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易,91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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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來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金來為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華達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起即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迄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並未依法繳清,且能預見華達公司上開欠繳稅費於一百零四年間三月間尚有部分未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行及經由不知情而從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仲介之陳木生向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詐稱:華達公司並未積欠任何稅費云云,致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陷於錯誤而推由吳世璿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與陳金來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陳金來並因而自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詐得價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因華達公司積欠前開稅捐致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以營業,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金來固坦稱其為華達公司負責人,華達公司自九十五年起即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迄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並未依法繳清,且其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欲出售華達公司股權與告訴人之際,並未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華達公司前是否有積欠稅費或所積欠稅費是否均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

另其經由從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仲介之陳木生介紹而出售華達公司之股權與告訴人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其與陳木生簽有委託授權書,其與告訴人吳世璿於上開時間、地點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且其已自告訴人處收得價款共六十萬元;

事後因華達公司積欠稅捐致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以營業,迄至告訴人等人同意並為華達公司分期支付前欠稅捐,告訴人等人始自稅捐機關取得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迄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告訴人共已代為支付稅捐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華達公司已多年未營業,伊並不知悉華達公司積欠上開稅費,而上開稅費業已逾時效,伊也未對告訴人、陳木生表示華達公司並未欠稅,且依據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讓渡合約書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記載,已記載伊願負擔前欠之各項稅費,本件純屬民事糾紛。

另伊已依仲介陳木生之要求提出華達公司之設立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告訴人及仲介陳木生可以自行向國稅局及其他單位查詢華達公司是否欠繳稅費云云,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⑴本案被告為華達公司負責人,華達公司自九十五年起即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迄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並未依法繳清,且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欲出售華達公司股權與告訴人之際,並未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華達公司前是否有積欠稅費或所積欠稅費是否均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

另被告經由從事營造公司牌照買賣仲介之陳木生介紹而出售華達公司之股權與告訴人莊順利、吳世璿、許志銘,被告與陳木生簽有委託授權書,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世璿簽訂股權讓渡合約書,且被告已自告訴人處收得價款共六十萬元;

事後因華達公司積欠稅捐致無法領取統一發票以營業,迄至告訴人等人同意並為華達公司分期支付前欠稅捐,告訴人等人始自稅捐機關取得統一發票供營業之用,迄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告訴人共已代為支付稅捐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木生、吳世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已送達欠稅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十八日函覆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資料、股權讓渡合約書、委託授權書、告訴人提出之積欠稅金整理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函覆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附表一、附表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函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告訴人吳世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因為想要買一個舊丙級營造公司,所以經由認識之仲介陳木生去找賣家,一開始是伊跟陳木生簽委託,委託陳木生幫忙找買家,再由合夥人許志銘跟陳木生簽一個股權轉讓協議書,就是委託陳木生幫忙找適合之營造廠,陳木生說手上有華達公司要賣,華達公司是乾淨的,確定沒有欠稅費,陳木生有給伊看華達公司營業登記證、無退票證明,但沒有出示未欠勞保、稅費之證明,在此之前,伊並未見過被告,待伊等決定要買華達公司後,經由陳木生與被告約在公證人事務所簽買賣契約,伊於此時才在公證人事務所見到被告,伊有直接問被告這家公司是否有欠稅、勞健保等情況,被告說都沒有,所以才會跟伊簽約,等到之後履行契約過程中,華達公司之股權已移轉到伊與其他告訴人後,要去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時才發現華達公司欠稅,若不還華達公司前欠之稅捐,就無法領統一發票。

在過戶前,伊與其他告訴人並非華達公司負責人,也沒有營業事業資料,無法去查勞健保及稅務資料,是待過完戶後才去查,發現華達公司欠營業稅、勞保、健保、車子牌照稅、罰款、燃料稅等稅費,大約一百七十幾萬元,當初若是知道欠稅,根本不會買華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一○頁);

證人陳木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經手營造公司買賣交易,每年大約一、二件,已經做了七、八年,公司是否有欠稅在公司股權買賣交易應該很重要。

當初係因被告有公司要賣,告訴人要買,所以才會仲介此件買賣,伊有跟告訴人說依據被告提出之書面資料,被告保證這個公司是乾淨,無欠稅,無私人借貸,也沒有工程糾紛,這是被告簽署之委託授權書第六條之內容,另因被告在書面業已清楚記載上情,伊沒有再跟被告確認,也沒有去查證被告之說法;

被告事前有交付合約書後面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核准設立函,並沒有交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一表)。

