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訴,25,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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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文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吳國龍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參 與 人 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代 表 人即
清 算 人 王國興
參 與 人 林秀玉
代 理 人 吳臾夢律師
參 與 人 黃俐薐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及第25103 號),暨於審理中聲請沒收上列參與人等財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億伍仟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龍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國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沒收之。

參與人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及參與人黃俐薐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財產,均沒收之。

參與人林秀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壹、(林建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一、林健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竟欲藉非銀行之公司之投資名義,以與投資人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之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基於違反銀行法之單一集合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成立「兆利達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下稱「兆利達公司」)自任董事而為負責人,並提出「私募基金」投資案及「保證買回股票」投資案。

其中:㈠「私募基金」投資案(合約名稱:「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兆利達公司,由兆利達公司投資「資本市場(私募基金)相關投資商品」,或以3 個月為一期,或以6 個月為一期,投資期間屆至,兆利達公司除保證返還本金外,更會給付投資人年利率為投資本金24%至36%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㈡「保證買回股票」投資案(合約名稱:「預收股款(附買回條件)合約」):約定由投資人繳付一定金額為投資本金給兆利達公司,由兆利達公司在一定期間內「集保操作」、「代為」買入公司股票,期間屆至,兆利達公司將以投資人原投資本金加上一定數額為報酬向投資人「買回」該股票,亦即除承諾返還投資本金外,更會給付投資人相當於年利率5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

林健文即以兆利達公司上開二種「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投資案名義,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

㈡林健文於101 年6 月28日登記解散兆利達公司,但仍延續上開犯意,在101 年8 月13日成立「朗瑞環球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下稱「朗瑞公司」;

另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5 樓之3 設立朗瑞公司臺中地區辦公處所),並先後委由吳國龍(具幫助犯意,詳見下述)、孫自欣、王國興(此2 人則無事證足認具共同或幫助犯意)為登記董事長(吳國龍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2 年9 月10日、孫自欣自102 年9 月11日至102 年12月10日、王國興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4 年2月3 日解散登記為止,並為解散後之登記清算人),林健文則在背後實際掌控、處理朗瑞公司之業務、財務、人事等事務而為實際負責人,林健文除繼續以上開「私募基金」及「保證買回股票」等投資案為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外,又提出「合資契約」投資案,即以投資人出資投資朗瑞公司為外觀,約定投資期間屆滿朗瑞公司即返還本金及給付相當於年利率2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給投資人,而以朗瑞公司名義之上開三項投資案,繼續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廣泛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迄下述103 年5 月21日朗瑞公司被搜索查獲時為止。

二、林健文以上開方式,自行或指示業務員招攬林明珠等民眾投資前揭方案,投資人簽署合約後,將投資款分別匯入:㈠兆利達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利達公司之日盛銀行8888帳戶)、㈡朗瑞公司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朗瑞公司之日盛銀行1688帳戶)、㈢朗瑞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朗瑞公司之第一銀行3865帳戶)、㈣朗瑞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朗瑞公司之上海銀行1632帳戶)等4 個帳戶,所吸收之投資款即準存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591,355,386 元,而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並因此無償取得由林健文招攬吸收之投資款。

三、林健文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上開4 個銀行帳戶吸收投資款後,先將款項自此4 帳戶匯入林健文個人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健文之日盛銀行0000帳戶),再由林健文將款項自該帳戶分別匯至上述吳國龍之國泰世華銀行23501 號帳戶、林健文自己設於日盛銀行作為證券交割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健文之日盛銀行331688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證券交割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健文之國泰世華銀行2652號帳戶)。

之後,林健文又將其日盛銀行331688號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往上述吳國龍之元大銀行1473號帳戶,及其向黃俐薐(無事證足認具共同或幫助犯意)商借之黃俐薐設於元大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俐薐之元大銀行0104號帳戶),吳國龍及黃俐薐因此無償取得由林健文招攬吸收之部分投資款。

貳、(吳國龍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吳國龍明知非銀行或未經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但仍基於幫助林健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101 年8 月13日朗瑞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下述103 年5 月21日朗瑞公司被搜索查獲時止,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林健文,除提供自己名義供林健文登記為朗瑞公司董事長,並出借自己設於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證券帳戶(下稱吳國龍之國票證券公司7560號帳戶)及供交割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國龍之國泰世華銀行23501 號帳戶),及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國龍之元大銀行1473號帳戶),供林健文用以收受吸收而來之投資款,復負責將客戶資料繕打於合約書上,及承林健文之命前往銀行匯款給投資客戶,而協助林健文為前述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吳國龍所幫助吸收之投資款即準存款金額亦達2,591,355,386 元。

叁、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在103 年5 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在朗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之3 之辦公處所,及林健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內,搜索查獲,隨後並扣押作為林健文挪移投資款之用之吳國龍元大銀行1473號帳戶款項(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2,652,393 元)、朗瑞公司上海銀行1632號帳戶款項(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20,144,710元)、朗瑞公司日盛銀行1688號帳戶款項(103年5 月21日餘額為93,159,415元)、朗瑞公司第一銀行3865號帳戶款項(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76,883,095元),及林健文向黃俐薐商借之黃俐薐元大銀行0104號帳戶款項(103年5 月21日餘額為1,583,693 元)。

肆、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述各項證據,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答辯及本案爭點:㈠被告林健文部分: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曾參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對外招攬前述「私募基金」、「保證買回股票」及「合資契約」等三項投資案,且對前述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設立、解散時間、登記之負責人名義及期間、上述投資款匯入帳戶及後續金流過程,均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①被告並非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實際負責人,僅係業務部門主管,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程駿傑,吸金金額全為程駿傑掌控,被告僅受程駿傑指示行事,被告並非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處罰主體。

②本案投資並未保證固定獲利,且投資契約均已明載投資風險,盈餘分配亦載明僅係預估,並未約定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與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中「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不合。

③本案相關投資契約均載明期滿將退還投資本金,此依約必須退還部分,應不算入犯罪所得。

經扣除被告依約應返還之投資本金後,縱認被告構成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得亦未達1 億元以上。

㈡被告吳國龍部分:⒈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上述時間受雇於被告林健文,為其擔任朗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上開各銀行或證券帳戶給被告林健文使用、繕打上開投資合約書及為被告林健文至銀行存匯款等行政工作。

⒉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健文為姻親。

被告林健文因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科,無法擔任公司負責人,故委託被告擔任朗瑞公司登記負責人。

被告僅擔任名義負責人、處理文書、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林健文使用,未參與其他業務,且每月支領固定薪資,別無任何獎金、紅利,是未與被告林健文有任何犯意聯絡。

㈢綜上被告2人答辯,本案爭點為:⒈被告林健文:①是否為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主導本案投資案之經營、招攬?②招攬投資之內容是否符合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③犯罪所得如何計算?⒉被告吳國龍:是否與被告林健文共同參與、實施本案招攬投資行為?其參與行為及參與程度為何?主觀上是否有幫助犯意?

