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109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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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蓮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雪蓮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蔚藍海岸」婚紗店之禮服修改師,林睿堂為該店之負責人,許名威為該店之燈光師。

緣於民國105年6月17日9時30分許,許名威自沖繩完成外拍婚紗攝影後,身體深感不適,即將客人交付裝有港幣14,300元尾款之信封袋,隨手置放在店內櫃臺之桌面,以供店長或門市人員方便察看後,旋即離去就診。

陳雪蓮於同日接近中午之某時許,見外送人員前來送便當,遂到店內櫃臺處欲代付費用,偶然發現桌上放有信封袋,且袋內裝有上開金額之港幣,於代墊上開便當費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裝有港幣之信封袋而離去。

嗣上開婚紗店店長發現該筆外拍尾款遲未入帳,即向林睿堂報告,經林睿堂詢問許名威,並查詢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被告陳雪蓮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供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又本案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原為上開婚紗店之禮服修改師,告訴人林睿堂為該店之負責人,證人許名威為該店之燈光師;

於案發當日,見外送人員前來店內送便當,遂到店內櫃臺代墊該筆便當費用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辯稱:其於案發時帶著1個信封袋,裝有個人強制險之資料及欲繳納之現金,至於監視器拍到手上拿的信封袋,則是其放在該處,用來先前購買水鑽之代墊款資料,與本案遭竊之港幣無涉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一)證人許名威雖證稱案發當日已將裝有上開港幣之信封袋放在桌上,然伊既將出差費用交予會計,為何不將該筆港幣之尾款一併交付會計,與常情不合,是證人許名威之證述非無可疑;

(二)店內監視器拍攝證人許名威將裝有港幣之信封袋放在桌上,又自桌上拿起1個信封袋觀看,堪認桌面放有2個以上之信封袋,其中1個信封袋應是被告申請代墊款之用。

又告訴人未確認在上開櫃臺人員進出之完整情形,僅保留畫面所示時間為「上午9時30分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之片段,無疑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乙節已先入為主,實難執該等監視器畫面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

經查:㈠被告對其原為上開婚紗店之禮服修改師,告訴人為該店負責人,證人許名威為該店之燈光師;

於案發當日,見外送人員前來送便當,遂到店內櫃臺代付該筆便當費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反面)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錄影監視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及本院106年3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許名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完成沖繩外拍工作,返回上開婚紗店後,即將客戶交付裝有港幣14,300元款項之信封袋放在店內櫃臺電話旁,以便店長可察覺收納,該信封袋為短邊開口、白色、呈長方形(信封上寫有金額之數字);

其沒有跟店內任何同事交代,即去整理其他拍攝器材,因早已身體不適遂先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數過信封袋內港幣之金額,因自己當下生病才直接放在櫃臺桌面,之後去看醫生,並沒有交代店內其他職員;

伊聽說店內在找這筆錢,同事亦來詢問伊,才告知早已把錢放在該處桌面等語(見偵卷第47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攝影師、造型師一起回來店內,客戶有交付該筆款項予伊,伊於返回店內時,就把該筆款項放在櫃臺靠近電話之桌面處,沒有跟同時在店內攝影師、美編徐瑞霞或造型師張佳寧提過這件事;

伊在海外時患有「皮蛇」,所以才趕去馬偕醫院住院,出院後才被問到這筆錢;

該筆裝有港幣的信封袋,當時沒有彌封,但背面有寫金額;

出差用剩的餐費,伊一回到店內就交給會計,至於客戶交付裝有港幣之信封袋,因店長中午就會來店內,且該筆港幣之金額較大,伊想說直接交給店長比較好;

該次是客戶第1次把錢交予伊,伊亦是第1次把錢放在櫃臺,通常櫃臺是店長或門市人員才會坐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至第67頁),觀諸證人許名威前後所述一致,再佐以證人即店內會計人員許秀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許名威於案發當日,僅將剩餘出差費用交予伊,一般員工收到客戶的錢不會交給伊,而是交給門市處理;

關於外拍費用部分,客戶偶而會讓工作人員帶回來,門市人員把金額確認無誤後,會放在抽屜或保險箱內,伊再把門市人員及客人所簽之文件拿去作帳登錄,不會直接碰到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而證人即造型師張佳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證人許名威、攝影師收工回來店內後,在店內整理飾品,當天有碰到被告,並與其聊天;

伊在沖繩外拍時,因自己手上有工作在忙,才請客戶把錢交給證人許名威;

證人許名威在沖繩外拍時,就有頭痛的情形,案發當日應比伊先離開店內;

店內員工一收到客戶的錢,通常會把錢放在抽屜,再通知門市人員,或直接交給門市人員,而不會把錢交給會計,如果金額比較大,則會請客人於收工後直接把錢拿給門市人員,無論如何,都不會經過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上開證述與證人許名威所述「自海外替客戶帶回款項予店內」、「返回店內後,已把出差用餘餐費還給會計許秀鳳,但客戶交付之外拍款項未同時交付許秀鳳,而是交付店長」、「把客人交付之款項放在櫃臺靠近電話旁的桌面,是為了讓店長能夠清楚看見」等情節之說法一致,另衡以證人許名威與被告並無怨隙,且對返回店內後,自己交付上開尾款之細節問題,均能明確證述,經檢視亦無違於常理之處,況證人許秀鳳、張佳寧於警詢中或偵查時均未作證,且為辯護人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證人許名威應無與彼等勾串虛構證詞之可能,是證人許名威上開所述,應可信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取。

