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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憲
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憲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文憲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5日、2月9日準備程序訊問時,雖否認犯行,惟自卷內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初步觀察,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嫌疑重大。
又本院於104年12月3日已當庭諭知被告本案改定於本日(即30日)續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未事先請假,本日亦未到庭,顯見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再衡酌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海外有一定資力,非無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而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院為確保本案訴訟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兼審酌公共利益(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害人達5人、被害金額合計達4,286萬7,500元),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工作需要有離境之必要,且其有年邁雙親需照顧,故不會潛逃海外云云,然被告實際上是否有需親身出境處理工作業務之必要,尚屬無法確定之事,且徵之現今各種通信聯絡方式發達之程度,被告亦非不得以電話、網路同步視訊或授權他人代理等方式處理。
至被告雙親是否年邁,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涉,是辯護人所舉之上揭事由,均難認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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