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477,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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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葉兩傳為賴郁芬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
  4.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固坦承由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
  11. (一)被告葉兩傳為被告賴郁芬之同居人,被告賴郁芬為和○公
  12. (二)其次,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102年4月9日向劉○○借款
  13. (三)再者,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未能於102年10月9日前清償借
  14. (四)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
  15. (五)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共同處分股份及被告賴郁芬處分和○
  16. (六)至被告葉兩傳雖辯稱:伊將叭○○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鄭
  17. (七)另被告賴郁芬固復辯稱:伊將品牌之代理權利、庫存品等
  18. (八)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將受告訴人
  19. 二、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20.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郁芬於102年5月24日,將和○公司就「Ko
  21.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郁芬涉犯此部分罪行,無非以被告賴郁芬
  22.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騰英、葉兩傳、賴郁芬、均明知和○
  23. (一)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與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
  24. (二)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
  25. (三)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
  26. (四)被告賴郁芬與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之債
  2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騰英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29. 四、訊據被告鄭騰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受讓被告葉兩傳、
  30. (一)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騰英,
  31.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鄭騰英於偵查中曾供稱知悉被告葉兩
  32. 五、綜上,本案就被告鄭騰英被訴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卷內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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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兩傳
賴郁芬
選任辯護人 莊濬誠律師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鄭騰英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兩傳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賴郁芬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騰英無罪。

事 實

一、葉兩傳為賴郁芬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公司;後改名為「晶○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同居人。

鄭騰英則為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麥○公司)之負責人。

葉兩傳、賴郁芬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劉○○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簽訂貸與人為劉○○,借用人為和○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詎葉兩傳、賴郁芬、鄭騰英均明知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劉○○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葉兩傳、賴郁芬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劉○○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0日某時,由被告葉兩傳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叭○○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藉此方式處分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劉○○之債權。

賴郁芬另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劉○○債權之犯意,於102年5月20日,將和○公司就「J.F.L000000 000」、「Cat0000」、「Piace0000」、「J000000 L0000」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嗣承前犯意,於102年5月21日,將和○公司就「A00000000 d0 P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及庫存品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賴郁芬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曾任和○公司及麥○公司副總經理之陳○沙及證人即和○公司員工曹○○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沙於104年5月19日、同年10月19日、曹○○於104年10月19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均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徵,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亦以開放式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問上開證人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形式上觀察其等之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賴郁芬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人陳○沙、曹○○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開說明,證人陳○沙、曹○○在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即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嗣亦傳喚證人陳○沙、曹○○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除前開所述外,本判決援引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兩傳、被告賴郁芬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且為發現真實之必要,採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固坦承由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公司員工,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等情;

被告賴郁芬亦坦承其於102年4月9日向劉○○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簽訂貸與人為劉○○,借用人為和○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葉兩傳辯稱:伊從來沒看過被告賴郁芬與告訴人劉○○簽訂之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也沒有簽過該契約,伊不知道伊與告訴人間有上開2,00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伊將叭○○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鄭騰英是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交付執行,並非為了脫產或損害債權,且該股份移轉係在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簽訂前即已討論之事項,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被告賴郁芬則辯稱:伊雖與麥○公司簽訂移轉代理權契約,但實際上並沒有移轉代理權,而叭○○公司之股份實際上是被告葉兩傳所有,只是登記在伊之名下,係由被告葉兩傳處理,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云云。

被告賴郁芬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雖簽訂經營代理權移轉契約,然事實上代理權之移轉應屬無效,而被告賴郁芬為上開移轉係為使和○公司繼續經營,以保障和○公司員工及廠商之權益,同時亦減少和○公司之消極財產2,800多萬元,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又被告賴郁芬僅知悉被告葉兩傳移轉叭○○股份係為抵償積欠被告鄭騰英之贍養費,被告賴郁芬僅為股份登記所有人,實質所有人為被告葉兩傳等語。

經查:

