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易緝,2,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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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宰鈞 (LEE JAE KYUN)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1761號、90年度偵字第6711號、139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附件)所示。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犯罪後,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相關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四、被告李宰鈞被訴詐欺罪,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而詐欺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停止期間計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依下列期日計算本件追訴權時效:㈠犯罪最後終了日:89年5月24日、㈡檢察官開始偵查日:89年8月5日、㈢檢察官提起公訴日:90年9月19日、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繫屬日:90年10月15日、㈤本院通緝日92年1月24日,經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期為104年4月28日。

因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興邦

法官 林偉垣

法官 鄭昱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11761號、90年度偵字第6711號、13900號)

犯罪事實
一、林孟賢係前泰國商會聯合總會副會長,泰國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宰鈞(Lee Jae Kyun)係韓國人,為國際金融掮客;
謝宏達係林孟賢於美國West Coast大學碩士班同學,擔任林孟賢之特別助理;
廖祿堙係林孟賢岳父,現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林孟賢、李宰鈞、謝宏達、廖祿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許景琦、王小筑等人需求資金恐急之機會,由林孟賢先與許景琦等人接觸,並佯稱李宰鈞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且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lcomm老闆的兒子Jeff 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且其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秋斯奈樂園、馬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利率、較長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為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謝宏達則以林孟賢特別助理身分與林孟賢一同招攬國際融資貸款,並在旁提供意見,以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
林孟賢等共同虛構「Chawe Mckinesey & Company」(下稱C、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並印製美國Imversive等公司名片及介紹書,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聚亨企業有限公司、許景琦、王小筑、陳基昇、呂憲治等人之信任後,明知其等無法代表許景琦等向國際金融機構貸款,竟遊說許景琦等人與該虛構之ChaseM ckinsey Company公司簽署顧問合約,要求許景琦等將顧問費匯入林、李二人指定之私人帳戶,又以差旅費、銀行罰款、成立海外公司等巧立名目之款項,甚而利用被害人需金恐急,不甘虧損之心態,屢屢以加速銀行發款速度、協助解決稅務問題、代墊銀行罰款等籍口要求被害人支付合約內容以外之費用,許景琦等依約自台北市、桃園市等地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後,林孟賢、李宰鈞等人竟籍故推辭,且絲毫沒有任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動作,又以文件不齊全、資格不符等理由,宣稱無法取得貸款,且拒不退還顧問費用,許景琦等始知受騙。詳細情形如下:
㈠林孟賢與李宰鈞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聚亨公司負責人黃文松認識,林、李二人以前述誇大不實身世背景騙取黃
文松信任,隨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假台中晶華酒店由黃文松
代表聚亨公司,李宰鈞代表C、M公司簽署顧問合約,並
簽立一份有關付款方式之備忘錄,現場並有林孟賢及聚亨
公司總經理室協理林勝鶴見證,合約內容是C、M公司代
聚亨公司向金融機構以較低利率辦理貸款,期間三個月,
顧問費美金十萬元,三個月期間聚亨公司每個月支付泰幣
二十萬元,貸款撥下後,再依銀行核定之利率支付貸款總
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佣金。備忘錄規定聚亨公司於簽約