三、對於爭點之判斷理由:㈠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三種投資方案,均與投資人約定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並給付高額報酬:⒈「私募基金」投資案:①依卷附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應為「意」之誤)投資合約書」,其中約定:①由投資人繳付一定款項給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用以投資「資本市場(私募基金)相關投資商品」。

②投資期間屆至,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於結算日後2 個營業日「退還本金及獲利」,並「保證」最低收益為投資總額之一定比例。

③合約雖訂有投資人「投資前仍須謹慎評估風險」、如遇「重大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因素」,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有權終止合約之條款,但亦約定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將會「計算淨值後僅就獲利部分給息,但不保證獲利6 %」,且倘因而造成投資金額損失,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保證歸還投資人投資總額。

②觀諸卷附「私募基金」合約書,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就此「私募基金」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最低收益與投資本金比率,有以半年為一期,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18%者;

有以半年為一期、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12%者;

亦有以3 個月為一期、約定最低收益為投資本金之6 %者。

③依此可知,「私募基金」投資案除約定屆期給付投資人相當於年利率24%至36%不等之投資報酬外,亦約定期滿「保證歸還」投資人投資本金。

⒉「保證買回股票」投資案:①依卷附兆利達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預收股款(代為投資附買回)合約書」,其約定:①投資人繳付一定金額「股款」,交由兆利達公司「集保操作」公司股票。

②雙方約定「結算時間」及「結算價格」,「結算時間」屆至時,由兆利達公司以「結算價格」「買回股票」,即將「股款及獲利」「退還」給投資人。

②以兆利達公司與投資人鍾彥文簽訂之合約為例(103 年度警聲搜字第650 號卷第26頁),兆利達公司預收投資人鍾彥文「股款」10萬元,由兆利達公司「代為繳納」投資「臺灣醣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0 股,附買回結算價格為10萬9 千元,期間2 個月(簽約日101年5 月18日、結算日101 年7 月18日)。

以此可知,「預收股款」投資案除約定屆期返還投資人投資本金外,並給付相當於年利率54%之報酬。

⒊「合資契約」投資案:①朗瑞公司又以「合資契約」為名,與投資人約定,由投資人出資投資朗瑞公司(名為與朗瑞公司『合資』),同時與投資人簽訂「預估投資盈餘分配」契約,此「預估投資盈餘分配」契約內容,與前述「私募基金」投資案之「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之內容及形式(亦即投資金額、盈餘分配方式、結算期間屆至退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約定等事項),幾乎完全一致。

②以卷附之投資人曾群耀、朱貴英與朗瑞公司簽訂之「合資契約書」及「預估投資盈餘分配」契約為例(103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第414 頁及第415 頁、103 年度他字第3542號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曾群耀投資240萬元,投資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至103 年6 月16日共6 個月,自103 年1 月16日起每月配發2 %盈餘(屆期同時返還本金);

朱貴英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自102年9 月9 日至103 年3 月9 日,自102 月10月9 日起每月配發2 %盈餘(屆期同時返還本金)。

以此可見,此「合資契約」投資案除約定屆期返還投資人投資本金外,並給付相當於年利率24%之報酬。

⒋被告林健文對上開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名義之「私募基金」、「預收股款」或「合資契約」等投資契約內容,均不爭執,且林健文不論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或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投資人不用承擔風險,我們不保證獲利,均以合約書為主,本金一定會歸還投資人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3542號第144 頁反面、第16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第28頁、第41頁反面)。

以此而論,暫且不論上開投資契約書中所載之高額投資報酬,至少就投資本金部分,被告林健文自承必定返還投資人,亦即確有所謂「保本」之投資約定。

⒌綜上各節,可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上開三種投資方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期滿返還本金,並約定給付相當於年利率24%至54%不等之高額投資報酬,是堪認定。

㈡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投資案之報酬約定,符合銀行法「準收受存款」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要件: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規定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準收受存款),係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如何解釋?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整體金融秩序及安定性造成不可測之潛在影響,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則應比較投資本金與約定報酬,其報酬之超額是否已達甚為顯著足使一般人輕忽風險之難以抗拒程度,亦即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之銀行存款利率作為比較基礎,視其是否顯有特殊超額者為斷。

⒉國內金融機構於100 年及101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5 %左右,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台灣銀行100 年11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未滿二年之一般定期存款利率為1.355%,郵局101 年1 月1 日實施之一年期定存利率則為1.37%)。

依前述,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前述各投資案約定給付投資人之投資報酬,係相當於年利率24%至54%不等,此較諸前述國內金融機構當年度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約1.5 %,高出16倍至36倍,顯為「特殊之超額」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是上述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投資案約定給付之報酬,顯已達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標準。

㈢被告林健文係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主導、規劃及經營上述三項投資案:被告林健文在本院中辯稱: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案外人程駿傑,其僅係接受程駿傑指示辦事,並非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本案投資方案之實際主導、規劃及經營者等語。

惟查:⒈被告林健文在偵查中已自承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從未提及已死亡之案外人程駿傑:被告林健文不論在調查局調查員面前或在檢察官面前,均供稱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係其成立,自己正係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對此二家公司之成立過程、組織架構、投資方案及運作模式等節,均為非常清楚、具體及詳細之陳述,更詳述上述三項投資案之合約書製作過程、投資方案均為自己規劃、由其擇定投資標的、「私募基金」是由其全權代為選擇投資標的、買賣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期貨、選擇權或珠寶,買賣價位由其決定;