(一)被告葉兩傳為被告賴郁芬之同居人,被告賴郁芬為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騰英則為麥○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乙節,業據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5頁、第86頁),並有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登記卷宗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26至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102年4月9日向劉○○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劉○○簽訂貸與人為劉○○,借用人為和○公司與葉兩傳,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為賴郁芬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公司、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業據被告賴郁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公證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795號卷一第10至16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有向伊借款,是經由蔡○○、林○○介紹的,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是在102年4月向伊借款,地點是在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辦公室,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均分別有跟伊談過,當時所說借款用途是要在101附近開餐廳,作為裝潢餐廳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具結證稱:張○娟當初說和○公司缺錢,打電話給伊,伊過去與被告賴郁芬接洽,經由蔡○○介紹,後來蔡○○找告訴人過去和○公司,被告賴郁芬當時沒空,請伊等先去找被告葉兩傳談,當時去被告葉兩傳老○○的辦公室找被告葉兩傳,被告葉兩傳就跟伊、蔡○○、告訴人談借款事宜,被告賴郁芬說借款2千萬元是要投資在101旁邊開進口代理啤酒餐廳,被告賴郁芬、葉兩傳分別都有與告訴人談過借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9頁反面)大致相符,可見被告葉兩傳本人曾與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故被告葉兩傳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非不知悉,且被告賴郁芬亦稱被告葉兩傳對於向告訴人借款係知情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是被告葉兩傳辯稱:伊不知道有上開借款,伊非債務人云云,應不可採。

據此,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102年4月9日向告訴人借款2,00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與告訴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和○公司及被告葉兩傳應於102年10月9日以前清償前開借款外,並約定如發生以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中之任一人為發票人所開立之票據不獲兌現情形,視為清償期屆至,即以票據不獲兌現之日為清償日,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應逕受借款2,000萬元之強制執行,嗣於102年4月11日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未能於102年10月9日前清償借款,且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告訴人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乙情,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復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23號卷第96頁),故首揭被告葉兩傳及被告賴郁芬積欠告訴人款項未還,且經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等情事自堪認定。

(四)被告葉兩傳於102年5月10日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分別將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賴郁芬名下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乙節,業詳上述。

另被告賴郁芬102年5月20日,將和○公司就「J.F.L000000000」、「Cat0000」、「Piace0000」、「J000000L0000」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及現有通路合約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

嗣於102年5月21日,將和○公司就「A00000000 d0 P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硬體設備、現有庫存等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等情,有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795號卷第93至96頁),並經證人陳○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5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另被告賴郁芬亦自陳:伊有參與上開代理權之轉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發查字第4190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沙之證述及被告賴郁芬之供述可知,被告賴郁芬確實有以和○公司名義與麥○公司簽訂上開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而處分和○公司財產等情明確。

(五)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共同處分股份及被告賴郁芬處分和○公司財產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

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

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而公證書屬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以,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故告訴人持前開公證書,對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財產隨時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自與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且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均知悉前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並經公證,則告訴人對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財產乃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已為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所知悉,在此期間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自不得對執行之財產任意處分以免損及債權人之利益,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於上開公證書執行名義仍屬有效,而對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為強制執行之狀態,猶分別於前揭時間處分其所有之前揭股份,且被告賴郁芬並將和○公司之上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硬體設備、通路合約等將之移轉予麥○公司,致告訴人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有前揭損害債權之犯行,至為灼然。

(六)至被告葉兩傳雖辯稱:伊將叭○○公司股份移轉與被告鄭騰英是基於離婚協議書上之交付執行,並非為了脫產或損害債權,且該股份移轉係在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簽訂前即已討論之事項,伊並無損害債權之行為及犯意,況抵押之房屋已足以清償上開2,000萬元債務云云。

被告賴郁芬則辯稱:伊僅為股份登記所有人,實質所有人為被告葉兩傳,伊僅知悉被告葉兩傳過戶股份抵償欠被告鄭騰英之贍養費云云。

然查:1.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

況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處分責任財產之際,罪即成立,並非取決於債務人事後是否業已清償該債務或債務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足以清償債務為要件,觀之刑法第356條規定,亦無債權人須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始能成罪之法律要件,否則是類案件,勢將逐案清算債務人處分財產時之全部財產狀況,顯然不合實際。

