己的照片放在書記官識別證內並配合前往案發現場,對於該集團詐騙告訴人的經過並不知情,我只是跟在同行男子旁邊,並未對告訴人取款等語。
一、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自稱為國泰醫院職員、市刑大員警等職,且層層轉接詐稱如事實欄之虛構情節,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領款40萬元至事實欄所示約定地點後,該集團派來取款之男子即交付1紙A4黃色信封袋(內裝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張)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40萬元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0-31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扣案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紙及該申請書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本院卷一第20頁,同上卷二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上開實際下手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有犯意聯絡而與其等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查:
(一)被告在案發前之當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三星牌手機及臺北地檢署空白識別證,並聽從指示放置自己證件照片於識別證透明封套內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扣案手機(含門號SIM卡1張)及識別證(含封套與被告證件照片1張)可憑,而該識別證之抬頭為「法務部臺北地檢署」,中間為照片黏貼處,照片下方印製「單位:監管科」、「姓名:賴俊成」、「職稱:書記官」等字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所供: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應徵業務工作,因此收受該識別證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可見依被告主觀上的認知,係應徵私人工作(並非公家機關),內容為業務性質(與監管他人財產之公權力無涉),但其在面試時卻收受對方交付「賴俊成」之地檢署書記官空白識別證,並聽從指示放置自己照片在識別證封套內,且該封套係透明材質,一旦出示他人,將使人誤信被告即為「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賴俊成」,故被告所為顯係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而將不實之識別證偽造完成,並足見被告與交付該識別證並要求其冒貼照片之男子為同夥,均有偽造識別證之故意,進而伺機行使以假冒公務員身分詐騙財物。
(二)被告與不詳男子共赴臺北後,其等先在取款地點旁之統一超商附近巡繞約1小時,於告訴人抵達之際,即由該男子出面收取40萬元,被告則在附近逗留觀看,待該男子取款完成後即一同離開,其後收受該男子交付之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頁、第40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憑(偵卷第27頁及其反面),則被告於應徵工作之初,既收受不詳男子交付之地檢署空白識別證,而該男子叮囑被告應黏貼照片於上,顯有意使被告假冒公務員之身分,被告明知此情仍遵照辦理,將自己之證件照片置入透明封套內以待隨時黏貼上去,足見打算配合該集團假冒公務員行騙他人,嗣於案發當天再度聽從上開男子之電話指示,隨身攜帶該偽造識別證前往臺中高鐵站和另名男子會合後共赴臺北,顯對於「交付識別證之男子與該同行之男子屬同夥」一事有所認識,且被告與該男子同往案發現場後,又一起巡遶四周而有避免因不熟悉環境致安排生變之作用,待告訴人抵達時,推由該男子出面收款,自己則在旁把風並伺機上前接應,便利該男子完成取款手續,遂行該集團之詐騙犯行,且被告既坦認是在附近觀看「見習」,最後卻獲得與所為顯不相當之報酬,是以,自其「偽造完成識別證」、「以對方提供之手機接收指令配合待命」、「與同夥抵達現場勘查環境」、「於同夥對告訴人取款之際在旁把風接應」、「事後朋分部分贓款」等情以觀,均足徵被告自始即知該集團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他人之犯意,且從被告之同夥於取款完成後,毫不掩飾在其面前取出部分贓款朋分予被告,而被告未有任何質疑即行收下,益見被告與其同夥自始即有持偽造識別證冒充公務員身分,以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不一及與事理不符之處:1、關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或如其所辯係因謀職而誤觸法網一節,被告雖辯稱係因上網應徵業務工作才參與本案,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然關於任職 公司之名稱及所在位置,被告一概不知(偵卷第9頁),且對於交付識別證及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其等真實姓名、綽號或稱呼、年籍與聯絡方式,均無所知(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此外,關於薪水如何計算,究係按月薪、日薪或時薪計,以及支付方式為薪資轉帳或支領現金等情,亦交代不清(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則被告辯稱其所謀為正當工作等語,已難遽信;
復以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公務員身分,所應徵的工作亦與國家司法機關無涉,仍依對方之指示偽造完成臺北地檢署書記官識別證,且對此未提出合理解釋,僅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避重就輕的答辯,足見明知該工作為犯罪行為,且確有冒用公務員身分詐騙之意;
再者,被告與不詳男子同往案發現場取款,僅在旁觀看取款經過即獲得1萬5千元報酬(被告供稱已花用殆盡),且當日乘車往返臺北及臺中,餐、旅費用均由同行男子支出乙節,亦經被告陳明(偵卷第10、38頁),其顯然獲得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且領取報酬地點在掩人耳目之車站廁所內(偵卷第10頁),益徵被告與同行男子對被告所分得之1萬5千元係詐騙所得一事,心照不宣。
