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附民,438,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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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 告 張秀葉
被 告 陳可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陳可仁所涉103年度易字第698號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12月2日宣判,有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原告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書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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