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70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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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4. (一)於民國104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周惠美及吳景雄介紹
  5. (二)於104年5月間結識王瑾、崔曉雲,得悉崔曉雲收藏並由王瑾
  6. 二、案經柯文良、王瑾、崔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三、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如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在「雲端酒市」
  14. (一)事實一(一)部分:
  15. (二)事實一(二)部分: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17. 二、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18.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告訴人王瑾、崔曉雲2人有西藏法器1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瑾、崔曉雲
  22. 四、經查,證人崔曉雲固證稱被告承諾向其以6萬或10萬元購買
  23.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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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邱煒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4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 104年10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仲介周惠美及吳景雄介紹,得知柯文良有意出售其所收藏、於第一次世界大戰戰後所發行之面額10萬元舊德國馬克幣(下稱舊馬克)2500張,雖無支付對價之意願與資力,猶向柯文良佯稱:其有意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收購舊馬克2500張云云,並透過周惠美、吳景雄支付5萬元之訂金,使柯文良誤信其真有意願以前揭條件收購舊馬克,雙方即約定於104年10月27日當面交易。

嗣柯文良於該日09時50分許攜帶舊馬克2500張至「雲端酒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赴約,於該店品酒室內交付該2500張舊馬克予林建志檢視、點算、拍照及裝箱,林建志乃以因需時提領現金,可先至附近賣場等候為由支開柯文良,再聯繫不知情之張晉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取走該裝有2500張舊馬克之紙箱,由其轉交予另行接洽之買家。

嗣柯文良因久候未果,並察覺舊馬克幣已遭人取走,林建志又藉故拖延未給付價金並逃逸,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04年5月間結識王瑾、崔曉雲,得悉崔曉雲收藏並由王瑾保管有畫作「雞」、「猴」(落款分別記載為「徐悲鴻」、「張大千」)各1幅且有意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雖無代王瑾、崔曉雲向郭台銘、林百里等人行銷前揭畫作之管道與意願,猶於同年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間)向王瑾、崔曉雲佯稱:前揭畫作之畫家很有名氣,且伊與郭台銘、林百里等有錢人熟識,若是將畫作交由其代銷,得以每幅400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云云,致王瑾、崔曉雲均陷於錯誤,乃在王瑾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樓*(詳卷)住處,交付畫作「雞」、「猴」各1幅予林建志。

嗣王瑾、崔曉雲因未遲見代銷進度而屢向林建志催討返還,惟林建志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而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文良、王瑾、崔曉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

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林建志及其辯護人固就證人柯文良、張晉齊、王瑾、崔曉雲之偵查中證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證人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之偵查中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除被告及其辯護人針對證人柯文良、張晉齊、王瑾、崔曉雲之審判外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7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下列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如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在「雲端酒市」與柯文良等人為舊馬克之交易事宜會面,且柯文良之舊馬克經張晉齊取走而未取得對價;

亦有於如事實一(二)所示時間自王瑾、崔曉雲處取得畫作「雞」、「猴」各 1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事實一(一)部分辯稱:伊當時參選立法委員,因知悉張晉齊欲購買、吳景雄欲仲介出售舊馬克,伊為做選民服務而介紹雙方認識,嗣於交易當天,買方張晉齊與賣方柯文良兩人在「雲端酒市」會面,伊與其他仲介者均目睹張晉齊在柯文良面前取走舊馬克,惟之後等候不到張晉齊拿錢來,伊只是仲介,沒有要向柯文良買舊馬克云云;

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該 2幅畫作是王瑾送給伊的,當時伊與王瑾、崔曉雲常在 KTV唱歌,有天送王瑾回家時,王瑾說一定要送伊 2幅畫,經伊拒絕,王瑾仍堅持將這兩幅畫丟進伊車內,伊並未答應要幫王瑾、崔曉雲代銷該2幅畫作云云。

經查:

(一)事實一(一)部分:1.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雲端酒市」與柯文良等人會面,經柯文良提出舊馬克2500張,而該2500張舊馬克嗣經到場之張晉齊取走等情,業據被告所供承,核與證人柯文良、張晉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端酒市」監視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首堪認定。

