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訴,28,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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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郎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邱千懿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郎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黃三郎部分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邱千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邱千懿部分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三郎明知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竟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基於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95年間起至98年間,借用陳秀春、陳朝環、陳慶年、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等人之宏遠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非法借款並提供上開證券帳戶給楊繼昌、方明、魏行中、高四峰、盧洪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顧果強」、「大呆」、「林小姐」、「王小姐」等不特定成年人墊款下單買賣股票,而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其經營方式為,該等不特定多數人向其墊款從事證券投資,墊借者僅需提供購買股票金額之一定金額作為擔保金至黃三郎指定之帳戶,餘額則由黃三郎墊借,墊借者即可以透過前揭陳秀春、陳朝環、陳慶年、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等人之宏遠證券公司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股票,而黃三郎依墊款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日收取4至6元不等之利息。

如黃三郎資金不足,則其再轉向黃瑞珍、鄭熹等金主借款。

其中楊繼昌即先後於96年4月3日、4月16日、4月17日、8月9日,陸續匯款700萬元、500萬元、170萬、84萬5,023元至黃三郎指定之陳秀春、陳朝環、陳慶年、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等人之帳戶,並於97年7月15日,復匯款2,000萬元至陳慶年帳戶內,作為楊繼昌欲買賣股票之墊款擔保,買賣股票不足資金由黃三郎、其金主黃瑞珍、鄭熹接續補足。

二、邱千懿係台證證券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營業員,明知其客戶翁秋南多次利用名下之證券帳戶,在連續、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或甚為相近之價格及數量,委託其賣出後再委託買進而為之相對成交,藉以操縱股價,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5月29日,在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經該案審判長詢問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80、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翁秋南是否有在連續、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或甚為相近之價格及數量,委託其賣出後再委託買進而為之相對成交,藉以操縱股價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略以:此係因為翁秋南有時候請我掛買單或賣單,他看盤的走勢後,有時會要我取消該買單或賣單,之後才要我掛其他的買單或賣單,但我因太忙碌,所以就把他之前的委託單取消,我就直接把他後來的委託買單或賣單打進去,結果才發生相對成交的情形,實際上這都是導因於我自己的「錯帳」,但翁秋南說因為我不是故意的,所以所有的這些錯帳他都願意由他自己承擔損失等與上開事實不符之證言,致使法院之審判有錯誤之危險(翁秋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部分】、3年6月【即佳必琪第二段期間部分】,併同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經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

三、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三郎、邱千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三郎、邱千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200頁至第207頁),並與被告邱千懿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被告黃三郎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其在另案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376號偵查卷第53頁、第78頁反面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9頁正反面),且經證人楊繼昌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376號偵查卷第110頁),而證人黃瑞珍亦於另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376號偵查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楊繼昌於另案偵查中99年1月28日調查筆錄、99年1月29日訊問筆錄、100年1月4日訊問筆錄,被告邱千懿於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作證時之10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及邱千懿於該審判期日所親簽之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函暨所附陳秀春、陳朝環、陳慶年、黃瑞珍、黃俞榕、何柔嫻及詹淑惠等人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8376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197頁),足見被告黃三郎、邱千懿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三郎、邱千懿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關於被告黃三郎部分: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3項之規定,惟同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前後所定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無不同。

是本件毋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違反此規定者,則依同法第175條規定處罰。

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行政院訂頒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5條規定,係指給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而「有價證券買賣之融通資金」,係屬證券金融業務之一種。

所謂「經營事業」,乃一定期間內,獨立的對不特定人,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乃禁止無照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在取締提供股市地下資金之現象。

凡未經許可而從事具有上述經濟活動者,無論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是否由中間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有無親眼目睹金主面貌或與之聯絡、所提供帳戶有無為其他之使用,均無礙於對不特定人提供融資之行為本質。

至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40億元,此乃就核准經營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型態,倘個人有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該法處罰;

惟此仍應達於對不特定多數人經營該項事物之程度,始該當於「經營事業」之要件,如僅對單一或具有特定關係之親屬、友人偶發性地同意提供資金及帳戶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仍未達到所謂「經營事業」之程度。

是核被告黃三郎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述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事實,而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另載同法第44條第1項部分,核屬誤載)。

又被告黃三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其係基於違規營業之單一概括決意,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爰審酌被告黃三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自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所為就主管機關對於證券金融市場之管理產生危害,且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審酌其犯罪期間、所收取之利息非低,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態度良好、及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黃三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黃三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參酌前述各情,認被告黃三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均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黃三郎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參諸檢察官、黃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暨其本案犯罪期間、手段、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黃三郎應於其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數額,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倘其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關於被告邱千懿部分:⒈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邱千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千懿所偽證之案件係關於另案被告翁秋南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而翁秋南就邱千懿虛偽陳述部分,經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即吉祥全球第二段期間部分】、3年6月【即佳必琪第二段期間部分】,併同其餘判決有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是邱千懿既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就本件偽證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邱千懿身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在法庭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虛偽證述終未為本院另案判決採取,犯罪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情,參以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⒊又被告邱千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邱千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本院復考量其上揭所為,雖終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行為確有不該,且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72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8條
(核准經營)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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