且從未提及程駿傑此人(見103 年他字第3542號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8 頁之103 年5 月21日調查局筆錄、103 年他字第3542號卷一第160 頁反面至第164 頁之103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 年偵字第11761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之103 年7 月16日調查局筆錄、103 年偵字第11761 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之103 年7 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103年偵字第11761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之103 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被告林健文係至被檢察官起訴後、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方提出抗辯稱其非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程駿傑,同時又稱程駿傑現已死亡,故已無法傳喚等語;

但就為何之前始終未曾提及程駿傑乙節,被告林健文卻含糊其詞。

而依卷附程駿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程駿傑確已於104 年10月11日死亡。

是倘被告林健文所辯為真,其應會在偵查之初、程駿傑仍在人世之際,立即向檢察官澄清此點,俾利檢調在程駿傑尚未死亡前及時傳訊。

但其竟捨此不為,反而始終、一貫地自承自己正係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對公司之運作、投資方案之設計等重要情節,為如此鉅細靡遺之陳述。

由是可見,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係被告林健文,其事後辯稱已歿之程駿傑方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徐仲豪之證詞:證人徐仲豪在本院審判中固先證稱:我在100 年或101 年間擔任朗瑞公司的業務,當時業務部的負責人是被告林健文,但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程董」程駿傑,我也有看過程駿傑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

但關於為何認為程駿傑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程駿傑與被告林健文在公司內擔任角色及負責業務等節,徐仲豪則稱其在公司聚餐時,曾聽被告林健文提及程駿傑,林健文說程駿傑是公司負責人,我才認為程駿傑是公司負責人,我在公司內只看過程駿傑2 、3 次,我不知道程駿傑具體負責公司何部分業務,也不知道程駿傑與林健文如何分工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至反面);

更證稱:公司的大小事都是由被告林健文負責,我所有的事情都是找林健文、都是跟林健文接洽,朗瑞公司內分業務部及行政部,均由林健文實際掌管,關於投資案內容,都是由被告林健文主導設計規劃,關於上揭契約之內容如何解釋,我也是接收林健文給的資訊,我從來沒有接收過林健文以外其他人的指令,我也從未見程駿傑負責、管理、指揮或規劃朗瑞公司業務或其他任何事務之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

抑且,徐仲豪在檢察官偵查中,不論在調查局調查官面前或在檢察官面前,均始終陳述被告林健文係公司負責人,投資計畫均係林健文主導規劃,且從未提及程駿傑此人(103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1761 號卷第12頁反面)。

由是可見,徐仲豪在本院審判中作證之初所稱「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已歿之案外人程駿傑乙情,顯屬不實,實則朗瑞公司所有投資業務及行政事務之處理及決策,均係被告林健文決定、負責,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正係被告林健文。

⒊證人高荐評之證詞:證人高荐評在本院審判中作證時,對於自己是否為朗瑞公司的業務經理、程駿傑與朗瑞公司是否有關、是否擔任朗瑞公司之何種職務等節,均言詞閃爍不願正面回應(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但仍證稱:我曾投資朗瑞公司的投資案,也會介紹他人來參加投資,被告林健文也有印「朗瑞公司業務經理」的名片給我,讓我去面對客戶時可以吹噓自己是經理,我曾經跟程駿傑吃過飯,見過一、二次面,林健文有提到程駿傑是股東,但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關係為何,也不曾在朗瑞公司內看過程駿傑。

朗瑞公司所有的業務,包括招攬客戶及投資,都是由被告林健文處理,公司總管理人就是林健文,關於投資標的及投資方式等事宜,我也都是經由林健文告知,我的名片也是林健文印給我的。

我向我朋友招攬投資後,我會請朋友到公司來,介紹給林健文,請林健文向他們說明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亦即,任職朗瑞公司「經理」之高荐評,在公司內僅受被告林健文指揮,而公司內任何業務、行政事項,亦均由被告林健文主導、負責。

程駿傑與高荐評亦不過僅有幾面之緣,根本未曾實際指揮、負責、主導朗瑞公司或本投資案之運作。

⒋證人陳建忠之證詞:證人陳建忠在本院審判中,固先證稱其不清楚朗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否為被告林健文、股東應該不只林健文一人等語(本院卷一第84頁至反面),但又證稱:我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林健文,知道林健文操作股票很專業,後來我協助林健文成立朗瑞公司,並在朗瑞公司擔任經理,也把自己及親友的資金委託林健文操作,我看到朗瑞公司的財務、人事及業務方面,都由林健文管理,投資方案的內容、規劃、投資標的、報酬計算方式及投資款交付方式,也都是由林健文主導、分析及說明。

林健文告訴我可以把客戶帶來公司,由他向客戶進一步解說,由客戶填寫申購單後,我再交給林健文,林健文再交給被告吳國龍製作合約。

我沒有看過公司有其他的負責人,我只是聽林健文提過有跟其他朋友合作,我懷疑這些朋友也是股東,但我沒有看過這些可能的股東出現在公司,也沒有接收過除了林健文以外其他人的指揮或要求等語(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9頁)。

由是可見,任職於朗瑞公司「經理」之證人陳建忠,亦僅受被告林健文指揮、監督,且有關本案投資方案之規劃及業務執行,亦全由被告林健文一人負責主導,別無他人。

⒌證人徐惠滿之證詞:證人徐惠滿在本院審判中,固先稱自己確曾先後任職於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職稱為「經理」,但不清楚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負責人為誰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但又證稱:有關公司投資事宜,我都是對被告林健文,也都是林健文跟我說明有關投資門檻、投資標的、以私募方式進行、投資報酬等內容,我向朋友招攬後,會把朋友帶來公司,由林健文向他們進一步說明投資方案。

關於要如何去招攬、如何與投資人商談、投資契約方式及報酬計算方式、本金及報酬返還支付方式等,都是由林健文對我及其他業務人員說明的。

公司還有一位熊姓助理及被告吳國龍,都是聽命於被告林健文。

除了被告林健文外,我沒有接收過來自其他人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

以此可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上揭三項投資方案之內容及細節,均由被告林健文規劃、主導、指示下層業務人員對外招攬,且關於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行政事項,亦均由林健文實際掌控,別無他人。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龍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國龍在本院審判中證稱:當初被告林健文要設立朗瑞公司時,因為林健文有證交法的前科,他叫我先擔任負責人,每月薪資3 萬元,他說幾個月後會把我換下來。

