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訴,2,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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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良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7. 二、訊據被告黃侯芳美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非法經營兩岸地下
  8. ㈠、被告黃侯芳美就上開共同經營非法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業
  9. ㈡、被告黃良龍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兩岸貨運業務,代臺
  10. ㈢、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雖辯稱其等手上均無人民幣,亦需透過
  11. ㈣、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又曾辯稱:其等經營貨運業務並為客戶
  12.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
  13. 三、論罪科刑部分:
  14. ㈠、本案被告黃良龍、鄭雅萍、黃侯芳美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
  15.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16.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17. ㈣、被告黃良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18. ㈤、查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為本案犯行初始,斯時海峽兩岸間
  19.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
  20. ㈦、末查,被告鄭雅萍及黃侯芳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21. ㈧、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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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良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鄭雅萍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黃侯芳美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良龍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鄭雅萍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黃侯芳美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黃良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為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臺灣勝超公司)負責人,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運之業務,在大陸地區設有託運服務處所即勝超貨運行(下稱大陸勝超公司);

鄭雅萍則係黃良龍之配偶,負責協助處理公司會計財務。

緣黃良龍經營鞋業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結識在大陸地區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小江」,經「小江」向黃良龍探詢合作兩岸匯兌業務之意願,並透過管道另向黃候芳美借用其銀行帳戶供經營上開業務之用,黃良龍、黃候芳美即應允合作,並由鄭雅萍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配合處理帳務事宜,是黃良龍、鄭雅萍2人與黃侯芳美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兩岸匯兌業務,竟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各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已成年之「小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良龍在大陸地區僱用不知情之葉志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張懷娣(音)等人,利用臺灣與大陸勝超公司經營兩岸託運業務之機會,與「小江」共同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方式係利用鄭雅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候芳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之媒介,於臺灣地區客戶包含李秋男、蔡念儀、施新發、許文郎暨雅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明忠、黃志成、王福成、林育輝、詹春霞、邱毅榮、周文冠、郭珮甄、許勝棋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企業或個人,若有在大陸地區購貨而需以人民幣付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可直接在臺灣地區依照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議訂之金額、匯率,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貨款匯至上開鄭雅萍或黃侯芳美之帳戶內,經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確認款項確已入帳後,再由黃良龍透過大陸地區員工與「小江」聯繫,將人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

另有非委託臺灣勝超公司託運貨物之人,因有支付人民幣款項予大陸地區人民之需求,而透過管道利用前述黃侯芳美之帳戶完成換匯手續者;

又客戶若有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後,再利用上開鄭雅萍及黃侯芳美之帳戶領得新臺幣現金或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帳戶內,亦即由「小江」指示黃侯芳美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小江」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指示黃良龍將鄭雅萍前述帳戶內辦理匯兌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予「小江」指定之人,或轉帳至「小江」指定之帳戶,而未以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

黃良龍、鄭雅萍、黃候芳美等3人即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黃良龍、鄭雅萍藉此賺取提升託運業務量之經營利潤,黃侯芳美則自「小江」處取得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可得新臺幣2百元之報酬,總計鄭雅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經手上開匯兌業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8億675萬122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而黃候芳美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經手之金額則高達2億3995萬9145元(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第155-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等瑕疵,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侯芳美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非法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黃良龍固承認其為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小江」,並僱用葉志明及張懷娣等人,在大陸地區以大陸勝超公司名義經營受託運輸貨物回臺之業務,而被告鄭雅萍及黃侯芳美之上揭帳戶,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收付款交易情形;

被告鄭雅萍亦承認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供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業務使用,其負責協助處理帳務,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情形,惟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黃良龍辯稱:勝超公司本身要付款給大陸廠商,或委託勝超公司運貨之客戶要付款給大陸廠商時,都是透過「江先生」拿人民幣現金或匯款,大陸勝超公司的員工不會經手人民幣,更不會直接付款給大陸廠商;