準此,被告葉兩傳雖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號房屋作為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抵押設定,並經陳○○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該建物總價為165,565,694元,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11795號卷二第187頁反面至第194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不論是否有前揭不動產抵押權,損害債權本不以債權人因此受有實質損害為要件,故被告葉兩傳辯稱:抵押之房屋已足以清償上開2,000萬元債務,伊並無損害債權云云,實不足採。

2.其次,觀諸被告葉兩傳與被告鄭騰英於102年4月10日簽訂之抵償債務協議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9123號卷第100頁),可知被告葉兩傳於斯時即已出現現金周轉困難之問題,是被告葉兩傳於將叭○○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與被告鄭騰英時,業已知悉其本身財務狀況有所困難,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本案積欠告訴人之債務,但被告葉兩傳竟仍獨厚於與被告鄭騰英間協議之贍養費債務,而使債權人求償之比例、次序變動,使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故被告葉兩傳為前揭叭○○公司股份之移轉處分,被告葉兩傳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意圖已然昭揭。

3.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

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賴郁芬固辯稱:伊持有之叭○○公司股份係被告葉兩傳基於要給付贍養費給被告鄭騰英而轉讓,伊僅知悉被告葉兩傳過戶股份抵償欠被告鄭騰英之贍養費,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及犯意云云,惟被告賴郁芬前於警詢時曾自陳:被告葉兩傳說伊欠被告鄭騰英,因為當時被告葉兩傳說他沒有辦法如期給被告鄭騰英錢,被告葉兩傳與被告鄭騰英離婚協議有寫說每個月要給被告鄭騰英錢,因為被告葉兩傳5月份就沒辦法給,所以被告葉兩傳就跟被告鄭騰英說怕以後都沒辦法給,被告鄭騰英就要求叭○○公司之股份轉讓等語(見偵字19123號卷第25頁反面),可見被告賴郁芬對於被告葉兩傳移轉叭○○公司乙事並非不知情,而被告賴郁芬為前揭與告訴人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屬債務人,且亦知悉被告葉兩傳及其自身財務狀況於斯時業已不佳,竟仍與被告葉兩傳將所有之叭○○公司股份轉讓與被告鄭騰英,被告賴郁芬與被告葉兩傳間犯意之聯絡甚明。

(七)另被告賴郁芬固復辯稱:伊將品牌之代理權利、庫存品等移轉與麥○公司,並與麥○公司簽訂移轉代理權契約,但實際上並沒有移轉代理權云云;

被告賴郁芬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郁芬將和○公司代理上開品牌之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移轉給麥○公司係基於繼續履行和○公司對廠商與員工之義務,同時亦減少和○公司之消極財產2,800多萬元,況上開代理權利之移轉行為本屬無效,故尚難認被告賴郁芬有何毀損債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惟查:1.證人陳○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和○公司發生跳票危機,所以當時和○公司就寫了一個轉讓合約,將旗下所有美髮產品、法國髮夾、鑽石事業都有價出售給麥○公司,但麥○公司並未支付購買價金3,000萬元給和○公司,和○公司也無開立發票給麥○公司,且因為麥○公司沒有財力,所以沒有付3,000萬元;

代理權利轉讓後,把和○公司原本之營收都改成麥○公司,例如百貨公司與ADP(即「A00000000 d0 P0000」、「Kor0000」之經銷合約都由和○公司移轉為麥○公司。

因為百貨公司會按月撥營收給公司,百貨公司原本經銷合約是跟和○公司簽,後來和○公司向百貨公司申請經銷合約轉讓,因此後續百貨公司就直接把給付貨款給麥○公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45頁反面、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更證稱:因為和○公司在102年4月跳票,所以有許多債權人來公司催討,才進行品牌及庫存品之移轉,但麥○公司並未支付價金給和○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且被告賴郁芬於偵查中亦自承:存貨賣給麥○公司後,就由麥○公司出貨給客戶,因為這些客戶原本就是和○公司的髮廊客戶,所以他們會搞不清楚是誰出貨的,所要要跟客戶說以後發票要開麥○公司的,因為這些貨已經是麥○公司的。

