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侵訴,4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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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明錡
選任辯護人 陳香蘭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明錡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杜明錡係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隆居酒屋」餐廳與A女及乙○○、丙○○等人聚餐飲酒,嗣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遂在杜明錡、乙○○陪同下搭乘計程車(車牌號碼不詳)返家,杜明錡於途中認有機可乘,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指示計程車司機將車駛往乙○○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待乙○○下車後,杜明錡即指示該計程車司機駛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00時00分,帶A女投宿該旅館R102號房,杜明錡即利用A女昏醉躺臥於床上,精神、身體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A女陰道及肛門而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資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4頁、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並經證人乙○○、丙○○、丁○○分別於偵訊時結證屬實,此外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105年2月15日訪查紀錄表、薇閣汽車旅館錄影監視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與證人丙○○105年2月7日LINE訊息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證人乙○○105年2月7日、13日LINE訊息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105年2月7日至11日之手機簡訊列印資料、「隆居酒屋」餐廳與被告位於中山區農安街住處之google地圖1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44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不公開卷第17至17之1、42至48、77至81頁及資料袋內),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526號、96年度台上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情形,已無同意及抗拒性交行為能力之情況下,以生殖器及手指插入告訴人A女生殖器及肛門,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且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重罪,然同為犯乘機性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本件被告當時因酒後一時衝動,未能克制自己情慾及行為,對已泥醉之告訴人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雖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懊悔,且業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有兩造和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票號AH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告訴人A女亦委託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已盡最大誠意賠償,願意原諒被告,請給予減輕其刑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卷第78、114頁反面),其犯罪情節尚有足堪憫恕之處,綜衡上開各情,本件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乾爹,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抗拒之際,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及人性尊嚴,擅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戕害告訴人身心,本不宜輕縱;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已有悔悟;

並衡酌被告行為時為60歲及大學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本院綜核被告前開生活狀況及前揭告訴人委託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78、114頁反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受緩刑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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