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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介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105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於105 年1 月8 日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105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再度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黃介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 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介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3月21日凌晨 2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 4杯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迄同日上午9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介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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