等到去簽約時,告訴人有無口頭再詢問華達公司有無欠稅一節,伊忘記了,但相關契約有寫。

後來辦到最後一關是新負責人要去國稅局簽字時,才知道華達公司有欠稅。

至於是否會由仲介事前去查公司有無欠稅部分,一般來講,沒有買家,仲介不會主動去查,但仲介還是會要賣家提供,且據伊所知,有些資料是查不到,要查稅捐及勞健保,都要拿公司大、小章及被告身分證正本去才行,一般人查不到,買賣利害關係人也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而觀諸被告所簽具之股權讓渡合約書及委託授權書(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他字第七六九五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前者第四條記載「乙方(即華達公司負責人被告)承認該公司並未向公家機關或私人,以公司名義貸款,目前公司並無欠稅及退票或不良紀錄,對外公司並無負欠債務,‧‧‧」、後者第六條記載「甲方(即被告)應保證該牌照清白且所提資料正確無誤,無退票紀錄、無欠稅、無銀行或私人借貸債務或公司等任何糾紛事項或訴訟及隱瞞,‧‧‧」等語,均明顯記載被告曾向告訴人及證人陳木生表示華達公司未欠稅費之情,再公司是否對外積欠稅費部分,固可經由買賣雙方約定以釐清彼此應負責任範圍,但前開約定並無對世效力,任何債權人均可對承接公司之後手提出清償之請求,堪屬影響買方購買意願之重大事項,是身為買家之告訴人吳世璿於與被告第一次見面簽約時再次詢問以確認,核與經驗法則並無不符,本件被告確有在本件買賣成立前自行及經由證人陳木生向告訴人表達華達公司並無積欠稅費之情,可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至於被告辯稱事前有交付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一表)與證人陳木生部分,為證人陳木生所否認,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曾提出證人陳木生簽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資料,是被告前開辯解,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⑶華達公司因自九十五年起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查封華達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被告並於當日到場表示意見,此有查封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頁)可參;

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九四二號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為杜美妙、華達公司,強制執行標的為華達公司所有之開不動產,拍定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除執行順位在前之執行費、地價稅、房屋稅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獲得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得部分清償外,另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尚分別有稅款十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營業稅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營業稅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未獲任何清償,且上開分配表亦經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前往警局具領等情,有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本院卷三第三三頁)在卷可參;

另被告為華達公司之負責人,華達公司迄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並未繳清上開積欠稅費,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對於華達公司自九十五年起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一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前開空言否認知悉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⑷另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第三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為本案案發時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觀之,相關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之規定複雜,本案華達公司自九十五年起陸續積欠之多筆稅費,是否均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有待逐筆確認細節始得確認,並非一逾五年即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

而觀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提出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華達公司所積欠稅費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固有數筆罹於時效,惟仍有多筆未罹於時效,被告明知華達公司前有多筆積欠稅費未繳納,於本案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欲交易華達公司股權之際,為釐清責任,大可前往主管機關查詢即可確認,卻捨之不為,本案被告對於華達公司迄至一百零四年三月間可能仍有多筆積欠稅費未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一節當可預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空言否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本案被告明知華達公司自九十五年起陸續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汽車牌照稅、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金額及滯納金等各項稅費,並知悉華達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因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遭查封,且迄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獲前開不動產拍定後之分配表之際,尚積欠大額稅捐未清償,又華達公司所積欠稅費於一百零四年四月間仍有多筆未罹於執行時效及徵收期間;

另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欲出售華達公司股權與告訴人之際,未曾前往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華達公司前是否有積欠稅費或所積欠稅費是否均已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華達公司積欠多筆稅費未繳清,於本案案發時,並可預見華達公司可能仍有多筆積欠稅費未罹於徵收期間及執行時效,卻未經向主管機關確認上情,即填具股權讓渡合約書及委託授權書,自行及透過證人陳木生向告訴人表示華達公司並未積欠稅費云云,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甚為明確,並不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法律責任進行約定而有不同。

至於被告所稱告訴人及證人陳木生可自行查詢華達公司有無欠稅費云云,業經告訴人及證人陳木生說明無法查詢之情,如前所述,被告又未提出任何他人可不需負責人協力即可輕易查得華達公司所欠稅費情形之方法,實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此外,縱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或為告訴人及證人陳木生之疏忽,然仍無解被告前開就影響交易重要事項故意告以虛偽內容之詐欺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⑹至於被告聲請傳喚板橋國稅局之楊小姐以證明被告係事後始知華達公司積欠稅費部分,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陳木生詐欺告訴人莊順利等人,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本案被告身為華達公司負責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早已得悉華達公司自九十五年間起即積欠各種稅費未繳納,於本案出售華達公司之前,竟故意隱瞞上情並向告訴人等人詐稱並未欠稅費,其犯罪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及犯罪對於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六十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併與宣告沒收及追徵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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