我是在吃飯的場合認識程駿傑,但不清楚程駿傑與朗瑞公司的關係,也沒聽程駿傑提過朗瑞公司。

我在朗瑞公司就是聽命於被告林健文。

朗瑞公司內約有十幾個員工,他們都是跑業務的,我在公司擔任維修電腦、繕打合約書以及一些雜事。

林健文會叫行政小姐拿客戶填好的申購單給我,由我繕打合約書內容,交給行政小姐轉交給林健文。

申購單的格式就是林健文設計製作的。

我在朗瑞公司內除了接收林健文的指令外,沒有接收過其他人的指令。

該名行政小姐也是聽命於林健文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117 頁)。

是依吳國龍所言,係被告林健文要求其擔任朗瑞公司名義負責人,薪資亦由林健文發給,朗瑞公司內亦均係林健文發號施令,投資案之書面格式亦均為林健文設計製作。

由是可見,朗瑞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及本案投資案之進行,均由被告林健文實際負責主導,而非林健文事後提出之「程駿傑」。

⒎證人熊芸巧之證詞:證人熊芸巧在本院審判中固先證稱:我曾任職於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我的工作都是由被告林健文安排的,我曾詢問過要如何稱呼被告林健文,林健文說因為他不是老闆,所以不要叫他老闆,叫他經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第143 頁),但又證稱:我在公司時,都是林健文安排事情給我作,工作安排都是林健文在處理,我都是聽從林健文的指令,我平常就是將客戶填寫好的申購單,按照日期依序分好後,交給林健文。

林健文也會填寫好匯款單、蓋用公司大小章後,交給我持往銀行匯款。

印章及印鑑也都是由林健文保管。

我沒聽過程駿傑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

依熊芸巧所言,雖然被告林健文曾要求不要叫他「老闆」,但關於公司財務重要事項,包括收款帳戶的存摺、印章,平時均由林健文親自保管;

匯款多少、何時要去匯款等匯款事宜,也都是由林健文先將匯款單填寫好、蓋好章,由林健文指示其前往匯款。

可見關於匯款、帳戶保管等有關投資款及公司財務事項,正係由林健文實際指揮、掌控。

⒏證人魏以慈之證詞:證人魏以慈經本院2 次傳喚均不到庭,經本院告知如再不到庭則必拘提到案,方於105 年9 月9 日到庭作證。

其先證稱:我投資過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因為我投資比較多,也有找親友投資,所以掛了一個「業務經理」的職稱等語,經進一步問及自己是否有招攬其他人參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投資、被告林健文擔任此二公司角色等節時,其即以「不記得」、「不確定」等語含混帶過,一再語焉不詳、多所閃躲。

縱使如此,魏以慈終仍證稱:我在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的投資,都是林健文跟我解說投資方案,我都是針對林健文一個人,我認為就是林健文要為我的投資負責,投資契約書也是林健文給我的,我未曾聽過程駿傑此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

再經檢察官提示魏以慈在調查局調查員面前製作之筆錄,其上記載魏以慈在103 年6 月18日向調查員陳稱:我是應朗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健文之指示,負責朗瑞公司在台中的事務,林健文也給我一個經理的職稱;

林健文也有告知,如投資有虧損,他會個人承受,他還是會依約給投資客每月2 %盈餘;

朗瑞公司的投資產品都是林健文規劃,我們投資客都是跟林健文接觸,林健文也在101 年10月跟我在台中看房子以作為朗瑞公司台中分點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經魏以慈當庭證稱上述記載均其所言無誤,其所述亦皆實情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4 頁),並證稱其所述朗瑞公司台中分點承租處之租金,及有關投資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介紹佣金,均係林健文支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

以此可見,曾投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上開投資案並擔任「業務經理」之魏以慈,在其擔任公司「業務經理」期間,亦僅受被告林健文一人指揮監督,有關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投資案業務運作、公司業務人員及投資報酬計算,甚且朗瑞公司設於台中辦公處所之承租及租金支付等節,全由林健文一人主導、規劃及實際負責,從未出現林健文所稱之「程駿傑」。

⒐被告林健文方面另聲請傳喚韓美安到庭作證,以證明程駿傑確實係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經證人韓美安到庭證稱:我認識程駿傑已有二、三十年。

一開始程駿傑找我當他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拒絕,程駿傑要我介紹別人,我便將同村鄰居王國興、孫自欣介紹給程駿傑,借名給程駿傑擔任公司負責人,程駿傑曾告訴我他是公司老闆,但程駿傑沒有告訴我公司的名稱,我現在也不太確定公司名稱是「朗瑞」或是「利邦」(按:「利邦公司」係下述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及第23117 號移送本院併辦之「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案,此部分由本院退回給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程駿傑亦曾告訴我被告林健文是他的員工,是幫他跑腿的等語,但我不了解林健文與程駿傑之真正關係,也不知道林健文之工作內容為何。

我完全沒有參與該公司設立過程,更不知道該公司的運作方式,也不知道程駿傑投資多少錢及其與該公司的真正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至第155 頁)。

以此觀之,韓美安至多僅能證明程駿傑曾請其介紹王國興、孫自欣擔任朗瑞公司負責人,及程駿傑曾自稱林健文係「幫他跑腿的」員工等情。

此外關於程駿傑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關係、出資額多少、找尋王國興或孫自欣擔任負責人之背後原因、他與林健文之真正關係、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之內部運作方式等節,韓美安一概不知,自不能單以韓美安曾介紹他人給程駿傑擔任公司負責人名義,或程駿傑之疑似自誇說詞,即認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及本案三項投資方案,係由程駿傑實際主導、規劃、經營,而與被告林健文無關。

更何況即使程駿傑確有出資朗瑞公司,或確有對外找尋王國興、孫自欣等人擔任朗瑞公司負責人,但亦不能否認被告林健文確有實際經營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業務執行,亦有實際主導、規劃、經營本案三項投資方案之行為。

亦即,韓美安之上述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林健文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各節,縱使被告林健文所稱「程駿傑」確曾有為朗瑞公司找尋登記負責人之舉,但並無足夠證據顯示程駿傑才是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健文係受程駿傑之指揮監督,或二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所謂「程駿傑」之人應係被告林健文在被檢察官起訴後,為求將所有責任推由已歿而無從調查之程駿傑承擔,所為之卸責託辭,自不能採信。