是認證人許名威在海外受外拍客戶之託,帶回該客戶以港幣交付之拍攝尾款,並放置在信封袋內,且一返回店內即將該信封袋放在店內櫃臺之桌面等情無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店長告知案發當月營收時,發現尚有1筆香港客戶之款項未入帳,經詢問證人許名威後,證人許名威告知是將之放在店內櫃臺上,才調閱案發當日監視器拍攝畫面,而確認證人許名威所述實在;

另發現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約10時33分許之際,被告將放置在櫃臺上的信封袋拿起,並查看裡面的物品,且離去時未將該信封袋放回,被告亦拿走1個白色信封袋離去,足認證人許名威放置之港幣尾款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更證稱:上開款項是客戶交付之外拍尾款,款項為港幣14,300元,當天證人許名威把錢放在櫃臺桌上後,即離開店內去看醫生;

經伊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是被告拿走的,因發現被告在影片中之動作有異,且手上所拿之信封袋是直式、開口向上之形式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佐以本院於106年3月7日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之結果,確認證人許名威從手上之數信封袋中,右手拿出其中1個信封袋,握著該信封袋之長邊並將之放在櫃臺桌上,隨後自桌面拿起1個白色信封,卻以右手虎口握住短邊;

被告與1名身著藍色上衣、頭戴安全帽之男子處理事務時,進入櫃臺並在桌面察看,並伸出右手自桌面內側取出1個信封袋,且握住該信封袋之長邊觀看,隨後放在自己腿上,另翻閱桌面上黑色資料夾,另以左手拿起1個白色信封袋後走出櫃臺,還在櫃臺上撿拾整理物品,有1名身著綠色上衣之女子走來,被告則於該女子離去後,始低頭觀看右手物品,仍有其他物品在左手;

被告不時翻動右手上類似白色信封袋之物品後,再以左手取走該物品走出該處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指一致。

另證人許名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店內監視器拍到的畫面中,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編號3、5所示之畫面,伊手上拿的東西不同,編號3所示之畫面,手上是裝有港幣之信封袋,編號5所示之畫面,伊所拿的是放在桌上放的其他東西,至於本院易字卷第34頁編號7所示之畫面,伊左手拿的是用來裝還給店內餐費之信封袋;

通常店內還沒有營業前,櫃臺是不大有人坐,偶爾是美編要拿影印的東西時,才會到那裡;

那是店長或門市人員才會坐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證人張佳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放在櫃臺桌面之資料,都是店長、門市人員處理的,除非要寫支出證明單,否則店內員工不會把工作物品放在櫃臺,伊都不會去碰放在桌上的東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反面),苟如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到店內櫃臺,是為了與外送人員處理便當費用;

且監視器畫面拍到手上拿的信封袋,是裝自己強制險資料及金錢之信封袋;

其自桌上拿的信封袋,是向店內申請代墊費用單據之信封袋云云,但經本院勘驗之結果,除無法確認監視器拍攝被告所持之物品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反面)外,被告於距案發時日較近之警詢中,卻供稱:其遭監視器拍到伸手到櫃臺桌面電話旁取出之白色信封袋,其內裝有自己強制險資料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5頁),未提及放有所謂「申請代購水鑽墊付費用單據之信封袋」在該處桌面上一情,且證人許名威明確證述:於伊放置信封前,未發現有何信封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足見被告所稱「裝有申請代墊費用單據之信封袋」是否存在該處,非無疑問。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筆強制險費用於案發後隔2天才繳納,但其隨身帶著該信封袋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其既於案發時無繳納強制險費用之意,且袋內之金錢本為繳納該等費用,何須於代墊店內便當錢之際,仍隨身帶出,甚至還翻動袋內金錢確認數額?況且,被告應知悉該處及放置其上資料,不屬於自己業務範圍或工作場所,何以動手翻看放在桌上之資料夾或其他物品,是被告所辯與常情未合,不可採信。

又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證述,除有監視器拍攝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為佐證外,尚可綜以證人許名威所證內容,確認告訴人所指被告行竊之情節屬實,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未確認店內人員進出櫃臺之完整情形,僅保留部分影像片段,無疑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乙節先入為主,實難執該等監視器畫面,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等語,亦非可取。

從而,被告於上述案發時、地,見外送人員前來店內送便當,前往櫃臺欲代付費用,偶然發現桌面上放有信封袋,且袋內有港幣,於代墊上開便當費用後,明知該信封袋及其內之金錢,均非己所有之財物,竟徒手竊取而離去,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皆不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以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自始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收入僅有新臺幣22,000元,未與家人同住,亦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沒收部分: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竊取之港幣14,300元,業為其所有,雖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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