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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百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百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準備程序程序時之自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12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3239700號函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3月23日北市交安字第10630416600號函暨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21頁背面105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經路口停止線時,方見路口號誌轉為黃燈,因車輛行進間即時驟然煞車也不可能立即靜止,停在停止線前,且驟然緊急煞車也會危害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意外,所以駕車行經路口發現燈號轉為黃燈,正常情形應加速通過,而非立即煞車。
尤其該路口號誌並無綠燈剩餘秒數之顯示,駕駛人更無從預知燈號轉變之時間,提前做出減速停車之因應措施,故其當下繼續通過路口應為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反觀被害人乃轉彎車輛,理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被害人未禮讓直行車,被告閃避不及,方才導致碰撞事故,被害人應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其符合自首要件,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因被害人所要求金額不合理才未能和解,此等不能和解之不利益實不應由其承擔,原審判處拘役30日,卻未為緩刑之宣告,對其實有不公,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6頁背面、106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百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百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曾百敍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曾百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百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8頁)。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188號
被 告 曾百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百敍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松壽路與市府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黃燈號誌,應減速做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搶黃燈直行穿越,適有沈旻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市府路,與曾百敍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背部挫傷及左膝、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旻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百敍於警詢時及│佐證其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供述 │確有駕駛自小客車,與│
│ │ │告訴人沈旻峰所騎乘之│
│ │ │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沈旻峰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 │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佐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因未依照號誌行駛,│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於停止線前已見號誌為│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黃燈,仍貿然前行,而│
│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實。 │
│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 │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
│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
│ │場照片13張及本署勘驗│ │
│ │筆錄 │ │
├──┼──────────┼──────────┤
│ 4 │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1 │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
│ │紙 │有頭頸部、背部挫傷及│
│ │ │左膝、左肘擦挫傷等傷│
│ │ │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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