2.就柯文良攜帶前揭舊馬克至「雲端酒市」之原因以及當日於該處交易之情形,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柯文良於偵訊、審理中證稱:被告經周惠美、吳景雄介紹稱願以1張2萬元之價格向伊買2500張舊馬克,並由吳景雄交付5萬元訂金,約定交易成功後從價金扣除100萬元,否則訂金沒收。

伊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攜帶2500張舊馬克至「雲端酒市」與被告會面,當場還有周惠美、吳景雄、陪同伊前去之友人葉和明、朱月葉及該店店員闕陳娜妮,到場後伊應被告要求將舊馬克放在桌上供被告檢視並拍照,被告便稱要請銀行的人把錢送過來。

過程中被告一直說自己很有錢,出了一億多元蓋廟,也投資「雲端酒市」對面的飯店等語,並要求伊等到隔壁家樂福等1小時再回來拿錢,伊便依被告指示行動,也沒有把已放在被告身邊的舊馬克拿回來帶走;

但經過1小時回來後,被告卻說不能一次提領這麼多錢,要再向很多家銀行領,伊覺得怪怪的,便要求被告歸還舊馬克,被告卻講了一大堆話並先行離開。

伊便報警並在「雲端酒市」等到晚上,被告仍未回來,舊馬克亦未經歸還,後來伊僅從周惠美處取回485張舊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41頁,易卷第144頁),核與證人即闕陳娜妮證稱: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被告、吳景雄、周惠美及柯文良等人有在「雲端酒市」品酒室內談馬克買賣的事,伊也有看到桌上所擺放之舊馬克,雙方口頭上有達成共識,賣方即柯文良便將馬克全數交給買方即被告,被告說要去領錢,而因伊表示該處是生意場所,請他們去別的地方談,柯文良等人就先離開,但被告一直留在店內,並另外打電話叫張晉齊來,由張晉齊抱著裝有馬克的箱子離開。

後來柯文良等人回來後仍未從被告處拿到錢,被告則稱這筆錢很多,領取要經過重重關卡,並表示可先開立一張2000萬元的票,隔天下午再給付現金,但經柯文良拒絕。

之後被告先離開該店,柯文良等人又一直等到晚上9點多,被告仍未回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7、53-54頁,易卷第145-146頁);

證人吳景雄證稱:周惠美說被告要買舊馬克,而於104年10月26日約伊至「雲端酒市」與被告商談,被告並給伊5萬元說要給柯文良當車馬費,伊便透過朱月葉約柯文良隔天從高雄來台北交易;

交易當天,伊與柯文良、朱月葉、葉和明及周惠美一同到「雲端酒市」,與被告商討舊馬克交易事宜,談妥後柯文良即將2500張舊馬克放在桌上清點,經被告拍照、點算、裝箱,被告稱他到處捐錢做好事、對面的酒店他也是股東等語,且說已經在開錢了,要叫人拿錢過來,要伊等至附近等候,伊等便將舊馬克留於店內離開,之後伊等來回店內詢問領錢狀況,被告卻一直敷衍,還開支票表示要先以支票支付,伊等發覺有異後,被告與馬克卻都不見了,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接,一直等到晚上9點多,被告仍未回來店內等語(見偵一卷第8、52-54頁,易卷第163-166頁);

證人張晉齊證稱:伊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自稱「林亮詰」,並自稱是國安局中將、青幫少主、與遠雄集團、郭台銘都很熟、隨便開張票都是好幾億元,個人還有多達幾百萬張的舊馬克,有小弟、小妹幫他點算。

因伊從事仲介業,故被告委託伊找舊馬克買家,並稱欲先以10萬元訂金交易5000張之舊馬克,且可於3天內再湊齊5萬張交易,若未湊齊就讓買家沒收已交付之舊馬克云云;

伊便於仲介圈裡找到一位願收購之陳姓仲介。

嗣於104年10月27日經被告通知而前往「雲端酒市」,向被告取得2500張舊馬克,再搭被告叫的計程車以前往轉交給陳姓仲介,但因不足約定的5000張,陳姓仲介只給付3萬元,伊將3萬元交給被告時,被告還有付給伊6000元作為佣金。

陳姓仲介於當天晚上返還其中據稱是瑕疵品的舊馬克485張,伊便交還給被告並要求事後補齊,但之後被告就失聯了,亦未補齊5萬張舊馬克剩餘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82-83頁,易卷第167-170頁);

