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323,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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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斌宏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陳德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斌宏、劉國鑫(本院另行審結)、李鴻欽(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朋友;

陳德輝、陸國樑、徐正川(陸國樑、徐正川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朋友,雙方互不相識,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186 巷之巷口處,因行走中肢體碰撞發生衝突,被告廖斌宏、陳德輝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持路邊攤販所用之高腳椅相互拋甩及以徒手之方式互毆,使廖斌宏受有頭頂部挫傷裂傷之傷害,陳德輝則係受有頭部挫傷併額頭深部裂傷6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廖斌宏、陳德輝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廖斌宏、陳德輝涉犯之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惟其2 人已於104 年10月28日各自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筠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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