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易緝,1,201505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曾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74號、第8762號、第18315號、第20270號、第2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另案被告游本佑(已經判決確定)於89年4月中旬收到健華營造申貸案之全部資料(包括3方工程草約影本、系爭3張具有央投公司背書支票原本及合作協議書影本)後,游本佑即持全卷向王令可(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報告,游本佑及王令可明知:(1)3方工程草約當事人之印文模糊不清,且並非正式承攬工程合約,依中華商銀授信業務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健華營造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

(2)中華商銀徵信室就健華營造所提供系爭土地之擔保品鑑價時,發現已有華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千8百萬元,並綜合該處全部因素後,以公告現值鑑估該地價值為3724萬4千元,價值尚不足以擔保申貸總額。

而健華營造雖尚提供系爭3張具有央投公司背書之支票,然依前揭3方工程草約第6條第1款約定可知於89年2月25日該草約簽訂時,乙方即健華營造應提供7千萬元履約保證金予甲方即富仁公司,甲方再提供同額7千萬元支票(即系爭3張有央投公司背書支票)作為反擔保用。

足認系爭3張支票乃由富仁公司交予健華營造而非由富仁公司交予央投公司,至於央投公司與健華營造並無契約關係,央投公司若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張支票背書自屬保證行為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

而既為保證性質之支票,則必須先由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才能在富仁公司簽發之系爭3張支票背書,惟申貸人並未提供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證明文件,游本佑及王令可經研究後,認依法本不應續行辦理評估作業。

(二)另方面,緣交通部於88年7月20日公告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管理規則,受理業者須於88年12月底以前投標,並預計於89年3月開標,力霸集團王又曾家族所屬「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欲成為前開特許之固定通信網路業者,惟資金不足,須對外集資,被告王又曾即運用其關係向投管會所屬黨營事業籌募資金(下稱亞太固網投資案),乃於88年8月間曾經2度向劉泰英請託由黨營事業協助挹資參與渠家族主導經營之亞太固網投資案,其間經劉泰英向當時中國國民黨主席李登輝報告,並由劉泰英決定由中國國民黨所屬各黨營事業投資40億元,嗣投管會確於88年11月8日第73次委員會通過投資亞太固網投資案40億元,並指示央投公司洽商投資條件,佔亞太固網投資案1成資金,嗣央投公司即依投管會函示及規劃先後於88年12月15日及89年4月25日各支付7億元股款至亞太固網公司於中華商銀開立之帳戶,順利達成被告王又曾集資目的。

惟被告王又曾於89年4月中旬接獲劉泰英關說希望能便利該貸款案之核撥,被告王又曾為報答劉泰英前開挹資40億元之協助,因認劉泰英已有請託,認即便以1億元換40億元亦不吃虧,旋致電游本佑詢問是否有承辦健華營造貸款案,並指示游本佑與總行徵信室承辦人洪耀仁速至系爭土地勘驗鑑價,游本佑與洪耀仁即於同年4月12日左右由許南煌導引到場勘驗鑑價並拍攝錄影帶,游本佑與洪耀仁並於當日將系爭土地鑑驗資料拿到被告王又曾辦公室向渠報告,嗣被告王又曾復於同年4月17日或4月18日命游本佑以最速件辦理該申貸案之洽談評估報告,游本佑即指示南京東路分行助理帳戶管理員邱季芳依健華營造申貸資料於綜合評述欄述明南京東路分行擬予承作之意見,完成後,游本佑即依王令可及被告王又曾指示將洽談評估報告及申貸案全卷資料攜至被告王又曾辦公室,被告王又曾審視資料亦悉:(1)健華營造並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系爭土地鑑估價值尚不足以擔保申貸總額及央投公司在健華公司持有之3張支票背書係屬保證性質之背書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等情;

(2)復明知依中華商業銀行業務手冊授信篇流程表(為授信內規之一),本案授信金額1億元係屬應送常董會審核之貸款案,須由業務單位即分行帳戶管理員與申貸戶口頭洽談後,寫洽談評估報告,嗣送總行授信審查部寫評估意見後才送董事長批示,是洽談評估報告未經審查部審查前,董事長不得先行批示,否則批示並無依據且違反銀行內部授信業務規章。

詎被告王又曾既有為中華商銀處理本案放款核准事務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反前揭中華商銀內部授信規章,於總行審查部尚未寫簽核意見前,逕於洽談評估報告批示:原則同意,洽在本行開戶及領用信用卡等語,指示總行審查部承辦人依其意旨同意健華營造貸款案,並命游本佑續送件至審查部及總行授信審查委員會(下稱授審會)跑完全部流程。

(三)游本佑於89年4月18日傍晚依被告王又曾前開指示將洽談評估報告請邱季芳送到審查部,並指示邱季芳填載授信審核表受理單位即南京東路分行應填載部分,包括「授信條件」、「徵信提要」及「往來情形」各欄,嗣(1)即由審查部承辦人即襄理林進多續於洽談評估報告部分寫簽核意見,因林進多既悉央投公司在健華營造持有之3張支票背書係屬保證性質之背書而非交易性質之背書,乃於89年4月19日在洽談評估報告簽核意見欄第4點及同年4月20日在授信審核表第3點記載:本案宜注意借戶之營運狀況及抵押品市場性,並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以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

(2)邱季芳亦於4月18日或4月19日依健華營造申貸資料於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6、其他欄」記載:「1、提供由富仁國際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金額新台幣7千萬元支票,經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後交本行存執。