證人林育輝、邱毅榮、蔡念儀、王福成等人證稱被告黃良龍告知將貨款匯至被告黃侯芳美帳戶,伊就會負責處理後續付款予大陸店家及運送貨物事宜等節,各屬其等臆測之詞,均不足採,其餘證人亦無見聞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有將人民幣現金交給大陸地區廠商或匯款至大陸地區廠商帳戶者,自不能認定被告黃良龍有參與換匯犯行;

客戶匯入被告鄭雅萍上開帳戶之款項原則上都是運費,並非客戶要匯給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被告鄭雅萍於調查局雖曾供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都是要匯往大陸地區之貨款,但因被告鄭雅萍對於勝超公司之運作並不瞭解,方為上開陳述;

又被告鄭雅萍自上開帳戶匯款到被告黃侯芳美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229萬9014元,若上開兩帳戶均為被告黃良龍辦理地下匯兌之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將鉅款從被告鄭雅萍帳戶轉至被告黃侯芳美帳戶?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被告黃侯芳美素不相識,怎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匯兌業務,實係被告黃良龍與其他證人同為有匯款至大陸需求之台商,透過大陸地區「江先生」之搭檔被告黃侯芳美換匯,方將款項匯入被告黃侯芳美之帳戶,其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縱證人詹春霞、邱毅榮、周文冠、郭珮甄等人證稱被告黃侯芳美之帳戶係大陸勝超之張懷娣小姐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亦由張小姐告知,然此部分事實被告黃良龍並未參與介入,自無法認定被告黃侯芳美之帳戶係由被告黃良龍所使用;

被告黃良龍平均一個月至大陸勝超公司視察1、2次,對於大陸廠商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如何為臺灣客戶在異地為客戶收付款項僅略知一二,被告鄭雅萍則未曾赴大陸勝超公司,對臺灣客戶支付貨款之流程均無所悉;

勝超公司只收取運費,並未賺取匯差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侯芳美就上開共同經營非法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59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福成、林育輝、郭珮甄、詹春霞、何明忠、蔡念儀、黃志成、邱毅榮、周文冠、葉志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證人王福成等匯款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市調處證據卷第31、35、39、43、47、50、53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覆之黃侯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市調處證據卷第120-277頁),足徵被告黃侯芳美前開自白確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黃良龍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兩岸貨運業務,代臺灣地區客戶處理驗貨、收貨、包裝、運送及代付貨款等業務,代付貨款部分係因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廠商購貨後,並無人民幣可供支付,遂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告知匯率及應匯入之臺灣地區帳戶,由臺灣地區客戶將換算後等值或更多之新臺幣貨款匯入,再由勝超公司人員代為結算並透過匯兌業者「小江」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而了結臺灣地區客戶對於大陸廠商之貨款債務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葉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勝超與大陸勝超是同時開始營業,但在大陸只有大陸人可以開公司,所以大陸的勝超貨運是去靠行大陸勝超,但運送回臺灣的空運海運,這部分的業務實際決策者是黃良龍,其是領黃良龍的薪水,要聽命於黃良龍,下面還有張懷娣、黃業榮、丁建磊3個固定員工,張懷娣負責臺灣廠商來大陸下單之後後續的跟單、確認交貨期、交貨數量、付款給廠商等事宜。

...其為勝超公司派駐在廣州的台籍幹部,大陸勝超之主要業務係幫客人空運、海運鞋子回臺灣,勝超自己也有採購鞋子賣給臺灣的客戶。

勝超在大陸已營運11-12年。

...其在大陸跟廠商結帳都要用人民幣,但公司沒有人民幣,一開始勝超自己要付貨款給大陸廠商「陳先生」,「陳先生」指定「江先生」,「江先生」就指定匯到臺灣黃侯芳美的帳戶,這件事有報告黃良龍才匯款到黃侯芳美帳戶...後來跟「江先生」比較熟後,「江先生」跑來找其,說可以幫忙付其他客戶的貨款,「江先生」在臺灣就指定匯入黃侯芳美帳戶,「江先生」在廣州幫忙付人民幣貨款,其有跟黃良龍講,他也同意,之後其等就通知客戶將錢匯到黃侯芳美帳戶。

