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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華昕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繼湘
被 告 郭泰民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易字第10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739 號、第7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所指被告涉嫌詐欺原告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無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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