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審易,352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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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郎鎮忠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郎鎮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⑴103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104 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中⑴⑵案之罪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⑶案及他案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劉騏瑋之腳踏車1 臺,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將該車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屬於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
被 告 郎鎮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郎鎮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2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竊取劉騏瑋所有之腳踏車1臺,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劉騏瑋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郎鎮忠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騏瑋於警│其所有之腳踏車於105年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8月5日8時40分許,借給許 │
│    │                      │哲銘外送早餐至永越健康管│
│    │                      │理中心,停放於該處之上開│
│    │                      │腳踏車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許哲銘於警詢及偵查│其將腳踏車放置該處遭竊之│
│    │中之證述              │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 秋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呂 月 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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