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交易,96,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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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大為
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8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大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大為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沿行人穿越道西向東穿越馬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為注意,而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為紅燈時穿越道路,適由盧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禁行機車之第1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盧勁翔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沈大為因而發生碰撞,盧勁翔受有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及嗅覺永久喪失等傷害,已達於重傷之程度。

嗣沈大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沈大為在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勁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沈大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沈大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6頁至第47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二第55頁反面、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暨其反面、第46頁至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3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21858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053050120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0頁暨其反面、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又被害人盧勁翔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額骨、顏面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癲癇及嗅覺永久喪失等傷害等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8 月31號中榮醫企字第1054202766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9頁;

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96號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就嗅覺部分應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嚴重減損嗅覺之重傷程度。

基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之指示,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再本件車禍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盧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人穿越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沈大為(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為憑,復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亦認:「一、盧勁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A 車):行人穿越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二、沈大為(B 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亦有該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先後經二鑑定單位鑑定,見解一致,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對於被害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重傷害之客觀結果之發生,該重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並使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穿越道路時,未遵守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諒解,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與被害人於本案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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