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訴,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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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顯(原名陳昱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紙均沒收。

均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呂浩銘、劉怡纖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

事 實

一、陳軍顯(原名陳昱貿,民國99年11月8 日更名)與謝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均係位於臺中市中港路l段160號22樓「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寶揚事務所)之員工,因謝玲悉其友人劉怡纖與其夫呂浩銘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多家銀行卡債約新臺幣(下同)100 餘萬元,竟與陳軍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謝玲、陳軍顯與劉怡纖、呂浩銘於97年12月3 日某時,相約在新竹市西大路與北大路口之麥當勞餐廳商談處理渠2 人卡債,期間謝玲、陳軍顯向劉怡纖、呂浩銘佯稱可為渠2 人向法院聲請進入更生與清算程序,以解決卡債問題,但需報酬150,000 元,惟因劉怡纖、呂浩銘表示無能力支付時,謝玲、陳軍顯即再稱報酬可為分期付款,然需渠2 人簽立委任文件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共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填載簽名、身分證號及住址以提供作為擔保云云,致呂浩銘、劉怡纖因而陷於錯誤,而由劉怡纖在系爭本票2 紙上填載簽名、身分證號及住址後交予謝玲,以擔保呂浩銘、劉怡纖之債務,嗣呂浩銘依約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8年1 月20日、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17日各匯款10,000元,共40,000元至謝玲指定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惟謝玲、陳軍顯竟未依約為渠2 人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更生與清算程序。

二、又陳軍顯與謝玲明知劉怡纖所交付之系爭本票2 紙係僅供擔保支用,並未授權陳軍顯與謝玲明2 人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進行填載,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軍顯於97年12月3 日某時,在寶揚事務所內,在系爭本票2紙上分別填載如附表編號1、2 之「發票日」、「票面金額」欄所載之金額與日期後,交予謝玲。

嗣因謝玲於100年2月10日,將系爭本票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案經劉怡纖、呂浩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軍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浩銘、劉怡纖分別於偵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05 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5至16、21至26、52至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49至51、84至85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224號卷【下稱他三卷】第49至5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97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復有系爭本票2 紙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委託契約書影本各2 紙、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核字第425 號裁定、同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同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同院100年度司票字第87號裁定、同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他一卷第29至30、34至38、57至60頁;

他三卷第30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7年間,其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被告與謝玲,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2 人詐取財物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雖認系爭本票2紙上之指印5枚與「劉怡纖」之印文3只,均係被告所偽造等情,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表示因本票上之指印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100年7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0頁),又共犯謝玲亦否認系爭本票2 紙上之指印及印文係其所偽造(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復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印與印文係被告或共犯謝玲所偽造,本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上開指印與印文係被告或共犯謝玲所偽造,惟依公訴意旨,偽造系爭本票2 紙上之指印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與謝玲共同偽造系爭本票2 紙,且業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29頁),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所為之情節,二者顯屬有別,故若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與謝玲以非法之手段,詐欺取得財物,並偽造系爭本票,致告訴人2 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已與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時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0,000元(已當庭給付新臺幣20,000元),剩餘4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10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

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兼之告訴人2 人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9頁),兼以保障告訴人2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向告訴人2 人支付之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七、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本票2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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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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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 │97年12月3日 │劉怡纖│    165,000元       │
├──┼────┼──────┼───┼──────────┤
│ 2  │0000000 │    同上    │ 同上 │    1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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