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簡,3238,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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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榮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105 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

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龍榮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3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0號」送達,然因未會晤被告,乃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桃園市,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3 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6 年3 月22日起算,計至106 年4 月5 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06 年4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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