亦即,被告林健文正係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上述三項投資方案亦係由林健文主導、規劃及經營,即堪認定。

㈣被告吳國龍係以幫助犯意,而為幫助被告林健文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幫助行為:被告吳國龍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林健文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但查:⒈證人徐仲豪之證詞:前述證人徐仲豪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吳國龍係負責行政事項及前述投資契約之繕打,吳國龍任職於公司行政部門,他會把投資客戶填好之申購書,按照投資客戶填載內容登打到前述的合意書。

也就是負責合約書的核對、製作、發送,以及其他與行政相關的雜事,吳國龍對其他員工並沒有指揮權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⒉證人高荐評之證詞:前述證人高荐評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吳國龍在朗瑞公司並不負責公司投資政策之擬定,也不能指揮業務人員,吳國龍的工作是製作朗瑞公司與客戶間的合約書,我帶朋友到朗瑞公司,經被告林健文說明,客戶決定簽約並填好申購書後,我會請客戶匯款到朗瑞公司的帳戶,再請被告吳國龍製作合約書交給客戶收執(本院卷一第72頁、第73頁反面及第75頁反面)。

⒊證人陳建忠之證詞:前述證人陳建忠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吳國龍在朗瑞公司係負責繕打本案私募基金合約,吳國龍每天下午進來繕打合約後就走了,吳國龍沒有從事業務工作,我跟他互動很少,我也沒有看到吳國龍作其他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85頁及反面、第87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文之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文在本院中證稱:我因為有違反證交法的前科,不適合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吳國龍是我的親戚,我就跟吳國龍說,因為要成立朗瑞公司,希望能借他的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請他到朗瑞公司作行政人員,又請吳國龍去開立上述證券帳戶及銀行帳戶借我,供朗瑞公司使用。

我也答應吳國龍,另外會找合適的負責人,再把他換掉。

吳國龍在公司負責文書行政、繕打資料及電腦維修等業務。

合約書是我先設計好架構,交給吳國龍按照我設計的格式繕打;

投資人會先填好申購單交給行政小姐,由行政小姐將申購單交給吳國龍,吳國龍再按照投資客戶的申購單,將投資人姓名、投資金額、結算時間、最低收益、領取獲利時間、收益分配款指定帳戶帳號等事項,填製在合約書上,再透過行政小姐交給我。

吳國龍也會依照我的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吳國龍不從事業務工作,也不是公司的主管,更無權指揮其他人。

吳國龍除每月3 萬元薪資外,別無其他分紅或報酬。

吳國龍在繕打合約書等資料時,也問過我朗瑞公司是做什麼業務,我有告訴他是有關證券市場投資及現貨投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反面)。

⒌證人熊芸巧之證詞:前述證人熊芸巧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被告吳國龍在公司內就是負責繕打合約書,他不跟客戶接觸,他通常打完合約書就回家了。

吳國龍在公司內沒有職稱,平常在公司內,我都叫他「吳先生」。

假如被告林健文沒有到公司,我會跟林健文電話連絡匯報工作內容,吳國龍則會把存摺、印章、寫好的取款憑條及匯款單交給我,叫我去匯款,及交代我裝訂合約書。

吳國龍只是轉交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給我而已。

林健文不在公司時,我也不太會詢問吳國龍什麼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9 頁)。

⒍綜上各證人證詞,足認在客觀行為上,被告吳國龍除出借名義給被告林健文登記為朗瑞公司負責人外,另有出借前述其國泰世華銀行23501 號證券帳戶、國票證券公司7560號帳戶、元大銀行1473號帳戶等金融或證券帳戶給被告林健文,供為存放本案所吸收之投資款之用,及承被告林健文之指示,將投資人資料繕打至本案投資契約書上,更有將存摺、取款憑條及匯款單等匯款文件交給熊芸巧至銀行存、匯款等行為。

惟究該等行為之本質,雖有助於被告林健文在本案向不特定人廣泛吸收資金之遂行,但並非實際向他人招攬投資之經營吸收資金業務核心行為,是屬幫助被告林健文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行為。

⒎至被告吳國龍為上開行為之主觀心態,依前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健文之證詞,吳國龍曾在繕打合約書等資料時,詢問其朗瑞公司經營何種業務,其向吳國龍表示是有關證券市場投資及現貨投資等語。

參以吳國龍在填製、繕打合約書之過程中,必能清楚瞭解林健文之朗瑞公司上開三項投資方案之給付本金報酬內容,且吳國龍既有將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匯款文件交由熊芸巧至銀行存、匯款之行為,必能知悉被告林健文吸收之投資款或給付給各投資人之報酬及本金數額均甚鉅。

以此可知,被告吳國龍主觀上必能清楚瞭解被告林健文之朗瑞公司上開三項投資方案,無非係以「約定給付高額報酬」為誘餌,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廣泛大舉非法吸收資金。

被告吳國龍明知上情,猶為被告林健文提供上述諸項助力,但自其係受僱於被告林健文按月受領3 萬元薪資,並未參與投資、亦未取得任何招攬投資之佣金或獎金乙情而論,吳國龍主觀上應係基於協助被告林健文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而非為了自己經營吸收資金業務之犯意,而為上述諸項幫助行為,即堪認定。

㈤被告2 人吸收資金規模已達1 億元以上: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認定方法: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依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者,倘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 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

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

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行為後集團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金額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

此與下述刑法第38條之1 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

綜此,關於被告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林健文非法招攬投資及被告吳國龍幫助非法招攬投資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判斷基準,且不扣除依契約應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如投資本金),或在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先行清算返還給投資人之金額。

③被告林健文方面雖主張在計算本罪之犯罪所得時,應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依契約應返還、退還給投資人之投資本金扣除等語。

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

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

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在計算被告2 人是否滿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時,投資人之投資本金不論已否退還,均不自被告2 人吸收資金款項之總額中扣除。

⒉本案情形:本案因投資人眾多,故難以個別投資金額逐筆加總,以認定被告總吸金規模。

但被告林健文於本院中已坦認投資人之投資款係匯入以下4 個帳戶:⑴兆利達公司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朗瑞公司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朗瑞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⑷朗瑞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再由林健文統籌分配至其他帳戶運用。