2、關於被告有無目睹同行男子向告訴人取款之經過,被告於審理中辯稱:我在附近定點等候,「並未看到」收錢經過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惟此與其於10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稱:當時那個人叫我跟著他,是他向告訴人拿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稱:「好像有看到」告訴人交付一包東西給同行男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明顯不符,已難遽信,且被告一再表示,同行之男子要求伊在旁觀看等語(同上卷第19頁反面、第41頁),並稱:對方說只要看著就可以分錢等語(偵卷第38頁),況被告應徵該份工作之主要目的就是賺錢,復已聽從指示偽造完成識別證,與同夥勘查犯罪現場,衡情,對於同行男子要求伊在旁觀看,自當言聽計從,該男子亦無不將行動目的告知被告之理,故被告所辯未目睹取款經過等語,殊無可採,益徵被告明知取款涉及詐欺犯罪,因規避刑責故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且若被告不知該集團成員之詐騙犯行,該同行男子顯無必要命被告在旁把風接應,於取款完成後又直接將贓款朋分1萬5千元予被告,而自曝犯行於被告面前,故此益見被告自始知悉該集團之詐騙犯行,仍參與其中,其與該集團成員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3、關於扣案白襯衫、黑皮鞋、手機、偽造識別證、A4黃色信封袋等物係由何人交付乙節,被告先於104年1月2日警詢中稱:白襯衫、黑皮鞋是不知名之男子轉交給我,A4信封袋是一位不認識的男子叫我去買的,假證件也是他交給我的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稱:白襯衫、黑皮鞋、手機、假證件都是別人給我的,是應徵的人給我的等語(偵卷第37頁反面),於同月28日偵訊中稱:A4信封袋是交假證件給我的人說先放我這,要我等候指示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均未提及上開扣案物係由不同男子所交付,然其在同年2月5日本院訊問時卻稱:手機、假證件、A4信封袋是面試的人所交付,襯衫、皮鞋則是一起去臺北的人給我,兩個是不同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在審理中又改稱:A4信封袋是與我同行之男子和我返回臺中以後,在我車上換掉他自己的衣服,再連同白襯衫、黑皮鞋一起交給我,不是我所購買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則關於「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同一名男子所交付」、「扣案A4信封袋係被告自行購買或由他人交付」、「交付A4信封袋時是否已對告訴人取款完成」等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顯非對自己工作事涉犯罪毫無懷疑之人臨訟應有之正常反應,惟參諸其歷次所述,此部分應以本院最後審理時較為完整之陳述為可信,則被告眼見同夥離開前竟需換衣脫鞋變更衣著,對如此可疑之舉又不加多問即同意保管該等物品,足徵被告明知同行男子從事詐騙犯行。
4、關於取得1萬5千元報酬之地點,被告於104年1月2日警詢中稱:取款成功後,該男子在臺北車站交付給我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於同日偵訊中亦稱:同行男子在臺北車站廁所交給我等語(同上卷第38頁),於同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卻改稱:該名男子和我搭火車回臺中烏日後,在我的車上交錢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先後供述不一。
另關於被告前往臺北有無他人同行乙節,被告於同年1月2日警、偵訊中均稱:我在臺中高鐵站與該男子會合後一同搭高鐵前往臺北等語(偵卷第10頁、第37頁反面),於羈押訊問時對法官訊之以「為何與該男子從臺中一起到臺北?」時,答稱:「他就說有錢賺」等語(本院104聲羈1卷第7頁),並未否認自己與該男子共赴臺北之經過,但自同月28日偵訊時起,即改稱:我自己坐高鐵到臺北車站與該男子會合等語(偵卷第58頁),核與先前所述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以「為何警詢中說一起搭高鐵上臺北?」時,未具體說明陳述不一致之理由,僅答稱「我們真的是分頭北上才會合」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益見其辯詞反覆。
觀諸被告在準備程序中所稱:歷次筆錄都有看過才簽名,筆錄記載符合真意且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各次陳述均出於己意,然就該同夥男子交付報酬及前往臺北之經過,說詞卻左支右絀互見矛盾,益徵被告為迴避、卸責而一再含糊其辭、更易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刻意減少自己與該男子同行時間及降低取款成功後隨即收取報酬之關聯性陳述,應非實情,而以警、偵訊互核一致之供詞為可採。
5、綜上,被告所辯既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不合之處,各有其不可採之部分,並徵其自始明知該集團成員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三、起訴書雖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現金之人為被告,並以證人即告訴人103年12月29日警詢中之指證為證據方法,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警詢中固指認被告之相片(大頭照),證稱:我是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惟於同次警詢中亦稱:因為我心急要把錢交付對方,所以沒有注意他的特徵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告訴人對取款男子之特徵,並不清楚;
且其審理中更證稱:不確定交錢現場是否有看到被告,只記得收錢的人和被告一樣臉短短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亦與前開警詢中指證係被告取款乙節不符,足徵告訴人對於取款男子是否果為被告,並不肯定。
(二)復以警方雖提供多張照片(大頭照)供告訴人指認,但因嫌疑人等之照片均係兒時樣貌,告訴人無從辨認,嗣告訴人係以取款男子於案發時佩戴帽子、有「短臉」特徵,進而指認被告照片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在案發時並未清楚目睹取款男子之面容,故其警詢中僅憑「短臉」此單一特徵即率然指證被告為取款之男子,尚難遽信。
(三)另關於取款男子之穿著,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係將現金交予一身穿黑衣、黑褲、背黑色包包之男子等語(偵卷第34頁);
