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交簡,503,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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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8 行「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及第10行末補充:陳順誠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被告陳順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4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32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932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黃柏勳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蘇志祥受傷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然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餘款均未給付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542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3頁、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503 號卷第7 頁至第11頁),是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自述現在沒有工作、單身、經濟來源是姊姊提供的零用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162號
被 告 陳順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誠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上午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往向行駛,行經中正路487號時,本應注意在畫有分向限制線處不得橫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橫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中正路往中正路487號對面前進,適有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由蘇志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而閃避不及,2車在中正路487號對面前發生擦撞,致蘇志祥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志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順誠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祥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當時逕自橫越分向│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限制線穿越中正路,使告訴│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車禍,│
│    │(一)(二)各1份及監 │而有過失之事實。        │
│    │視器擷圖、現場與車損照│                        │
│    │片26張                │                        │
├──┼───────────┼────────────┤
│ 4  │告訴人出具之天主教耕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尚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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