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聲判,24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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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楊琇如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被 告 陳福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楊琇如以被告陳福民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以104 年度醫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醫偵續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 年9 月7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6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5 年9 月22日交由郵政機關向聲請人陳報之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樓之3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處分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員)收受,聲請人於105 年10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第10日之末日10月2 日為星期日,以次日為末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陳福民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病患即告訴人子宮內膜異位病症,就是子宮內細胞會侵犯到其他器官,是婦產科中很難處理之疾病,這是一種良性的癌症,症狀會滲入身體內的其他器官,這是一種可能性,告訴人這次是第二次開刀,第一次也是伊幫告訴人動刀,是把子宮拿掉,之後告訴人求診說肚子很痛,伊檢查發現左側有一個10公分左右囊腫,伊建議拿掉,告訴人母親擔心是癌症,伊就抽血檢驗癌症指數,結果指數正常,且告訴人肚子也不痛了,伊建議先抽掉囊腫的水,但最後告訴人還是要動刀,手術過程中,腹腔鏡是放大20倍去看,當場有麻醉師與醫護人員在場所以大家都看得一清二楚,告訴人當時確實沒有腸破裂,施作手術過程中也沒有造成腸破裂之情形,即如伊繪製手術圖所示,發現囊腫是被大腸包住,位置約在膀胱附近,伊看不到囊腫,所以一定要把腸子撥開但又因為沾住,所以從旁邊用小剪刀慢慢把腸子跟囊腫分開,通常這樣的動作一定會有點小小出血,因此要用bipolar 雙向電灼止血,這是一種標準過程,隔天早上告訴人狀況良好,也通氣,就讓告訴人出院,告訴人回家後晚上可能不舒服,吃了很多Ibuprofen ,這個藥不是伊開的,是告訴人自己從美國帶回來的止痛藥,這是告訴人跟伊講的,腸子破掉原因很多,第一跟子宮內膜異位有關,這是最大主因,手術過程有無關係也無法排除,伊是有使用bipolar ,以前這種手術是使用unipolar,常有腸穿孔的問題,bipolar 是伊引進臺灣的,伊所有的動作都是手術必要做的事情,且伊有交代告訴人有急性腹痛要趕緊回診,本件手術可能會有上開這些情形,可能會使用電燒方式止血,而術後需要比較注意的地方等事項,手術前都會講,如過敏、出血、感染等,出院時也有跟告訴人說若有發燒、肚子痛要趕快回醫院,告訴人自己也有簽過字的,又平常開刀後若排氣了,就表示腸胃功能恢復了,若出院前腸子就破了,肚子一定痛得不得了,不可能排氣更不可能出院,而於告訴人出院前,伊有去問告訴人排氣了沒,告訴人說有,且護理紀錄也記載沒有明顯不適的情形,出院通常有幾個條件,沒發燒、有排氣、可以吃東西就可以出院,告訴人當時都符合這些條件,且病人出院也有一個出院自我照護評量表能否出院,當時也做過詳細的評估,所有的醫療過程都是標準的;

後來告訴人出院後又吐,又拉肚子,來急診室時,請腸胃科專家回來,照超音波發現腹腔裡有一點水,伊怕裡面有細菌,所以用針頭抽一點水出來馬上做抹片,發現有球菌、桿菌所以判斷出腸子有點破了,是出院以後破的,當時研判是電燒過後腸子比較軟的地方破掉,這是告訴人破了以後來急診所做的研判,至於開刀過程中都是標準程序,沒有上述情形;

會有這件事情發生純粹是因為告訴人本身疾病的關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鑑定(下稱第1 次鑑定書)完全搞錯了,因為醫審會把脈搏看成體溫,而誤認告訴人楊琇如在中山醫院時有體溫上升至38度的情形,以為告訴人腸道破裂是在出院前就發生,告訴人的哥哥楊柏泰有打電話給伊,伊有說這個疾病若有侵犯腸子時,電燒有一點熱在那裡,而腸子變薄是疾病的關係,要看榮總問病理報告看腸子是否有內膜異位,至於伊與榮總醫師以及告訴人哥哥的對話內容提到動到腸子有點破,是因為動手術過程中分離沾黏的關係造成小小的出血,有用電燒止血,至於腸子本身有無問題,要切片看病理報告,整個手術過程中沒有任何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等語。

㈡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4日因嚴重經痛問題,於102 年7 月24日前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求診,經診斷有子宮肌腺症,於102 年7 月30日由被告施以全子宮切除術,於103 年3 月13日再度求診並主訴左下腹痛持續6日,經被告觸診告訴人左下腹部有疑似腫瘤,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80×116 ×100mm 囊腫,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3 月18日告訴人簽署內視鏡手術檢查說明同意書,上開說明同意書背面載明有關手術可能發生之副作用及併發症,其包含1.藥物反應(口乾、視力模糊、心悸、小便困難、皆暫時性現象);

2.穿孔;

3.裂傷;

4.出血;

5.休克、心跳或呼吸停止;