審理中亦證稱:來收錢的人全身都穿深色,不是穿深色外套、淺色長褲,這點我有印象不會記錯,警詢中我說的穿著特徵不會錯,作筆錄的時間距案發時間不久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其所證該男子之衣著為全身深色衣褲乙節,始終一致,足見印象深刻故記憶猶新,是該部分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並徵警詢中徒憑「短臉」之單一特徵指證被告,未以衣著特徵而為指證(且警方未提示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供其指認),此指證經過有欠周延,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依案發當日11時5分、15時8分、18時49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分別拍攝自:取款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臺北車站大廳、臺中高鐵站旁之停車場),顯示2名男子同行,其中1人(走在前方)穿著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另1人(走在後方)身著深色衣褲(偵卷第27頁及其反面),而被告一再表示自己係畫面中走在前方之人(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取款男子身著黑衣、黑褲,不是相片中穿著淺色長褲之人(本院卷二第36頁),復徵諸卷內照片,亦可見被告非穿著深色長褲之人,足見向告訴人取款者,應係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走在後方)身著深色衣褲之不詳男子,而非被告。
(五)基上,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雖指證將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然此部分證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其始終指證取款之人係身穿深色衣褲之男子,故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取款者並非被告,而係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賴俊成』」識別證,係用以證明該人受僱單位為政府機構,而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自為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因臺北地檢署顯無監管科之科室,該識別證自係本案詐騙集團偽造而得,且被告將自己之證件照片置入該識別證封套內而完成偽造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之「賴俊成」本人及臺北地檢署對機關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再按本案發生前,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意旨表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
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等語,顯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之加重要件,亦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之構成要件,非無重合,並因增訂此一加重要件,將原係保護財產法益之罪轉為重層性法益之罪,而使該罪亦兼保護國家法益,將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結合於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質中,即無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使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
(三)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佯稱為「國泰醫院職員」、「市刑大陳世文」、「市刑大大隊長黃民昭」、「市刑大組長林豐文」,以「因身分證、健保卡遭冒用,其帳戶涉嫌洗錢等罪名,須交付現金作資金公證擔保」為詐術手段,雖市刑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未辦理相關業務,然其內容既與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有關,一般人苟非熟知地檢署或警察組織,亦未必得以分辨其實情,仍具侵及司法公信力之危險而侵害國家法益,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且無另論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必要。
又本案犯罪事實係被告與交付其偽造識別證之不詳男子,以及前往取款之另名不詳男子,及其3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且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跟我講電話的人至少有3個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之階段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
惟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且該條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構成要件,兼具保護財產法益與國家法益,是本件應無另成立刑法第158條之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諭知被告後(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詐欺集團,共同假司法機關之名、冒用公務員身分,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而施以詐騙,嚴重侵害司法機關威信,並造成告訴人損失40萬元,詐騙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一再更異供述之態度,暨其並非本案首謀,參與程度不如其他成員,且其為警查扣之6萬5千元業經告訴人具領(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可憑《偵卷第60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行為時僅23歲,年紀甚輕、思慮淺薄,僅因貪圖小利,於應徵工作之際遭人引誘從事詐騙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但終表認錯之意(本院卷二第44頁),如令其因此入監執行,將有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深淵之可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告訴人亦當庭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是本院斟酌各情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二)又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