後先支付美金五萬元,及三個月之作業費泰幣六十萬(合
美金一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待貸款撥下後再將顧問費
尾款美金五萬元付清。聚亨公司於簽約後於八十八年四月
至七月間共支付美金七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支付方式係匯
款至 李宰鈞在香港上海銀行曼谷分行帳號○○○○○
○○○○○八○號及新加坡花旗銀行帳號三三三三三○帳
戶內,另林孟賢又假借辦理貸款業務向黃文松借款泰幣二
百萬元及瑞士法郎九千元。在洽談融資貸款期間,林孟賢
與李宰鈞為求得黃文松之信任,曾找多位不同國籍不詳姓
名之人士,向黃文松、林勝鶴等表示與李宰鈞交易之可靠
性;林孟賢與李宰鈞並曾假意約黃文松與林勝鶴同至瑞士
銀行,聲稱洽談有關貸款事宜,惟要求黃文松等人與瑞士
銀行承辦人員見面過程中,不要問貸款的事宜,事後黃文
松等始發現瑞士銀行接待黃文松等人之董事,係負責個人
財務管理部門,而非融資貸款之承辦人員。林孟賢等復要
求黃文松支付柒等之機票、食宿等差旅費,嗣因黃文松、
林勝鶴等發覺貸款並無下文,且李宰鈞等一再以資金用光
為由,向黃文松借錢以供擔保,始發覺有異,直至八十八
年八月間,因黃文松不再借錢給林孟賢、李宰鈞,李宰鈞
遂以電子郵件告知黃文松不再幫聚亨公司辦理貸款事宜,
黃文松始知受騙。
㈡八十八年三月間,高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發展新產品,需金恐急,董事鍾宏貴介紹林孟賢與高效公司財務管理部
副總楊文中及總經理莊明輝認識,林孟賢見有機可乘,隨
即判紹李宰鈞與楊文中、莊明輝等人認識,進而向高效公
司招攬國際融資貸款業務。嗣於同年四月間由董事長李益
仁及總經理代表高效公司與C、M公司簽立財務顧問合約
,合約內容為高效公司委託C、M公司向金融機構貸款美
金三千萬,期間三個月,利率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點五
間,貸款期間七年以上,貸款成功後高效公司另外支付貸
款總額百分之三之佣金撥入林孟賢指定之三星開發公司帳
戶。高效公司簽約後共支付美金三十五萬零五百十五元至
李宰鈞在香港上海銀行曼谷分行帳號○○○○○○○○○
○八○號、新加坡花旗銀行帳號三三三三三○及泰國農民
銀行帳號○○○○○○○○○○號帳戶內,惟林、李二人
待收到相關費用後,竟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嗣又
以貸款銀行不同意由高效公司之泰國分公司為貸款公司為
由,宣稱貸款案失敗,致使高效公司受有損害。
㈢林孟賢與林文強、張志強等人原係大學同學,林孟賢借由林文強、張志強處得知許景琦取得政府獎勵貸款新台幣一
億五千七百萬元以籌設醫院,即經由張志強之介紹與許景
琦認識,林孟賢出示「林孟賢,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
等不實名片,及以誇大不實之身世背景資料向許景琦介紹
其本身及李宰鈞,致許景琦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日假台北凱悅飯店與代表美國C、M公司之李宰鈞簽署
顧問合約,合約內容是許景琦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
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合約所列之顧問內容,許景琦另
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之維持作業費,C、M公司完成介
紹投資人投資許景琦籌設之醫院、整理相關財務計劃資料
、在台北開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簡
報、準備財務計劃之執行時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
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機構國際金融操作
指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許景琦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
問及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
投資階段計劃等事項,許景琦並可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
資貸款,貸款撥下後,許景琦另外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
至百分之五之佣金給三星公司。許景琦簽約後,於八十八
年六月十一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將美金二萬元匯入
李宰鈞於泰國曼谷花旗銀行帳戶,直至同年八月間共支付
美金十九萬三千元,期間許景琦曾因無法支應林孟賢等所
要求之款項,而由謝宏達主動向許景琦表示可先代許景琦
墊款,嗣再由許景琦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款項交付謝宏達
。許景琦曾向林孟賢、李宰鈞二人提出質疑,為何前揭款
項均入私人帳戶,林、李二人則以避稅為由搪塞。八十八
年八月初,許景琦因久久不能得知貸款之消息,乃至泰國
找林孟賢、李宰鈞詢問貸款事宜,於此過程中廖祿堙明知
林孟賢、李宰鈞並非美商摩根史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
史坦利公司亦為向其購買其所有位在台中市之土地,竟向
許景琦佯稱其家族亦有找林孟賢、李宰鈞幫忙貸款,且摩
根史坦利公司將於其所有之土地建設亞洲區總部等語,致
許景琦信以為真而打消疑慮。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李宰鈞以電子郵件告知許景琦瑞士銀行即將撥款,要求
許景琦在巴哈馬成立一個公司以承操瑞士銀行撥下之貸款
,林孟賢又稱成立公司須再匯美金一萬三千元,許景琦因
此又匯美金一萬三千元至泰國曼谷花旗銀行李宰鈞之帳戶
內,惟事隔多日,貸款均無下文,許景琦向林孟賢、李宰
鈞二人催討,林、李二人竟以許景琦只繳交區區美金十九
