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軍易,2,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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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賀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貳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賀楷文前係軍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翌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2.04公克)。

復於103年9月1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附近之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經於102年9月11日清晨4時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採取尿液送驗,及由上開觀護人室將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移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而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

其修正前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後同條規定改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將非戰時期現役軍人犯罪應受軍法審判之範圍減縮(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同時為因應修法前後正處於偵查、審判或執行中尚未完結案件之後續處理,亦同時於修正後第237條增加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本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裁判確定之案件,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

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事由者,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經查,被告於101年11月1日入伍服義務士官役,並於102年11月1日退伍,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兵籍表1份附卷可查(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卷第20至25頁),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0日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被告為警查獲時,係現役軍人,原應由軍事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惟依前揭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應由軍事檢察機關移送普通檢察機關偵查起訴,並由普通法院審理,是本院就被告於擔任現役軍人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軍毒偵字第1 號卷,下稱軍毒偵卷,第9 頁、第34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頁),並有被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軍毒偵卷第14至17頁、第19頁、第24頁、第44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9月25日,見毒偵卷第5頁)、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第4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於102年9月11日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2.0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軍毒偵卷第41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軍毒偵字第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再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二次施用大麻犯行,分別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卻不思珍惜而致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於103年9月間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第23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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