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18條之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所蓋印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之公印文。
(三)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偽造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賴俊成」識別證(含透明封套1個及被告證件照片1張)係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偵卷第8頁反面),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本件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雖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其內容係關於與刑事犯罪案件偵查有關之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揭說明,仍屬公文書,且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偽造該公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臺北地檢署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查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張,已由取款男子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沒收。
至該申請書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偽造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不實公文書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3日由被告與不詳成年男子持蓋有偽造法務部公印文名稱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暨A4公文信封袋予告訴人傅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1、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1條之罪,係以告訴人警詢中指證、扣案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張、(在被告車上)扣案之A4黃色信封袋2張為證據方法。
訊據被告否認偽造公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這張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等語。
(四)扣案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已如前述,然查:1、向告訴人取款之男子,有交付1紙A4黃色信封袋(內裝有「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張)給告訴人收執,但告訴人當場並未開啟,係於返家後拆封始發現該申請書上之名字與自己不符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可見取款者當場並未出示該信封袋內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予告訴人,故被告是否果然知悉此情,已非無疑。
2、告訴人警詢中指證取款者係被告乙節,有上述可疑之處,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取款者係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即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中身著深色衣褲之人),是以取款之際交付告訴人A4黃色信封袋1紙(內裝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1張)之人,亦應認係該不詳男子所為,而非被告。
3、被告於該不詳男子交付A4黃色信封袋予告訴人並對其取款之際,僅在旁把風觀看,且該男子交付告訴人該信封袋時,並無出示「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之舉,是難認被告僅因參與把風行為,即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之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犯行有所認識,且警方於執行搜索時雖在被告車上查扣(尚未使用之)A4黃色信封袋2張,但該信封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可能以之為犯罪工具行騙告訴人,在信封袋所裝物品(文件)不明,又無法證明被告接觸或被告知此一行騙手法之情況下,無從證明被告明知本案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除使用偽造識別證外,另有出示該偽造公文書,況該兩種行騙方式,事理上並非必然伴隨發生,或必兼而有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罪名,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瓊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白襯衫 │1件 │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遺留於被告車上│
├──┼───────┼────┼─────────────────┤
│2 │深藍羽絨外套 │1件 │被告所有 │
├──┼───────┼────┼─────────────────┤
│3 │黑皮鞋 │1雙 │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遺留於被告車上│
├──┼───────┼────┼─────────────────┤
│4 │黑色手提包 │1個 │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遺留於被告車上│
├──┼───────┼────┼─────────────────┤
│5 │A4黃色信封袋 │2張 │與被告同行之不詳男子遺留於被告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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