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107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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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艷
張伯仁
江月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5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伯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月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凌晨3時許,因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孔繁艷經營之檳榔攤展示櫃玻璃遭人砸毀而發生衝突。

孔繁艷、江月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孔繁艷、江月秋指揮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追打張伯仁,孔繁艷亦有持棍棒揮打張伯仁,張伯仁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與孔繁艷互毆,致張伯仁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尺骨骨折及前臂軟骨組織砸傷、腫脹、左顳腫脹、左眼瘀腫、左後頸瘀腫、右手前臂、手肘與左上臂挫擦傷、左腰、左臀瘀腫、左小腿瘀腫、鼻出血等傷害,孔繁艷受有右頂枕血腫、劇烈頭痛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右上臂表淺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孔繁艷、張伯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臺北市○○區○○街000號由被告孔繁艷經營之檳榔攤展示櫃玻璃遭人砸毀而發生衝突,被告張伯仁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尺骨骨折及前臂軟骨組織砸傷、腫脹、左顳腫脹、左眼瘀腫、左後頸瘀腫、右手前臂、手肘與左上臂挫擦傷、左腰、左臀瘀腫、左小腿瘀腫、鼻出血等傷害,被告孔繁艷受有右頂枕血腫、劇烈頭痛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右上臂表淺裂傷及擦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孔繁艷辯稱:伊被打的時候被告張伯仁也沒有幫忙,伊只是很氣,用棍子打被告張伯仁一下而已云云,被告江月秋辯稱:伊只是在旁邊觀看,沒有打人云云,被告張伯仁辯稱:伊只是基於正當防衛反擊云云。

經查:

(一)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於前揭時、地,因臺北市○○區○○街000號由被告孔繁艷經營之檳榔攤展示櫃玻璃遭人砸毀而發生衝突,被告張伯仁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尺骨骨折及前臂軟骨組織砸傷、腫脹、左顳腫脹、左眼瘀腫、左後頸瘀腫、右手前臂、手肘與左上臂挫擦傷、左腰、左臀瘀腫、左小腿瘀腫、鼻出血等傷害,被告孔繁艷受有右頂枕血腫、劇烈頭痛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右上臂表淺裂傷及擦傷等情,業據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供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檔案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至為明確。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本院於106年3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封面標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畫面」光碟中「IMG_0955.MOV」之側錄監視器畫面影片檔,勘驗結果顯示:(錄影時間00:56許)C女(身著深色上衣,衣服上有英文字母圖案、樣式、戴副眼鏡、短髮、右手持淺色雨傘)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中間,疑似為A之男子與B男快速往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D女(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紮一束馬尾、右手持棍棒)上前追疑似為A之男子與B男,(錄影時間01:00許)C女換成左手持雨傘,右手高舉示意其他人指著被親親茶店老闆雙手抓住的E男(身著深色上衣),引導其他人到E男這邊,(錄影時間01:07許)D女折返走回畫面左下角之拉扯處,並且左手指著E男,F男(身著淺色上衣、手持3C產品)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並一直揮舞右拳毆打E男,G男(身著白色上衣、下著深色短褲、體型壯碩)與H男(身著黑色愛迪達上衣、下著深色短褲及腳踏拖鞋)與D女紛紛上前至人群聚集地,(錄影時間01:16許)親親茶店老闆架住E男左手臂,而F男與H男分別朝E男頭部及臉部揮打數拳,隨後G男以左手壓E男頭部1下,並一同與C女指著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F男對E男咆哮,(錄影時間01:22許)D女右手舉起木棒,左手指著E男和他對話;

此時F男又再次上前朝E男頭部打了2次,D女雙手持木棒朝E男揮擊,E男以雙手阻擋,D女再次以左手指向E男,並與之對話,隨後看向C女,亦與C女對話,(錄影時間01:32許)親親茶店老闆架住E男,並用右手毆打E男,E男抓住老闆的手抵抗,此時F男又再次上前朝E男頭部徒手打了2次,(錄影時間01:36許)C女以左手持雨傘,右手朝其右前方比,隨後G男、H男以及C女一同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移動,F男拿走原本在D女手中的木棒,第1次朝E男左側身體揮棒,隨後F男連續3次朝E男揮棒,E男抬起左腿阻擋攻擊;

第5次攻擊E男時,其又以左腳抵擋;

隨即又接續向E男揮棒3次,前後F男斷斷續續朝E男揮擊共8次,隨後消失於畫面中,I男(身著深色上衣、體型魁武)抽著菸上前圍觀,以左手從E男背後推了一下,而親親茶店老闆也朝E男頭部揮拳1次,(錄影時間02:13許)J男(身著深色上衣、口中叼菸)上前圍觀,C女再度回到監視器畫面中,右手拿著雨傘,左手向親親茶店老闆、I男、J男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指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中,I男示意要J男與親親茶店老闆一同看顧E男,並轉身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方向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孔繁艷、江月秋確有指揮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追打被告張伯仁,被告孔繁艷亦有持棍棒揮打被告張伯仁,顯見被告江月秋不得以其僅係在場旁觀並無動手而卸免其共同正犯之責任,且被告孔繁艷辯稱伊被打的時候被告張伯仁也沒有幫忙,伊只是很氣,用棍子打被告張伯仁一下而已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經查,被告孔繁艷受有右頂枕血腫、劇烈頭痛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右上臂表淺裂傷及擦傷等情,業如前述,參諸被告張伯仁自承伊有把木棒搶過來反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被告張伯仁已非基於單純正當防衛所為之必要行為,而屬積極之攻擊行為,不得以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孔繁艷、江月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於前揭時、地,確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傷害之犯罪行為,被告張伯仁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為傷害之犯罪行為等情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孔繁艷、江月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僅因展示櫃玻璃遭人砸毀而發生衝突,不思理性溝通而出手傷害,致被告張伯仁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併尺骨骨折及前臂軟骨組織砸傷、腫脹、左顳腫脹、左眼瘀腫、左後頸瘀腫、右手前臂、手肘與左上臂挫擦傷、左腰、左臀瘀腫、左小腿瘀腫、鼻出血等傷害,被告孔繁艷受有右頂枕血腫、劇烈頭痛頭暈嘔吐、合併腦震盪、右上臂表淺裂傷及擦傷,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能坦然供出全部犯罪事實或其他共同正犯,亦未能達成和解;

再參以本件衝突之發生,被告孔繁艷、江月秋、張伯仁均非全無可歸責之處;

再參以被告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

另兼衡以被告孔繁艷高中畢業,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江月秋高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左右,被告張伯仁國中畢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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