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簡上緝,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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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97年6月30日97
年度簡字第23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005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60號、第11383號、第11763號、第118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51號、第1625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 3144號、第314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31號、第10054號、第10055號、第 1037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佳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佳惠原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竟基於縱使取得其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 97年2月21日,自報紙分類廣告獲知可租借帳戶之訊息,乃依其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繫,並於同年月 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2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母親即不知情之黃春枝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黃春枝富邦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汀州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證人黃春枝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
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馮佳惠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佯稱渠等為網路購物公司服務人員,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手續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暨鍾政隆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曾滿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暨羅珮毓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劉文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告訴人鍾政隆、劉文健、曾滿粉、羅珮毓、被害人陳玉芬、鄒克明、莊慧玲、洪琦旋、歐乃華、林姿亢、曾鈺雯、方秋玲、鄭淑芬、郭德興、張雲翔、林姿彤、蔡鳳吟、柯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黃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上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卷附上訴人即被告馮佳惠(下稱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黃春枝富邦銀行帳戶、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戶、證人黃春枝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緝字第3145號卷,下稱偵緝字第3145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
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珮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字第 5612號卷,第8頁至第9頁)、鍾政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375號卷,下稱偵字第11375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劉文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72號卷,第4頁至第5頁)、曾滿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1896號卷,下稱偵字第1189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方秋玲(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3189號卷,下稱偵字第 13189號卷,第5頁至第6頁)、曾鈺雯(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北港分局偵查卷,第 1頁至第2頁)、鄭淑芬(見偵字第11375號卷第37頁)、被害人郭德興(見偵字第 1137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被害人張雲翔(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51號卷,第4頁至第5頁)、林姿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66號卷,下稱偵字第8566號卷,第4頁至第5頁)、蔡鳳吟(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9703號卷,第469頁至第471頁)、莊慧玲(見偵字第19703號卷第487頁)、柯靜儒(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89頁至第490頁)、鄒克明(見偵字第19703號卷第495頁至第496頁)、歐乃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55號卷,下稱偵字第10055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林姿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第10060號卷,第5頁)、洪琦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383號卷,下稱偵字第1138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陳玉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63號卷,下稱偵字第11763號卷,第5頁至第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春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31號卷第10頁,偵字第5612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6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11375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偵字第8551號卷第7頁,偵字第8566號卷第7頁)相符,並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0055號卷第10頁至第16頁)、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1383號卷第22頁至第31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9703號卷第204頁至第206頁)、證人黃春枝富邦銀行帳戶(見偵字第5612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戶(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黃春枝新光銀行帳戶(見偵字第8551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及告訴人羅珮毓(見偵字第5612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鍾政隆(見偵字第11375號卷第27頁)、劉文健(見偵字第10372號卷第14頁)、曾滿粉(見偵字第11896號卷第11頁)、被害人方秋玲(見偵字第13189號卷第22頁)、曾鈺雯(見北港分局偵查卷第5頁)、鄭淑芬(見偵字第11375號卷第39頁)、郭德興(見偵字第11375號卷第44頁)、張雲翔(見偵字第8551號卷第15頁)、林姿彤(見偵字第8566號卷第16頁)、莊慧玲(見偵字第19703號卷第488頁)、柯靜儒(見偵字第19703號卷第493頁)、鄒克明(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98頁)、歐乃華(見偵字第10055號卷第25頁)、林姿亢(見偵字第10060號卷第6頁)、洪琦旋(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陳玉芬(見偵字第11763號卷第8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芬之存摺影本(見偵字第11763號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
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政隆、被害人鄭淑芬、郭德興、曾鈺雯、蔡鳳吟、柯靜儒、張雲翔等人之犯行,此部分事實經核與原審判決所認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提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黃春枝新光銀行帳戶、證人黃春枝富邦銀行帳戶、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戶,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政隆、羅珮毓、劉文健、被害人鄭淑芬、郭德興、曾鈺雯、蔡鳳吟、柯靜儒、張雲翔、方秋玲、林姿彤、陳玉芬等犯行,固未經原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及,然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上訴及移送併辦在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原審就被告犯行據以論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條應屬贅載,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未經原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之上開犯行,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該等被告提供帳戶及告訴人、被害人被害情節,就此部分一併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故意,伊因缺錢孔急,誤將存摺交予他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業已認定如前。
且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
且詐騙集團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經查,被告行為時年已35歲,自稱有大專之教育程度,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自當小心謹慎保管,而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
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雖對於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導致該帳戶資料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仍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實為不可取,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本不宜薄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單身,和母親、姊姊同住,擔任家管,沒有收入之生活狀況,與大專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 133頁背面),暨司法院詐欺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收受被告交付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取得報酬3萬5,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字第11375號卷第20頁背面),該3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金錢,惟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於此,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幫助犯自無適用之問題,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萍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行為時間│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轉入銀行/帳號      │
│    │            │姓名  │臺幣)      │                    │
├──┼──────┼───┼──────┼──────────┤
│1   │97年2月22日 │歐乃華│3萬3,899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2   │97年2月22日 │林姿亢│2萬9,986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3   │97年2月22日 │曾滿粉│2萬9,986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4   │97年2月22日 │洪琦旋│9,471元     │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5   │97年2月23日 │方秋玲│1萬8,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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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2月23日 │曾鈺雯│5萬9,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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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2月23日 │鍾政隆│4,017元     │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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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7年2月23日 │鄭淑芬│2萬9,983元  │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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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2月23日 │郭德興│2萬9,984元  │證人黃春枝安泰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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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2月23日 │張雲翔│2萬9,998元  │證人黃春枝新光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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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2月23日 │林姿彤│9,903元     │證人黃春枝新光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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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2月24日 │陳玉芬│2萬4,852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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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2月24日 │鄒克明│12萬9,981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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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2月24日 │蔡鳳吟│1萬8,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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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2月24日 │柯靜儒│2萬9,000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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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2月25日 │莊慧玲│3萬5,004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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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2月26日 │劉文健│5萬7,000元  │證人黃春枝富邦銀行帳│
│    │            │      │            │戶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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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2月26日 │羅珮毓│12萬6,000元 │證人黃春枝富邦銀行帳│
│    │至97年2月27 │      │            │戶000000000000號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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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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