萬元,絕不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許景琦為「個人
」,並非「公司」等理由,宣佈貸款案失敗,許景琦始知
受騙。
㈣林孟賢與謝宏達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得知王小筑係以從事投資為業,資金充裕,竟向王小筑佯稱美國Qualcomm 公司透過李宰鈞等要對亞洲地區之通訊廠商外戶訂單,且
李宰鈞與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加
拿大皇家商業銀行、新加坡發展銀行、美國Qualcomm司熟識,可協助相關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五百萬支行動電話
訂單,王小筑不疑有他,即介紹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煒公司)之董事長陳基昇與林孟賢等人洽商,由於
五百萬支行動電話數量龐大,對於千煒公司製造週轉資金
的財務調度恐會造成困難,洽談之間,千煒公司略有猶疑
,林孟賢等為達詐欺目的,竟向王小筑及陳基昇等表示可
透過李宰鈞取得貸款,及可促成Qualcomm公司轉移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其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
公司等取得鉅額款項等事由,博取王小筑等人之信任,又
串通廖祿堙以國內知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向王小筑等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集團
正向其洽談購買其所有之位於台中市之一塊土地,且表示
美律公司亦由林孟賢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王小筑等人信
以為真,遂與林孟賢、李宰鈞簽立顧問契約,惟此時林孟
賢卻表示,因C、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所有
帳戶暫被陳結,故無法以C、M公司名義與千煒公司簽訂
顧問契約,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
,林孟賢見有利可圖,遂要求王小筑以其公司名義代林孟
賢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王小
筑代表Good International Limited與陳基昇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一份顧問合約,聘請林孟賢為財務顧問,簽約過
程中,謝宏達均以林孟賢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簽
約後顧問費即由千煒公司、陳基昇等直接匯入林孟賢所指
定之帳戶。在收取顧問費用期間,林孟賢佯稱其合夥人李
宰鈞在美國有稅務問題,需先解決稅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
等理由,向陳基昇及王小筑等人預支顧問費,並聲稱聚亨
公司、高效公司、許景琦等人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取得陳基
昇等人之信任,陸續向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巧立
名目之款項,致王小筑陸續以匯款及直接交付現金共達美
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元,陳基昇則支付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
元,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王小筑等人一再質疑林孟賢等
為何其顧問合約並未履行,林孟賢等乃安排王小筑等至美
國聖地牙哥Qualcomm公司,惟隱瞞此行之目的,致王小筑等人以為其等是去談行動電話訂單,而Qualcomm公司人員則以王小筑等人係來洽談技術轉移事宜,而以專利費用為
討論主題,絕口不提行動電話訂單及投資事宜,王小筑等
人因而發覺有異,質之林孟賢等人,竟反以王小筑等計劃
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足等理由,導致無法取得訂
單,王小筑等始知受騙。
㈤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正值亞洲經濟危機,林孟賢在泰國 向泰國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佯稱其幫聚亨公司、高效公司、
許景琦、千煒公司、王小筑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貸款即
將撥下,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之進行,為協
助泰國台商渡過經濟危機,向呂憲治借款美金六十萬元,
俟前述貸款案貸款撥下,即可返還呂憲治,呂憲治基於其
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之身分,為協助台商營運,即分別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二十六日匯款至新加坡花旗銀行
李宰鈞帳戶,經呂憲治向林孟賢催討,林孟賢佯稱李宰鈞
有稅務問題,帳戶被陳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妥後佣金撥
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林孟賢始終拒不還款,且呂憲
治由黃文松處得知林孟賢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呂憲治始知
受騙。
二、案經許景琦、王小筑等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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