臺幣跟人民幣的匯率是由「江先生」決定的,「江先生」會將匯率告訴張懷娣,客戶將款項匯入黃侯芳美帳戶後,「江先生」會跟其等確認,後續有一部份是「江先生」會幫忙直接匯款給大陸廠商,有一部份是「江先生」送(人民幣)現金到大陸勝超工廠,大陸廠商來大陸勝超工廠拿現金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06-110頁)。

2、證人王福成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勝超貨運公司幫我將鞋子從廣州運回臺灣,包括收貨及代付貨款,廣州那邊的大陸鞋子廠商送貨到勝超廣州分公司,由勝超廣州分公司幫我們付款給廣州的鞋子廠商,臺灣勝超公司的人傳真給我匯款的帳號名稱,就是黃侯芳美的帳戶,我匯款後後續動作勝超公司會幫我處理,運費的話是在臺灣月結,是匯到鄭雅萍帳戶,代辦費就是算在運費裡面。

匯到黃侯芳美的帳戶金額多是新臺幣的整數,因為每個廠商(指大陸鞋廠)申請的金額都不一樣,例如這個月有十家廠商,我就多匯一點放在勝超公司,讓他們去扣,如果有廠商請款他們就付款,多的錢下個月繼續扣,不可能不夠,不然他們不幫我代付。

人民幣跟臺幣的折算匯率是勝超公司告訴我的。

...在市調處時確實有表示不透過銀行管道而透過勝超公司告知之黃侯芳美帳戶,是因為這樣比較方便。

而臺灣的勝超公司跟大陸的勝超公司他們電話兩邊都可以聯絡,都知道事情,例如跟這邊說,他們那邊就會知道,而且臺北公司的電話是大陸廣州公司提供的。

從96年開始匯了40幾筆,只有第一次他們傳真帳號給我,以後就照這帳戶匯,他們說照這個帳號匯他們就會收到。

...我匯款完會打到大陸勝超公司跟他們說等語詳盡(本院卷二第82-86頁,第11066號偵卷一第30頁)。

3、證人郭珮甄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先生吳永奇去廣州買鞋子,那邊的廠商告知張懷娣小姐有幫忙代墊人民幣貨款,我先生回來臺灣,張懷娣就把黃侯芳美的帳號傳真給我先生,我就把錢匯到黃侯芳美的帳戶,匯款後會打電話跟張懷娣確認匯入之款項。

張懷娣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她告訴我匯率多少,叫我去付總額的新臺幣,張懷娣就會處理把貨送回臺灣,運費是由臺北勝超公司傳真給我,用月結方式。

給付貨款都是匯新臺幣整數,因為我會預付一些,供日後廠商請款,張懷娣會傳真廠商請款金額明細給我核對,再加上匯率,我再決定這次要付到哪個整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7-89頁,第11066號偵卷一第34頁)。

4、證人詹春霞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去大陸採購鞋子會請勝超公司幫我運貨,聽業界說貨運部分勝超的服務不錯,我先打電話跟臺灣勝超的人聯絡,我去大陸採購完後,請對方把貨送到大陸廣州勝超,幫我把貨運回臺灣,然後付費就是匯款給勝超,勝超提供黃侯芳美的帳號,我在臺灣匯臺幣,運費跟鞋子的錢是匯到不同帳戶,大陸勝超的張小姐會跟我說匯率,匯款後會傳對帳單給我,我是付臺幣整數,金額會等於或大於要給勝超的錢。

給付貨款的匯款名義人也有使用我先生「李清河」及「緹娃靚鞋店」名義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1-105頁,第11066號偵卷一第34頁)。

5、證人林育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經營亞錡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鞋業零售,與大陸工廠有生意往來,付款有時會透過勝超貨運公司付款,其與勝超臺灣的會計聯繫,錢匯入的帳戶是勝超指定的等語明確(第11066號偵卷一第33頁背面)。

