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交易,1093,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宏智
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36號
被 告 石宏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宏智係職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1日凌晨0時34,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欲右轉彎進入松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由江秋和所騎乘沿民權東路同方向行駛之腳踏車,導致不慎撞上該腳踏車,造成江秋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和之配偶江王米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石宏智於警詢及偵│1、被告係計程車駕駛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2、被告駕駛計程車,於上揭時、 │
│    │                    │   地右轉彎進入松江路時,與被 │
│    │                    │   害人江秋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
│    │                    │   實。                       │
├──┼──────────┼───────────────┤
│ 2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被害人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硬│
│    │診斷證明書          │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
│    │                    │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不慎碰撞│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害人腳踏車之事實。          │
│    │表(一)、(二)各1 │                              │
│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
│    │碟、照片5張         │                              │
├──┼──────────┼───────────────┤
│ 4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
│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石宏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