而依上開4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 至7 頁反面、第8 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7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反面)及調查局製作之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吸金金額統計表(103 年度偵字第25103號卷第142 頁),此4 個銀行帳戶總匯入金額經扣除非客戶匯入金額,總計共達2,591,355,386 元,林健文於本院中亦坦認此4 個帳戶之匯入款均係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本金無誤,對調查局製作之上開吸金金額統計表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105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是足認,被告林健文非法吸收資金及被告吳國龍以幫助犯意提供助力,所非法吸金之總規模為2,591,355,386 元。

是故,被告林健文非法吸金及被告吳國龍幫助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均已達1 億元以上,即堪認定。

五、被告所犯罪名及量刑:㈠被告林健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3年5 月21日為止,以非銀行之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名義,自行或由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上開三項投資專案,約定投資期滿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及收受款項,總吸金金額之犯罪所得已達1 億元以上。

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第29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

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均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健文以該二法人名義為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被告吳國龍受僱於被告林健文,提供名義登記為朗瑞公司董事長、出借自己帳戶供林健文使用吸收投資、承林健文之命繕打合約書、前往銀行處理投資匯款等事宜,其行為雖有助於林健文非法吸收資金之遂行,但仍屬銀行法第5條之1 或第29條之1 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協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並非基於為自己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係基於協助林健文遂行非法吸收資金之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吳國龍所為,係幫助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健文犯本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吳國龍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其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難遽認其係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健文違法吸金之行為,及被告吳國龍於其受僱期間幫助林健文非法吸金之行為,核其2 人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各自成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及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㈥被告林健文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6日以97年度金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法定刑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予重罰嚴懲,且在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場合,更加重其法定刑。

然不可否認者,本罪之犯罪行為態樣甚多,在多數行為人之場合,行為人各自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相同,有時僅因提供部分助力而成罪者,倘一概均以最低刑度論處,亦不免情輕法重之憾,此在多數共犯共同造成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故應論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時,尤為明顯。

依此,本院考量:被告吳國龍僅係幫助犯,所提供之助力無非提供自己名義擔任朗瑞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給被告林健文存放投資款、繕打登載本案投資合約書、處理存匯款等事宜,均非非法吸收資金業務之核心行為,實際影響我國金融秩序之程序尚屬有限。

且吳國龍從事本件幫助非法吸金之犯罪期間約21個月,個人實際僅獲取每月3 萬元、共獲得63萬元之薪資,並非暴利,且與本罪加重處罰要件所定之犯罪所得1 億元,相去甚遠。

即使依幫助犯減刑之規定,科被告吳國龍以減刑後之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常人之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及理由:⒈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健文及吳國龍2 人,除犯上開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外,針對上述「私募基金」投資案及「保證買回股票」投資案,因其內容均係由投資人將一定金額信託給被告林健文之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而成立「基金」,再由被告林健文之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操作買賣股票等有價證券,故被告2 人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是其等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8條之規定)非法經營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罪,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等罪名。

⒉關於「證券投資信託」(一般俗稱為「投信基金」)之法律架構,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第3條第1項);

所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第5條第1款);

所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依此可知,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其中應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即基金經理公司)、「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通常為投資人)三方當事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公司)發行受益憑證由「受益人」(投資人)申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信託關係將申購價款委託給「基金保管機構」保管而成立「信託基金」,基金資產不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僅負責管理及操作基金(下單交易),基金資產係由「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保管、處分及收付,而由「受益人」享有基金受益權,即按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基金之獲利結果,分配獲利。

倘行為人係以「投信基金」為名對外吸金,但實際上並不具有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則縱使以「投信基金」為名,亦非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此時固可能構成其他罪名,但絕不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罪。

⒊經查,被告林健文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對外招攬之「私募基金」投資案或「保證買回股票」投資案,雖以「基金」為名,但實際上,被告林健文與各投資人約定之重點,並不在於以集資所得之「基金」對外投資並分配投資獲利,而在於「保證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投資人根本不在意被告林健文是否確有投資。

另一方面,被告林健文並未將吸收所得之投資款「信託」給「基金保管機構」,而全由自己操作。

由是可見,本案「私募基金」投資案或「保證買回股票」投資案,僅係被告林健文以「基金」或「投信基金」為名之對外吸金手法,根本不是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不能論以證券交易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非法經營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罪或非法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檢察官主張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割裂處理,故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僅為如上說明,不另為無罪判決。

㈨本院審酌以下量刑因素:1.被告林健文自承專科肄業,曾擔任汽車零件銷售員、房屋仲介及報關行職員,嗣轉入本案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目前擔任飾品銷售業務,月薪約3 萬至4 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已婚、與配偶及2 名12歲及4 歲之幼子同住。

2.被告吳國龍自承高職畢業,曾任職於電腦補習班教師及電腦維修人員,亦曾任職於報關行,現仍擔任電腦維修人員,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名下有不動產,但仍有房貸100 餘萬元;

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及1 名3 歲幼子待扶養。

3.被告林健文以上揭投資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大舉吸金,被告吳國龍則以上述行為協助吸金,規避國家金融監理機關對收受存款業務之監理,危害於國家金融秩序之控管,亦危害人民對國家金融監理體系之信賴;

被告2 人犯後並未完全坦認犯行;

被告林健文係本案之主要擘劃者,被告吳國龍則受僱於被告林健文以提供非法吸金之必要助力;

及被告2 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犯罪時間、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

㈡新修正公布之沒收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依此:⒈對犯罪行為人以外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依新修正公布沒收法制及立法理由,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

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本條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

例如A 公司負責人B 為了A 公司犯罪,使A 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 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 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 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

二、挪移型:即本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 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 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 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 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 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

⒉應沒收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與前述作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加重處罰要件」(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行為人整體吸金規模對於金融秩序危害程度」為認定基礎不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作為「沒收標的」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角度出發,即行為人直接因實施犯罪而來之所有、實際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

據此:①對於實施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主謀者而言,其親自或由下屬招攬而向投資人收得之投資款,在尚未實際返還給投資人之前,均屬主謀者因犯本罪所實際取得、掌控之財產,屬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但如已實際返還給投資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該已實際返還部分即非沒收範圍而應予扣除;

尚未實際返還部分,縱使依契約約定負有返還義務,但既未實際返還,仍為主謀者掌控持有中,是仍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不應扣除。