6、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經營興隆鞋行,去大陸買貨,請勝超運回來,錢匯到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等語明確(第11066號偵卷一第40頁背面)。

7、證人蔡念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經營好好鞋館,2-3個月會去大陸批貨一次,勝超會幫忙把貨運回臺灣,也會幫忙把貨款付給大陸廠商,錢匯到鄭雅萍帳戶,早期是匯到黃侯芳美帳戶,這是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

其在大陸有請一個員工處理驗貨的事,驗完他會要求廠商把貨送到勝超公司,該員工並開單給勝超公司在大陸的會計,會計會把錢給大陸的廠商,我再把錢匯給勝超等語詳盡(第11066號偵卷一第41頁)。

8、證人何明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賣百貨服飾,廣州有一個張懷娣小姐,她幫忙採購,張小姐本身賣鞋子,隔壁攤有賣服飾百貨,其會去看貨,採購完集中在張懷娣那邊算,張懷娣就叫其匯款到黃侯芳美的帳戶,運費已包含在售價中等語明確(第11066號偵卷一第133頁)。

9、證人邱毅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開設旋轉木馬鞋店,有定期去大陸廣州採購鞋子,都是將錢匯給臺灣的臺北勝超貨運行,再由貨運行幫其代付貨款,將錢轉匯給大陸,貨款都是匯到黃侯芳美帳戶,因為大陸廠商告知這間貨運行運費便宜,時間也比較快,但102年過年後有收到這家貨運行的傳真,要其之後支付貨款改匯到另一帳戶,大陸那邊勝超貨運行的負責人是葉先生,其大部分是跟臺灣這邊勝超貨運行的會計陳小姐與大陸那邊的會計張小姐聯繫等語詳盡(市調處證據卷第45-46頁)。

、證人周文冠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現為鞋衣舖老闆,有在大陸地區買貨,委託勝超海運公司運輸回台,買貨的錢是勝超海運公司代墊,返臺後依勝超海運公司指定戶頭匯款,黃侯芳美帳戶是勝超海運公司指定歸還貨款的戶頭等語明確(市調處證據卷第48頁)。

、證人黃侯芳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做鞋業的,在大陸那邊一直想做生意沒有成功,其在廣州賣鞋子的商場認識「小江」,有跟「小江」換過人民幣,後來「小江」問其能否在臺灣幫忙匯臺幣,有人會匯錢進入其在臺灣的帳戶,其需要再把錢匯出給「小江」所指定在臺灣的帳戶;

其問「小江」要匯錢做什麼,「小江」說勝超他們有需要人民幣,他可以匯人民幣給勝超,勝超會匯臺幣給其,其再匯臺幣到「小江」指定的帳戶;

其要確認是不是其聽說過的那個同業黃良龍,就打電話到臺灣的勝超公司確認是不是黃良龍的公司,對方說是,其就幫「小江」做匯兌,「小江」說會算匯差給其,例如匯一萬人民幣,給其兩百元臺幣。

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小江」供匯兌用,每天跟「小江」用電話對帳,別人匯款進來後「小江」會再指定帳戶要其轉帳出去;

曾經有跟勝超公司的人聯繫過,他們找不到「小江」,打電話向其確認當日之匯款人與金額;

其跟「小江」聊匯入其帳戶的人是在做什麼的,「小江」有說勝超是作鞋子的運輸,也有聊到大陸勝超的張懷娣、葉志明。

之前在偵查中說是跟黃良龍借貸,是因為怕有銀行法的問題,所以沒說實話等語詳盡(本院卷二第150-152頁)。

、被告黃良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從事兩岸貿易業務時,因兩岸匯款不方便,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不方便,所以我透過大陸廠商介紹認識一位當地民眾「江先生」,得知他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給我黃侯芳美的兆豐銀行帳戶,日後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給大陸廠商時,我便請他們直接匯至黃侯芳美帳戶內,然後我再請「江先生」在大陸將款項交給客戶指定的對象。