證人周惠美、朱月葉、葉和明俱證稱:伊等有陪同柯文良至「雲端酒市」,被告說要向柯文良買舊馬克,於柯文良將全數舊馬克交給被告後,被告即要求伊等至附近等候被告領錢,之後返回前揭店內卻未見現金,被告一直說要去催錢,但伊等乾等許久,被告仍未付錢,後來被告也離開沒有回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12、88-89頁)俱大致相符,並有周惠美所書寫之485張舊馬克點算紀錄及品酒室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可稽(見偵一卷第25頁、易卷第182-186頁),及該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核與前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明顯相悖;

並與其自承事前確實給付交易訂金5萬元予吳景雄轉交柯文良,事後確支付6000元予張晉齊之客觀行為相左。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雲端酒市」品酒室之監視錄影畫面,於當日10時45分前,該品酒室內原本有吳景雄、柯文良、葉和明、周惠美、朱月葉等人圍坐於長桌三側相互談論,然張晉齊於當日11時02分至15分許進入該品酒室時,室內僅見有被告、張晉齊、闕陳娜妮3人對談,張晉齊並將桌上盛裝該2500張舊馬克之紙箱抱離品酒室(見偵一卷第25頁,易卷第166、182-186頁),而堪信前開證人證稱被告以等候提領現金為由將柯文良等人支開至附近賣場時,連繫張晉齊前來取走裝有柯文良所攜來之舊馬克等語為真。

是被告前開辯詞,俱無足採,堪認被告確以佯稱其甚有資力,欲購買舊馬克云云施以詐術,致柯文良陷於錯誤而交付2500張舊馬克。

(二)事實一(二)部分:1.被告於104年6月(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間自告訴人王瑾、崔曉雲處取得告訴人崔曉雲所有、由告訴人保管之「雞」(落款為「徐悲鴻」繪)、「猴」(落款為「張大千」繪)畫作2幅,嗣被告於104年底將畫作「猴」返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瑾、崔曉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該畫作之照片可稽,堪信屬實。

2.被告取走前開畫作及歸還其中1幅之原由,業據證人崔曉雲證稱:伊於104年5月間之母親節前後認識被告,雙方聊得很投機,被告後來還送上海的土產給伊,並喊伊奶奶;

後來伊與王瑾請被告與其妻吃飯時,談到伊等有很多畫作,像是張大千的猴、徐悲鴻的雞等,被告問伊等要留還是要賣,伊與王瑾表示有意願賣掉後,被告說他認識郭台銘、林百里等有錢人,可以處理這些畫作,當天吃完飯被告便送王瑾回永和的家,向王瑾拿了「猴」、「雞」這2幅畫,並和王瑾談好畫作的銷售價格;

後來伊問被告畫作處理之情形,並說如果沒有要處理,不如把畫還給伊,被告則推托稱畫作都放在倉庫內很安全;

隔了很久,被告才委由其妻把畫作「猴」還給伊,並說另一幅畫在郭台銘那邊,伊與王瑾因怕無憑無據,被告將來賴了不還,便要求被告書寫105年1月13日的說明函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易卷第94-96頁),證人王瑾亦證稱:崔曉雲的先生是伊陸軍服役時的長官,「猴」、「雞」這2幅畫是個老鄉交給崔曉雲的先生,崔曉雲的先生於亡故前再交給伊保管;

伊與崔曉雲認識被告後,被告說他是情報局下來的,認識很多如調查局、郭台銘等大人物及有錢人,並稱該2幅畫是名人畫的很好賣,最低可以賣400萬元云云,崔曉雲便答應給被告賣;

被告把畫帶走後,一直都沒有說賣的情形如何,經追問仍百般推託逃避,伊與崔曉雲便要求被告寫一張說明函表示畫還在他手裡;

2幅畫作中「張大千」的「猴」已經拿回來了,但「徐悲鴻」的「雞」還在被告處等語(見他卷第33-34頁,易卷第88-91頁),並有被告自承為其親筆撰寫,日期「105年元月13日」、內容為「茲本人林建志先生,拿了王瑾先生的一幅畫(徐悲鴻的雞),在元月31日先歸還於王瑾先生,或是賣掉後再行將錢還給王瑾先生。

