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1018,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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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露莎
選任辯護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中起至104年6月間,與乙○○交往,並與乙○○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因乙○○之妻丙○○懷疑有異,乙○○遲於105年1月間將所與甲○○交往期間所錄製與甲○○性交之性愛照片及錄影檔,交付丙○○並坦承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證述、乙○○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紀錄、性愛錄影檔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伊於102年中起至104年6月間與乙○○交往時,不知悉乙○○有配偶等語。

經查:

(一)固按刑法第238條、第239條之罪及第240條第2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按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第919號判例)。

固然,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遲至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云云,復據提出寶石風珠寶社群網網站中DeBeers101旗艦店開幕網頁截圖、告訴人104年6月間信函、乙○○與告訴人手機訊息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56頁)。

然參以告訴人供述:乙○○遲至105年1月間將所與被告性交之性愛照片及錄影檔交付伊時,伊始知上情等語,核與證人乙○○所述相符,咸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年6月間已對被告是否涉犯相姦犯行有主觀懷疑,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確於斯時已取得確實證據足以提出相姦告訴,故難遽認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

(二)被告與乙○○認識時,被告曾經向乙○○確認乙○○是否為單身無配偶,而乙○○以單身身分欺騙被告等情,復據被告提出乙○○與被告102年4月3日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

證人乙○○雖證稱:伊於認識被告2至3月後,有向被告說明伊有配偶之事情等語,復據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偵卷第88頁)。

惟查,上開之通訊軟體截圖被告最後回覆日期係102年5月20日,乙○○所述有向被告說明伊有配偶之事情,則係於102年5月31日,在此期間之後,均未顯示被告對上開訊息有何回復,難認被告確已因此封訊息即已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況乙○○既係有意欺瞞被告在先,又與被告有借貸之民事糾紛,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顯然有疑,咸認被告何時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情,事實仍處於晦暗不明之狀態。

是以,被告雖自承:伊於102年中起至104年6月間,與乙○○交往,並於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在卷,然被告與乙○○為性行為時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事實仍處於晦暗不明知狀態,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時確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明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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