...我們公司採「一條龍」方式幫客戶處理,常幫客戶代付貨款或其他費用,貨物運回臺灣後,請客戶直接將貨款及費用匯到鄭雅萍帳戶,我們在大陸地區就直接請我們大陸辦事處人員交給大陸廠商人民幣貨款。

我們是為了賺取運輸費用及代辦進口的服務費...我們勝超公司本身也有從大陸進口鞋子來臺灣銷售,貨款也會透過匯入黃侯芳美帳戶方式,將貨款以人民幣交給大陸廠商。

...自鄭雅萍上述帳戶提領出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大陸廠商指示我們在臺灣直接提領現金交給大陸廠商指定的臺灣民眾等語明確(市調處證據卷第1-3頁),且核與上述證人之證詞相符。

、此外,並有臺灣勝超公司之營業項目資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5日函覆之鄭雅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4月22日函覆之黃侯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第11066號偵卷一第5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56-119、120-277頁),足徵證人王福成等人證述其等係經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指示,將欲交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由勝超公司代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等情屬實。

綜上各節,已足認被告黃良龍藉由經營兩岸貨運業務之便,為手上無人民幣之臺灣客戶代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使該等臺灣客戶無庸經由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合法匯兌管道為之,縱其尚須透過「小江」以取得人民幣或處理匯兌事宜,然其知情並配合「小江」為上開行為,使「小江」得以擴展具有人民幣需求之臺灣客戶客源,而臺灣與大陸勝超公司亦因此等同時提供送貨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即證人所稱俗稱一條龍式之服務),提高其營業量及競爭力,足見被告黃良龍與「小江」間確有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雖辯稱其等手上均無人民幣,亦需透過「小江」換匯,其等在大陸之員工均未經手付款予大陸廠商云云,然除勝超公司本身需給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外,勝超公司確有為其他客戶代收代付人民幣貨款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辯稱未協助付款給大陸廠商乙節,核與前述證人葉志明、王福成、黃侯芳美等人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

又被告黃良龍供承伊為大陸勝超公司兩岸貨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28頁),葉志明及張懷娣為伊雇用之員工,再依證人葉志明之證詞,已可確認大陸勝超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貨款服務,係依被告黃良龍之指示而為,故被告黃良龍辯稱伊與鄭雅萍未參與此部分業務,亦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嗣又辯稱:匯入被告鄭雅萍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則上皆係運費,且被告鄭雅萍對於大陸勝超公司之營運並不知情云云。

然被告鄭雅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在彰化銀行開設之上述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大部分作為公司客戶業務往來款項進出之用,存摺印章平常由其個人保管,若有需要轉帳或匯款,再由其或黃良龍前往辦理。

蔡念儀、林育輝、王福成等人都是勝超公司客戶,他們在大陸採購貨物,勝超公司收回代墊之貨款後,會還給大陸廠商,方式一是應大陸廠商要求,匯入黃侯芳美在臺灣的帳戶,方式二是這些大陸廠商委託臺灣的親友來勝超公司向我收取新臺幣現金等語(市調處證據卷第5-6頁);

核與被告黃良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鄭雅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我們公司在使用,存摺印章由我跟鄭雅萍共同保管,若有需要到銀行辦理業務時,由我和太太鄭雅萍去處理。

臺灣客戶透過我們向大陸廠商訂貨,我們幫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會請臺灣的客戶把貨款匯到鄭雅萍帳戶,也有使用黃侯芳美帳戶等情大致相符(市調處證據卷第2頁),足見被告鄭雅萍有自行使用保管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亦知悉該帳戶內進出款項之緣由始末。

再參諸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於本院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其等自行整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指出代收貨款部分之金額為8億餘元(本院卷一第84-85、89-164頁),而以該代收貨款部分之金額明細,與卷內彰化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依照被告黃良龍、鄭雅萍供承屬於託運貨物並委託代付貨款之客戶名單,再排除應屬運費之部分,爰計算出該帳戶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代收貨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