②對於受僱於主謀者之業務人員、行政人員而言,其等因犯本罪所實際增加、掌控之財產,並非招攬投資而來之投資款,而係由主謀者給付之佣金、獎金或薪資,是對其等而言,僅就因犯本罪所受領之佣金、獎金或薪資範圍內,得認定為犯罪所得而予沒收。

㈢對於被告林健文之沒收:如前所述,被告林健文犯本案向投資人吸收之投資款總額為2,591,355,386 元。

而依其所提匯款單據及明細表所載(本院被告答辯狀卷二第125 頁以下),其犯本案之後先後退還給投資人之總金額共計845,847,000 元,依此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45,508,386 元。

再經扣除下述經本院宣告應沒收之參與人帳戶款項:朗瑞公司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1688號帳戶款項93,159,415元、朗瑞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東路分行1632號帳戶款項20,144,710元、朗瑞公司設於第一銀行3865號帳戶款項76,883,095元,及吳國龍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473號帳戶款項2,652,393 元、黃俐薐設於元大銀行臺中分行0104號帳戶款項1,583,693 元,即應扣除參與人帳戶款項共194,423,306 元,餘1,551,085,080 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對於被告吳國龍之沒收:被告吳國龍係自101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共21個月),以每月3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林健文而提供幫助犯行,已如前述。

是其犯罪所得應以每月薪資3 萬元及工作期間共21個月計算,即為6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被扣押之吳國龍元大銀行1473號帳戶,係供本案主謀被告林健文使用存放吸收而來之投資款,故應算入被告林健文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以第三人沒收規定對之沒收,而非以被告吳國龍自己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對於被告吳國龍及參與人扣案財產之沒收及不予沒收:⒈檢察官在偵查中除扣押被告林健文部分財產,另扣押以下參與人財產:①吳國龍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473號帳戶,於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2,652,393 元;

②朗瑞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民生東路分行1632號帳戶,於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20,144,710元;

③朗瑞公司設於日盛銀行松山分行1688號帳戶,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93,159,415元;

④朗瑞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建國分行3865號帳戶,103 年5月21日餘額為76,883,095元;

⑤黃俐薐設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0104號帳戶,於103 年5 月21日餘額為1,583,693 元;

⑥林秀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3 年6 月5 日餘額為30,653,977元。

檢察官並於本院審判中主張上開各帳戶經扣押之款項,均係被告林健文犯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並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第三人財產之規定,對被告吳國龍、參與人朗瑞公司、黃俐薐及林秀玉宣告沒收之。

⒉經查,依被告林健文之供述及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檢調依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整理而得之資金流向圖、統計表(103年度偵字第25103 號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本案資金流向為:投資人將投資款項除匯入兆利達公司設於日盛銀行8888號帳戶外,另匯入前述朗瑞公司上海銀行民生東路分行1632號帳戶、日盛銀行松山分行1688號帳戶及第一銀行3865號帳戶(上述②、③、④帳戶),再自此4 個帳戶匯入被告林健文個人設於日盛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林健文分別匯往其設於日盛銀行作為證券交割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證券交割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吳國龍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作為證券交割使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後,林健文又將其日盛銀行證券交割使用之1688號帳戶內款項,分別匯往吳國龍設於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473號帳戶(上述①),及黃俐薐設於元大銀行台中分行0104號帳戶(上述⑤)等帳戶。

⒊對被告吳國龍沒收其前述①帳戶款項:吳國龍雖為本案共同被告,但關於其名義之前述①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其在本院審判中坦認該帳戶係其借給被告林健文使用作為本案朗瑞公司收受投資款之用等語,此與被告林健文於本院中供述相符,且被告林健文對上述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資金流向圖及統計表內容並不爭執。

綜此足見吳國龍此帳戶103 年5 月21日扣押時之餘額2,652,393元,係被告林健文向吳國龍無償借得此帳戶後,再將其犯本案所吸收之投資款移轉、挪移而來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⒋對參與人朗瑞公司沒收前述②、③、④帳戶款項:參與人朗瑞公司已於104 年2 月3 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現任清算人王國興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告以如不到庭將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之意旨,但其仍未到庭。

另一方面,被告林健文於本院中已坦認其以朗瑞公司投資案名義吸收之投資款,確均匯入朗瑞公司名義設立之上開②、③、④等3 個銀行帳戶,且對此3 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及統計表,均不爭執,足見此3 個銀行帳戶內經扣押之款項,確為被告林健文在朗瑞公司期間由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為被告林健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⒌對參與人黃俐薐沒收前述⑤帳戶款項:參與人黃俐薐在本院中供稱:上開其名義申辦之⑤帳戶係其借給被告林健文使用,該帳戶中沒有其自己的錢,被扣押之款項共計1,583,693 元與其無關,其對於沒收該帳戶內款項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及反面)。

被告林健文亦供稱該帳戶確係渠向黃俐薐借來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

參以被告林健文對此帳戶之交易明細、資金流向圖所示,投資人匯入投資款有部分係經被告林健文轉移至黃俐薐此帳戶內乙情,並不爭執,足見黃俐薐此帳戶經扣押之款項,確為被告林健文吸收投資款後挪移而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⒍參與人林秀玉上述⑥帳戶款項不予沒收:①檢察官聲請沒收參與人林秀玉本案⑥帳戶於103 年6 月5 日扣押之款項30,653,977元,主要理由係因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林健文自101 年3 月至103 年2 月間先後有多筆大額款項匯入該帳戶,因此主張林秀玉該帳戶應係作為被告林健文挪移吸收投資款犯罪所得之用。

②參與人林秀玉否認其帳戶係作為被告林健文挪移犯罪所得之用,辯稱:該帳戶係其作為投資理財使用,其曾貸款給被告林健文,亦曾投資被告林健文之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其帳戶內由被告林健文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林健文返還借款或給付投資本利而來,均係其合法取得,並非作為被告林健文轉移犯罪所得之帳戶等語。

③參與人林秀玉主張,其與被告林健文間之資金往來可大分為三階段(參林秀玉提出之「林秀玉與林健文公司資金往來紀錄表,本院卷二第29頁):⑴100 年11月至101 年5 月之借貸:林秀玉於100 年11 月16日以本案⑥帳戶匯出三筆各3萬元及以一筆現金1 萬元(共10萬元)交給林健文,又於100 年12月30日以⑥帳戶匯款1,440,030 元給林健文,此154 萬餘元係林健文向林秀玉之借款。