存貨尚未賣給麥○公司之前,廠商付款之支票受款人應該是和○公司,所以在還沒有拿到麥○公司給的價金前,貨就已經先轉給麥○公司了,ADP(即「A00000000 d0 P0000」(在專櫃收入是由麥○公司領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第125頁),且觀諸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其附件,可知「A00000000 d0 P0000」品牌專櫃係由麥○公司負責銷售,且由微風廣場給付麥○公司貨款,有該公司104年6月9日函暨附件足查(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9至130頁)。

是以,將被告賴郁芬之供述、證人陳○沙之證述及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賴郁芬將和○公司之前揭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轉讓與麥○公司,並未收取價金,且於轉讓上開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後後,麥○公司即已取得收取品牌銷售所獲取利潤之權利,是被告賴郁芬明知和○公司開立與告訴人之票據業已跳票,則告訴人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賴郁芬竟隨即將和○公司所擁有前揭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等移轉予麥○公司,則被告賴郁芬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故被告賴郁芬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品牌代理權之轉讓無效及被告賴郁芬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並無足取。

2.另依證人陳○沙於偵查中曾具結證稱:麥○公司及和○公司都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實際控制的公司,伊擔任麥○公司負責人時也是這樣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07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受僱於麥○公司期間,麥○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實際業務係由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負責,且麥○公司與和○公司之所有員工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82頁),及證人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和○公司、麥○公司財務部都是同一個辦公室,都是聽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的,兩間公司的員工都是聽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的,伊負責麥○公司出納業務,通常跟被告賴郁芬報告,所有付款都是要被告賴郁芬簽名,102年4月和○公司財務狀況很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足證被告賴郁芬雖將和○公司之代理權利及庫存品轉讓與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騰英之麥○公司,然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賴郁芬及葉兩傳,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仍由被告賴郁芬及被告葉兩傳掌握,且和○公司之財務狀況業已不佳,被告賴郁芬卻反將屬於和○公司財產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轉讓與麥○公司,使營運盈餘均轉至麥○公司,況麥○公司竟未給付價金與和○公司,是被告賴郁芬將和○公司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等轉讓與麥○公司之移轉行為實啟人疑竇。

3.被告賴郁芬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其將和○公司之代理權利及庫存品轉讓給麥○公司係為使和○公司之員工能繼續支領薪水及履行和○公司對廠商之合約云云,而證人陳○庭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麥○公司買和○公司之存貨,沒有給錢,但是因為和○公司在外面有很多貨款,所以麥○公司幫他代墊,麥○公司總共為和○公司代墊貨款金額為2,800多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卷一第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麥○公司為和○公司代支付之款項約3, 000萬元上下,麥○公司欠和○公司款項,所以和○公司的應付貨款就由麥○公司支付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以麥○公司明細分類帳、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為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90號卷二第1至123頁),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

又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考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人別有其他動機存在時,即無同時併存有不法意圖。

是以,被告賴郁芬移轉和○公司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等與麥○公司,屬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等情,業詳上述。

至被告賴郁芬移轉上開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之動機,固兼有以取得之對價清償債務、支付員工薪水等動機,然被告賴郁芬既係將已屬於和○公司所有之財產上移轉他人,致債權人無從藉由強制執行名義受償,並不因被告賴郁芬移轉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之行為尚有其他動機,而影響前開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之認定,被告賴郁芬以此置辯,自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綜上所述,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於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及分別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處分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股份及和○公司之財產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間就轉讓叭○○公司股份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葉兩傳利用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辦理股權移轉之申請事宜,為間接正犯。

被告賴郁芬轉讓和○公司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庫存品等之行為,時間緊接,且顯係基於同一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為已足。