復觀諸被告鄭雅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平均約3-5天即有提領現金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情形,足徵以該帳戶流通匯兌之金額龐大,被告黃良龍夫妻需至金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之次數頻繁,由此益見其等有共同配合地下匯兌業者,規避透過銀行等合法金融體系換匯,並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提領大額現金,而規避正常商業活動應以交易名義人之帳戶進出,且於達到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時應以票據等支付工具為之,供日後查核所需,以保障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甚明,是被告鄭雅萍對上開非法匯兌犯行,顯然知情並分擔部分行為,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款項原則上均為運費,被告鄭雅萍對相關支付情形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又曾辯稱:其等經營貨運業務並為客戶代收貨款,係因自己之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縱自己經濟活動中資金往來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亦與民法第202條之規定相合,不得逕指為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況其等所為類同坊間快遞公司代收貨款或超商代收款項之情形,自無違法云云。

惟按,1、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同法第4條復規定,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而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且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皆屬之。

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財政部於85年9月4日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於85年11月11日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示甚明;

故祇需非銀行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問行為人是否有賺取匯差或手續費等,皆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2、民法第202條固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然此僅係在規定契約雙方有以外國通用貨幣作為計價標準、給付工具之契約自由,即契約不因有此等約定而無效;

再者,復規定於上述情形下,除雙方有特別約定需以外國通用貨幣做為給付工具之情形外,債務人有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換幣請求權。

至上開規定與債務人履行契約時是否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該債務人取得外幣之方式為何、是否透過合法方式取得、抑或透過地下通匯方式以達清償債務之結果等等,均無所涉;

亦即買賣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私法關係上當然可約定以美金、歐元等各種外幣作為計價標準或給付工具,但債務人於清償時,其取得各該外幣之方式、達成清償結果之過程是否合法,仍應依相關刑事法律加以判斷,而與前開民法規定之內容無涉。

3、一般國內快遞業者或超商代收款項之業務,多以收受新臺幣之方式為之,且僅能代收一定金額以下之新臺幣貨款(超商代收上限為2萬元),此種情形因未牽涉到經營特許業務,自屬合法而無多加限制之必要。

至於牽涉到不同幣別之代收代付貨款情形,例如現今常見之異地間網路電子商務業務,依104年2月甫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4、14、16、18、22條等規定暨相關要點與注意事項,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均需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電子支付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為相關業務;

且就使用者之帳戶幣別及款項移轉金額,亦有限制規定,足見辦理代收交易款項之業務,並非毫無法令之限制,尤其在涉及幣別轉換且非小額交易之情形,更需經過主管機關事前核准方得營運,於營運過程應依相關法令符合各項內部控管、資料留存及報備等規定,以維金融貨幣與交易秩序之安全穩定。

申言之,超商代收業務之所以合法,源於委託其代收之委託人係以合法方式收取款項,例如金融業者委託超商代收信用卡費用、稅務機關委託超商代收稅務等等;

而在涉及異地交易有不同幣別轉換之電子商務情形,依上述相關法規,需由經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法令規範之情況下委託超商代收,再由電子支付機構依相關法規與合作銀行辦理結算、清算,方屬合法。

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固抗辯其等僅從事代收貨款業務,應無違法之處云云,然其等明知所代收之貨款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清償,且係由在大陸地區之「小江」配合進行結算清算之動作(即由在異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為資金清算),藉此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之債務(不經由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等復明知「小江」並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顯然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要件,其等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4、97年兩岸直航後,中央銀行開放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繼於101年8月31日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為對方提供己方貨幣之結算與清算服務;

102年1月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業務,就自然人每人每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仍有控管,目的在提高兩岸資金流動之透明度,復建置兩岸資金流動之監控機制,掌握資金進出狀況,冀能有效維護國內金融體系穩定。

觀諸本案被告鄭雅萍前述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提領現金之總額約佔總支出金額之一半以上,且提領之金額多在100萬元以上;