2、本行撥款前先辦妥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先取得前順位抵押權人承諾於借戶自行清償之同時立即出具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登記。

3、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擬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惟須俟常董會通過後,始得動用」等語。

嗣本件貸款案於同年4月20日送授審會時,游本佑列席發言,渠明知自己係有為中華商銀處理本案放款核准事務之權限之人,該案尚未取得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自己亦未至央投公司查詢此點疑義,無從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意圖為自己及第3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竟違反前揭審查部之意見,於授審會發言表示:本案是董事長交辦案件,放款作業時間很急,可否改為補徵提等語,在場委員因未見申貸卷宗其他資料,無從判斷央投公司之背書究係保證性質之背書或交易性質之背書,除法務室主任陳天雄外,餘均同意修正授信條件為「應確認央投公司背書之真實性,並補徵提央投公司董事會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等語。

(四)另方面,許南煌及楊憶雯因恐合作協議書已逾央投公司所定期限之事跡敗露,乃催請游本佑辦理對保事宜,經游本佑於89年4月19日指示邱季芳通知許南煌及楊憶雯轉達不知情之李鈺堂、楊孝申及楊致和於同年4月20日上午到南京東路分行對保,彼3人即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並共同簽發1億元本票完成對保,王令可並對楊憶雯說:若不是你們情況特殊,拿高層壓我,我們分行是不會承作的等語。

許南煌經游本佑通知授審會已通過健華營造貸款案後,於89年4月21日上午復去電游本佑請求南京東路分行先撥款,游本佑、王令可及被告王又曾均明知系爭3張支票並未徵提央投公司同意背書保證之會議紀錄,且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若予核貸將對中華商銀債權保障產生極大風險,經游本佑請示王令可輾轉以電話請示被告王又曾,稱代書表示當日(即4月21日)下午才會將抵押權設定好,然被告王又曾承前圖利健華營造之背信犯意,指示游本佑得在常董會通過前先行辦理撥款,王令可與游本佑亦悉原授審會並未通過准予先行動用之條件,竟與被告王又曾基於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一方面由游本佑於89年4月21日中午交待放款經辦陳亭穎寫撥貸申請書,呈由王令可簽核准予撥款;

另方面由游本佑指示邱季芳將授信審核表「授信條件6、其他欄」第2點修改為「徵提由借戶健華營造有限公司開立金額3300萬元之銀行擔任付款人本票交本行存執備償」,第3點修改為「本案如經授審會通過先行辦理土地設定手續,於取得前一、二項票據後,擬先行動用短期放款3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換貼於「授信條件6、其他欄」上而變更原授信條件,並請不知情之審查部紀錄游淳淑重新繕打授審會並未決議之意見,增加「另為配合借款人需要,本案擬呈董事長核定,准予先行動用,補提常董會追認」等語之優惠條件,換貼在授信審核表內,嗣由不知情之副總經理高繁雄及總經理陳份核轉被告王又曾批示,被告王又曾明知中華商銀自開行以來未有其他授信案件曾有:審查部原簽註意見為「徵提」該背書法人董事會會議紀錄,嗣經授審會改為「補徵提」之情事,本案若改為「補徵提」恐難以確認背書之真實性;

且「准予先行動用短期放款3千萬元,並補提常董會追認」乃南京東路分行及授審會原未評估審核之授信條件,竟承前背信之犯意於同年4月21日在授信審核表批示「如授審會擬」等語,旋於當日下午5時許送請不知情之常董會追認通過,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

(五)游本佑指示邱季芳後,即於89年4月21日通知楊憶雯及許南煌到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動撥提款手續,王令可及游本佑均明知系爭土地尚有華僑銀行設定抵押權尚未塗銷,若逕撥款仍違反授信審核表修正之南京東路分行授信條件,惟王令可及游本佑因此為被告王又曾交待儘速辦理核貸撥款之案件,乃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由游本佑陪同楊憶雯及許南煌依撥貸書准渠夫婦自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款1千5百萬元並匯款1千5百萬元入健華營造合庫營業部帳戶。

許南煌嗣於同日下午1時58分將所前揭提領1500萬元款項清償華僑銀行新店分行俾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中華商銀代書持華僑銀行新店分行清償證明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續由楊憶雯於同年4月24日再依核貸條件提領其餘7千萬元貸款,惟為延滯案發遭查獲之時間,乃保留其中約270萬元作為6個月貸款利息。

嗣游本佑於同年4月24日撥款後向央投公司查詢,經該公司業務承辦人周子迪及馬佩莉查證後否認央投公司曾在系爭3張支票背書,並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書面否認背書之真實性,且系爭3張支票屆期均退票,許南煌及楊憶雯至清償期均未再清償本金利息且避不見面,中華商銀始知受騙,中華商銀迄今就3300萬元擔保放款部分之債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受償,就6700萬元無擔保放款部分,前於91年12月30日連同中華商銀其他呆帳合計22億9852萬元(共919筆)以666萬元出售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是此筆6700萬元債權相當於以19萬4134元獲償),餘僅受償利息部分共295萬8605元,違約金部分共11萬4310元,合計迄金受償數額僅為326萬7049元,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甚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故認被告王又曾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均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被告王又曾經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為前述背信之時間至89年4月24日止,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開始偵查,95年3月1日提起公訴,95年3月28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卷內所附資料查證屬實。

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9年4月24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0月27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6年8月17日,並扣除檢察官95年3月1日提起公訴後迄95年3月28日繫屬法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17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陳勇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