被告賴郁芬轉讓叭○○公司股份之行為與轉讓和○公司品牌經營代理權利及庫存品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均為和○公司實際負責人,社會歷練頗高,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債權,卻為規避債權人之合法求償行為,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將股份及和○公司之財產轉讓予他人,致使告訴人之債權未能完全受償,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郁芬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郁芬於102年5月24日,將和○公司就「Kor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賴郁芬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郁芬涉犯此部分罪行,無非以被告賴郁芬之供述、證人劉○○、陳○沙之證述及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劉○○雖證稱:被告賴郁芬將「Kor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及庫存品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等語,然其亦證述:Kor0000有查封到專櫃之存貨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125頁反面),而證人陳○沙亦證稱:當時告訴人去查封Kor0000櫃位,因為麗晶飯店轉讓還沒做完,查封成功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343號卷第47頁反面),可見被告賴郁芬雖確實有以和○公司名義與麥○公司簽訂前揭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然告訴人業已就「Kor0000」品牌之庫存品查封,則尚難認被告賴郁芬就和○公司之「Kor0000」品牌經營代理權及庫存品業已為「處分」之損害債權行為,故即無從認其行為業已合致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是以,公訴人認被告賴郁芬此部分行為亦該當損害債權罪,自非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被告賴郁芬損害債權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騰英、葉兩傳、賴郁芬、均明知和○公司已於102年4月29日發生退票,告訴人得以前開公證書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與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16日之前之某不詳時間,分別將被告葉兩傳名下之173萬2,842股叭○○公司股份,及被告賴郁芬之177萬351股叭○○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鄭騰英,並於102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而分別處分其財產。

(二)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0日,將和○公司就「J.F.L000000000」、「Cat0000」、「Piace0000」、「J000000 L0000」等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三)被告賴郁芬與被告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1日,將和○公司就「A00000000 d0 P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四)被告賴郁芬與鄭騰英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告訴人之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5月24日,將和○公司就「Kor0000」品牌之經營代理權利以1,000萬元之價額,轉讓予麥○公司,而處分和○公司之財產。

因認被告鄭騰英亦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騰英有上開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葉兩傳、鄭騰英、賴郁芬等人之供述、告訴人劉○○之指述、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叭○○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及叭○○公司登記卷宗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騰英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有受讓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移轉之叭○○公司之股份,且擔任麥○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賴郁芬簽訂前揭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於簽訂上開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及受讓叭○○公司股份時,並不知悉被告葉兩傳與被告賴郁芬與告訴人間簽訂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依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騰英,會對被告鄭騰英提告是因為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和○公司的東西都移轉到被告鄭騰英或被告鄭騰英之公司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且綜觀證人劉○○、蔡○○、林○○證述關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向證人劉○○借貸2,000萬元之過程中,均未敘及被告鄭騰英有何參與行為,是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固有積欠告訴人2,000萬元款項未還,並共同簽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嗣因跳票,而告訴人持公證書,則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已如上述,則前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及告訴人間,而與被告鄭騰英無涉,自難認被告鄭騰英對於被告葉兩傳、賴郁芬上開欠債及告訴人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有所知悉。

況遍參卷內事證,亦未見有關被告鄭騰英知悉被告葉兩傳、賴郁芬積欠告訴人款項及告訴人已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證據,即難遽為被告鄭騰英不利之認定。

準此,被告鄭騰英既不知前開告訴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之情事,自更無可能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彼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一節有所知悉,則其因被告葉兩傳提出要給付贍養費而受轉讓股份,且擔任麥○公司之負責人,並與被告賴郁芬簽訂前揭經營代理權利轉讓合約書,主觀上自難謂有何損害債權之竟圖,從而亦難認其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

(二)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鄭騰英於偵查中曾供稱知悉被告葉兩傳、賴郁芬、和○公司被強制執行,且被告鄭騰英知道是去年(102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795號卷一第204頁),然而,細繹被告鄭騰英之供述,被告鄭騰英係稱其知悉和○公司、被告葉兩傳、賴郁芬遭強制執行,自與知悉對被告葉兩傳、賴郁芬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屬二事,故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鄭騰英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就被告鄭騰英被訴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依卷內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鄭騰英有罪之確信,自無從以損害債權罪相繩,就此部分依法即應為被告鄭騰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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