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醫簡,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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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醫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柳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72、22244、22536號、103年度偵字第1744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宥柳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品如與前夫孫偉中(所涉違反藥事法等罪嫌另行審結)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達人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達人生醫)並先後任登記負責人(本判決作成時登記負責人為孫偉中)。

達人生醫復經營多家達人診所,從事醫美業務。

其中,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一樓之達人診所臺中店(登記負責人趙明義,未據偵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下逕稱達人診所臺中店)聘用不具護理師資格的黃宥柳為店長。

林品如、黃宥柳為節省成本,明知證人楊舒婷、江雨涵(該兩人為偵查中共同被告,所涉違反醫師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僅為護理師而不具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此四人(無證據證明孫偉中參與)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僱用楊舒婷於九十九年間十月某日(根據卷證資料,楊舒婷係於九十九年初起任職,但無證據證明九十九年初起至同年十月間亦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某日止,江雨涵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某日止,在達人診所臺中店為不特定之成年患者從事性質屬於手術之雷射光療、滾針等核心醫療行為。

嗣經檢舉,而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達人診所臺中店所有,用於本案或預備用於本案之藥械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黃宥柳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宥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舒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他字第八九六三號卷㈡第二四五至二五二頁、第二六一至二六三頁、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卷㈣第一七九至一八○頁、第二一一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卷㈠第三三八頁參照)、江雨涵(第八九六三號他字卷㈡第一一三至一一七頁、第一二九至一三○頁、第二二五三六號偵查卷㈣第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㈠第三三八頁參照)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達人診所「護理人員晉升技師考核辦法」公告、達人診所「雷射護理師」考核辦法及一百零二年六月雷射護理師雷射工獎統計表等(同署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四號卷㈡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在卷足參,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及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為之。

雷射光療、滾針,為核心醫療行為,需由醫師親自為之,不得假手他人。

被告不具醫師資格已如前述,其非臨時施行急救,卻基於犯意聯絡,擅自由不具醫師資格之護理師楊舒婷、江雨涵替病患為雷射光療、滾針之手術核心醫療行為;

該等行為無疑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與林品如、楊舒婷、江雨涵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

被告與楊舒婷、江雨涵於九十九年間十月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月間某日止,江雨涵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間某日止,多次非法為客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性質上具有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屬集合犯,縱有多次自然界之醫美舉措,仍應評價係一罪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

而被告前開法律上一罪,雖各按前開時間與不同共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但皆屬共同為之,故應以共同違反醫師法之罪責諭知。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醫事行政秩序之違反程度,但容屬根據客戶需求而為,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較輕之犯罪情狀,與犯後對其所為坦認不諱,且自願捐款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陳忠純紀念促進醫病關係教育公益信託財產專戶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肌萎縮症病友協會五萬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五萬元(共三十六萬元)以贖罪愆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深表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是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預備使用之藥械,屬達人診所臺中診所所有,不符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沒收規定(司法院八九廳刑一字第一三○七九號函參照),是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
㈠DANIL-screw埋線二包。
㈡Ultra V Lift埋線二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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