再參諸商業會計法第9條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11月30日(84)台財證(六)字第59947號函示,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綜上均可知被告黃良龍及鄭雅萍所為有規避合法金融交易方式,並違背立法者就新臺幣與人民幣或其他外幣規定各項控管監督方式以維護金融秩序穩定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被告黃侯芳美上開帳戶之匯兌款項究係轉出予何人?然因本案相關非法匯兌之事實已臻明確,而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至本案犯罪所得計算部分,被告黃侯芳美供稱係依「小江」等人指定匯入其帳戶之金額換算為人民幣後,收取百分之2之手續費(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亦即每1萬元人民幣收取200元新臺幣,則依附表三所示之匯兌金額新臺幣2億3995萬9145元計算,被告黃侯芳美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95萬9837元(239,959,145/5*0.02=959,836.58,元以下4捨5入)。

至被告黃良龍、鄭雅萍經手之地下匯兌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共新臺幣8億零675萬1220元(779,166,024+27,585,196=806,751,220),惟其等否認有收取手續費或匯差等利潤,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等除收受運費及代辦費外,有收取其他報酬,自無從認定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良龍、鄭雅萍、黃侯芳美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被告黃良龍經營之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招攬有支付人民幣貨款需求之客戶,經常性地為不特定客戶代收代付貨款,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小江」依一定之兌換匯率計算,並使用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之帳戶供上述客戶匯入新臺幣,再由「小江」指示被告3人分別自前述帳戶領出現金交給特定人或轉匯給特定人,由「小江」在大陸地區以異地交互結算方式了結兩岸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縱無證據足證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有賺取匯差或收取手續費用等利得,亦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

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

本案之犯罪分工方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黃良龍夫妻與被告黃侯芳美係各與「小江」達成犯意聯絡,各司其職,分別招攬有換匯需求者並告知匯款帳號,或提供帳戶並依「小江」指示提現或轉帳,以完成換匯行為,其等均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分擔不同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地下通匯,是被告黃良龍夫妻與被告黃侯芳美彼此間縱無事前協議之情形,仍構成共同正犯。

是被告3人與成年之「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

參諸被告3人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分別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而經常性的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多次之辦理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3人自96年起至103年3月間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3人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尚包含103年4月至103年5月之部分,而如附表二明細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良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為本案犯行初始,斯時海峽兩岸間尚乏直接便捷之通匯管道;

而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詐騙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情形;

且被告黃侯芳美犯罪所得金額尚非龐大;

而被告鄭雅萍係因其夫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為協助財務處理事項方提供自己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其尚非犯罪行為之主要決策參與者,其分工程度及犯罪惡性較輕,是本院認為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違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破壞政府對金融管制之機制,並危及社會金融秩序,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於案發初始雖曾承認部分犯行,然於偵訊時即飾辭矯飾,一再翻異辯詞,除否認被告鄭雅萍前開帳戶內有代收貨款之款項外,被告黃良龍甚至否認知悉並參與大陸勝超公司之業務,難認被告黃良龍已有深切悔意,再參諸被告黃良龍實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且被告3人犯罪持續之時間頗長,雖犯罪初始係因兩岸地區缺乏直接便利之通匯管道所致,惟於兩岸開放通匯後其等猶持續犯行,復考量透過被告鄭雅萍前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之金額頗為龐大,以被告黃侯芳美上開帳戶進行通匯之金額較少,而被告黃侯芳美於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案終結前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款項,有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存根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9頁),暨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鄭雅萍及黃侯芳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黃侯芳美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鄭雅萍所涉則係依其夫引導指示所為,是本院認被告黃侯芳美及鄭雅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鄭雅萍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並收預防再犯之效。

㈧、按「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36條之1固有明文,惟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發還予被害人之情形,被告黃侯芳美復已繳納犯罪所得,而如前述,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黃良龍及鄭雅萍之犯罪所得金額為何,自無庸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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