嗣林健文先後於101 年3 月16日、4 月5 日、4 月26日、5 月3 日及5 月7 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50萬元、45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至林秀玉之本案⑥帳戶以返還借款本息。

⑵101 年6 月至102 年7 月之投資:林秀玉先後於101 年6 月21日、8 月24日、9 月3 日、9 月5 日、9 月18日、9 月20日、9 月25日及102年3 月21日以其本案⑥帳戶匯款400 萬元、600 萬、100 萬元、2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400 萬元及200 萬元至兆利達公司或朗瑞公司;

又於101 年6 月22日、8 月17日、9 月3 日以林秀玉另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8100號帳戶)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給兆利達公司。

嗣林健文先於101 年9 月24日以兆利達公司帳戶匯入2 筆各210 萬元款項給林秀玉之台新銀行8100號帳戶,又先後於102 年7 月22日及7 月23日匯入500 萬元及600 萬元至林秀玉本案⑥帳戶、匯入500 萬元及590 萬元至林秀玉上開台新銀行81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及600 萬元至林秀玉另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8572號帳戶)。

上開林秀玉與林健文之資金往來,其中自林秀玉帳戶匯出部分,係林秀玉投資林健文之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投資款;

匯入林秀玉帳戶部分,則係林健文給付投資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

⑶102年9月至103年3月之投資:林秀玉於102 年9 月10日先以簽發以國泰世華銀行(即林秀玉之本案⑥帳戶之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支票3 張各1,000 萬元給林健文,並由林秀玉之本案⑥帳戶內款項支付,又在同日簽發臺灣銀行支票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1 張給林健文,並由林秀玉之上述台新銀行8100號帳戶款項支付,上開各筆匯出款,均係林秀玉投資林健文之朗瑞公司之投資款。

林秀玉另在102 年11月28日匯款2,846,103 元給林健文,作為林秀玉委託林健文投資和碩公司之投資款。

而林健文先後於102 年10月11日、11月11日及11月26日匯入200 萬元、200 萬元及2,846,103 元至林秀玉本案⑥帳戶內,又於102 年12月4 日、103 年1 月10日、2 月11日及3 月10日匯入200 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及3,933,191 元至林秀玉之本案⑥帳戶內,又於103 年4 月15日匯還40,048,809元至林秀玉上開中信銀行8572號帳戶內,此均係林健文給付林秀玉關於投資朗瑞公司或委託投資和碩公司之投資獲利及投資本金。

④經查,林秀玉上開主張,核與其提出之投資朗瑞公司所簽訂之「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合議投資合約書」共12份(本院卷二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145 頁至第146頁)、本案⑥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103 頁)、上揭台新銀行81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33 頁)、上揭中信銀行8572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4 頁至第144 頁)、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3 紙及臺灣銀行支票1 紙(本院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互核一致,且與被告林健文在本院中之供述內容相符。

檢察官對林秀玉所提之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亦無意見。

綜此可見,林秀玉供稱其被扣押之本案⑥帳戶內與林健文或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其貸款給林健文及林健文返還貸款本息,或係其投資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後,由林健文退還之投資本金及投資報酬等情,應非虛妄,亦即林秀玉受領該等款項,係基於其與林健文間之借貸關係或投資關係,並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難認林秀玉有何「明知林健文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等款項,或林健文有「為林秀玉實行本案犯罪」,而將所吸收之投資款挪移至林秀玉上開⑥帳戶內之情形,是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3 款情形均不合,故不應沒收。

㈥林健文、吳國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前述㈢、㈣及主文所示,至於應如何自林健文或吳國龍之已扣押或未扣押之財產予以執行或追徵(例如:檢察官在偵查中所扣押之被告林健文名下財產,部分已變賣並扣押變賣所得),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予敘明。

㈦至於本案其餘扣押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或屬被告犯本案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其中屬被告所有者,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必要;

非屬被告所有者,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23116號及第23117 號)以:被告林健文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名義之投資案非法吸金後,復於103 年7 月9 日另成立「利邦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利邦公司),以與前述相同手法及模式,指示所屬業務人員,繼續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致劉玉櫻、周宜歆等人陷於錯誤,劉玉櫻自103 年9 月18日起交付100 萬元,周宜歆則自104 年1 月16日起匯款90萬元至利邦公司名義負責人李鳳祥之父李勝剛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4 年3 月4 日、104 年5 月1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30萬元至利邦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林健文於每月約定日期約定利息匯款給劉玉櫻及周宜歆等情。

檢察官主張被告林健文此部分行為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違反同法第29條)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18條)非法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非法經營投資信託業務罪,並認為被告林健文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將此部分犯行移送本院併審。

㈡經查,被告林健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行為期間係自101 年3 月23日開始,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3 年5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朗瑞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之3 之辦公處所,及被告林健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內,搜索查獲為止。

亦即,被告林健文本案以兆利達公司及朗瑞公司投資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及犯行,係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

但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自103 年7 月9 日開始,亦即在被告林健文本案犯行之後,再行起意所犯者。

因此,即便被告林健文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確屬犯罪,亦不能與本案所犯者以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併論一罪而與本案併審,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適用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扣案之被告吳國龍及參與人(即第三人)財產
┌───┬────┬────────────────┬────────────────┐
│編 號 │被告及參│金融帳戶名稱                    │應沒收之數額(新臺幣)          │
│      │與人(即│                                │                                │
│      │第三人)│                                │                                │
├───┼────┼────────────────┼────────────────┤
│  一  │吳國龍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    │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玖拾叁元    │
│      │        │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3年5月21日扣押)          │
├───┼────┼────────────────┼────────────────┤
│  二  │朗瑞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東路分行帳號│貳仟零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5月21日扣押)          │
├───┼────┼────────────────┼────────────────┤
│  三  │朗瑞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玖仟叁佰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5月21日扣押)          │
├───┼────┼────────────────┼────────────────┤
│  四  │朗瑞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        │柒仟陸佰捌拾捌萬叁仟零玖拾伍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103年5月21日扣押)          │
├───┼────┼────────────────┼────────────────┤
│  五  │黃俐薐  │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壹佰伍拾捌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3年5月21日扣押)          │
├───┼────┼────────────────┼────────────────┤
│  六  │林秀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不予沒收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6 月│                                │
│      │        │5 日扣押30,653,97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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