特此證明」之說明函1紙可稽(見他卷第4頁)。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書寫之前揭說明函,顯見其經崔曉雲、王瑾催討後,立據明示對於畫作「雞」並未享有所有權,並且承諾於立據之後半個月內,或歸還畫作,或將出售畫作所換得之價金交予王瑾,核與證人崔曉雲、王瑾所證述之畫作交付原由、被告以畫作尚在代銷中而拖延不還之情況俱相合致;

又依被告所述與王瑾、崔曉雲間交往情況,其於104年5月間始認識崔曉雲、王瑾,於同年6月間僅認識月餘,實難信王瑾、崔曉雲會無償並以強硬投擲前揭畫作入車內之方式將畫作贈予被告,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又被告亦自承未與郭台銘、林百里等人熟識,且未曾為崔曉雲、王瑾銷售前揭畫作,堪信被告確以佯稱與諸多名人相識,得以每幅畫作400萬元以上代價代為銷售云云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王瑾、崔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畫作「雞」、「猴」予被告。

辯護意旨固請求就畫作「猴」送鑑定是否為張大千之真跡,以證明被告所辯非虛云云。

惟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相悖,亦與常情未符,殊難憑採,已如前述,且前揭畫作是否為落款名義人真跡,亦無礙於被告以謊稱能為告訴人王瑾、崔曉雲代銷而詐欺取得該畫作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尚欠缺調查必要性,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兩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各以前揭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及舊馬克乃德國戰敗後發行之貨幣,經日本政府於日據時期售予臺灣人民認購,本身並無固定價值,組成委員會向日本政府追討高額價值之訴求未曾實現(證人柯文良、吳景雄、張晉齊之相關證述見易卷第144、165、168-169頁,臺灣研究日本出售德國舊馬克債券關係協會函文、網路新聞報導等頁面列印本見易卷第109-118、150頁)、故宮博物院所收藏徐悲鴻之畫作「雞」與本案畫作「雞」並非同一(本案畫作照片及相關展覽資訊見他卷第38頁,易卷第108、176-181頁)之犯罪主觀動機、目的、客觀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就事實一部分除遭退貨而返還之舊馬克485張,迄未補償柯文良所受之舊馬克2015張損失,就事實二部分僅返還畫作「猴」、迄未返還畫作「雞」,亦未為相當補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尚無前科,自述從事工程自營商及具博士學歷(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顯示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沒收部分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從而,修正第2條第2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第11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

刪除第34條關於從刑之種類;

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

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就事實二部分之犯罪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俱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事實一部分犯罪取得之舊馬克485張、就事實二部分犯罪取得之畫作「猴」,既業由被害人取回,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告訴人王瑾、崔曉雲2人有西藏法器1件,竟於104年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某卡拉OK店,向王瑾佯稱:伊願以10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西藏法器云云,致王瑾陷於錯誤,同意出售並交付西藏法器予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瑾、崔曉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向王瑾購入並取得西藏法器 1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王瑾談妥西藏法器之買賣事宜後,已支付價金予王瑾,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證人崔曉雲固證稱被告承諾向其以6萬或10萬元購買西藏法器,之後於約定付款日藉辭拖延、要求緩期清償,嗣後即消極迴避而未支付款項等語(見易卷第36反面、94頁),然與證人王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西藏法器是一個大陸友人託我賣的,我拿給被告看之後,被告說會給我10萬元,也直接拿10萬元的現金交給我;

當時我房子需要裝修,大約要20萬元,因為被告主動說要幫我修房子,我想說做人不能太貪,就又將該10萬元交還給被告,意思是把這10萬元捐出來當作修理房子的維修費用等語(見易卷第87反面、88反面-89、91頁)未符,是告訴人崔曉雲前揭指述非無瑕疵可指,且依證人王瑾所述,業已自被告取得約定價金,僅另行交予被告以作他用,自難謂被告有何以詐術取得該西藏法器之行為。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項            │數量                    │
├────┼────────┼────────────┤
│一      │舊馬克          │2015張                  │
├────┼────────┼────────────┤
│二      │畫作「雞」      │1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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