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金重訴緝,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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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HTON, Jenness Margaret (Jenny)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732號、90年度偵字第21657號、91年度他併字第3164號、91年度他併字第4098號、91年度他併字第4173號、91年度他併字第4491號、91年度他併字第4882號、91年度他併字第5248號、91年度他併字第5869號、91年度他併字第6402號、91年度他併字第6996號、91年度他併字第7080號、91年度偵併字第13639號、91年度偵併字第14851號、91年度偵併字第17340號、91年度偵併字第20287號、91年度偵併字第24261號、91年度偵併字第24542號、91年度偵併字第25777號、91年度發查併字第1848號、91年度發查併字第2453號、92年度他併字第92號、92年度他併字第193號、92年度他併字第975號、92年度他併字第1000號、92年度他併字第3158號、92年度偵併字第1456號、92年度偵併字第1488號、92年度偵併字第6007號、92年度偵併字第10786號、92年度偵併字第10787號、92年度偵併字第14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0年1月16日觸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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