6.其他偶發之病變等語,同年月24日病人至中山醫院住院,翌(25)日被告施行腹腔鏡骨盆左側囊腫切除手術及黏連解離手術,係使用雙極( bipolar)電燒設備止血,術後病理報告為出血性膜樣纖維脂肪組織,並有局部子宮內膜腺體。

3 月26日1 時體溫表記載病人體溫36.8度C 、脈搏85次/ 分、呼吸20次/ 分。

當日9 時病人出院前,依護理紀錄,當時病人血壓149/94 mmHg 、脈搏115 次/ 分、呼吸20次/ 分、體溫37.4度C 。

病人出院時,醫師開立口服止痛藥VorenEMI 1顆,口服,每日服用2 次,共3 天。

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下午出院,當日晚上出現嚴重下腹疼痛、嘔吐腹瀉,當時病人除服用醫院所給藥品外,另有服用自備之Ibuprofen 15顆,3 月27日病人至中山醫院就診,由陳樹基醫師診視,有急性病容,冒冷汗,血壓111/65 mmHg ,當日辦理住院。

16時20分病人血壓84/62 mmHg、脈搏188 次/ 分、呼吸24次/ 分、體溫38.7度C ,接受超音波檢查及腹腔穿刺檢查。

18時10分醫師抽出1 mL黃濁色液體,診斷為敗血性休克,經與家屬解釋病情後,於18時55分轉送告訴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3月28日2 時45分由盧延榕醫師施行手術,術中發現直腸與乙狀結腸處有一2 ×2 公分破洞,腹腔內並有糞便引起之腹膜炎,遂施行乙狀結腸切除手術及斷端造廔手術,病理報告結果顯示所切除之乙狀結腸上有子宮內膜異位症及急性漿膜炎,病人於5 月3 日出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醫他卷第105 頁反面至112 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山醫院103 年3 月26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見醫他卷第4 頁反面、第5 頁、16至9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乃以怠於業務上必要之注意為成立要件。

在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

又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生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而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

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經檢察官檢具本案卷證,第2 次送請醫審會鑑定,經該醫審會回覆鑑定意見以:「本案醫師於術中發現病人因腸黏連造成囊腫,而需接受囊腫切除術。

手術中造成腸壁損傷可能發生之原因為1.手術進行剝離有可能造成腸壁損傷或破裂,而使用腹腔鏡手術進行剝離,即可能發生此併發症;

2.手術中使用電燒止血亦可能因熱傷害(thermodamage),導致腸壁損傷甚至破裂,如以雙極電燒(bipolar )設備止血,導致熱傷害之可能性較低;

3.可能因電燒熱傷害導致腸壁細胞凋亡,僅存活細胞變少,而使腸壁變薄,隨後因進食等因素導致腸內壓力增大而破裂。

本案依護理紀錄,病人術後第2 天出院前,9 時脈搏突然上升至115 次/ 分,體溫升高至37.4度C ,出院當日晚上,即發生嚴重下腹疼痛、嘔吐及腹瀉之情形,若係因電燒所造成術後腸道之熱傷害而延遲性破裂,應不會出現如此迅速發炎之現象,故病人之腸破裂,應發生於手術中或出院前。

綜上,對於腸黏連剝離手術,特別是腹腔鏡手術,難免有損及腸壁之風險,本案病人腸壁破裂之原因,雖與手術有關,但陳醫師以雙極電燒設備止血,已屬較不容易導致熱傷害之止血方式,故陳醫師於手術中之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等語,有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下稱第2 次鑑定書,見醫偵續卷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是本案告訴人之腸破裂應與被告實施該次手術有關,本次告訴人腸破裂之原因僅能排除係因電燒所造成之熱傷害之延遲性破裂,其成因可能為使用腹腔鏡手術進行剝離之併發症,或因電燒所致腸壁變薄,隨後因進食等因素導致腸內壓力增大而破裂。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告訴人腸破裂係因被告使用電燒止血直接所致,是實難以腸破裂傷口未發現電燒痕跡即推論被告所述使用bipolar 雙向電灼止血為不可採。

再本件腸破裂原因有2 種可能,且究為何者造成無法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告訴人係於出院當日晚上即術後2 日始發生嚴重下腹疼痛、嘔吐、腹瀉之症狀,本案實無法排除腸破裂係於手術後始發生之可能,況告訴人於出院前至少24小時內體溫低於37.5度、無合併症,可自行解尿、正常胃腸功能、於出院當日11時30分告訴人主訴情況良好,無不適情形,經醫師評估建議出院,護理人員教學返家後注意事項,告訴人表示了解,對於術後提醒之事項例如禁食期間,一般於排氣後,才可採少量多餐之方式進食,腹部傷口疼痛不適請告知護理人員,有攝氏38度口溫以上、小便灼熱、疼痛、頻尿或劇烈腹痛、大便習慣改變等應立即就醫等,有術後醫囑單,護理紀錄表、出院護理摘要、婦科手術指南(見醫他卷第46至57頁)在卷可佐,本案實難認被告於手術中或手術後有何過失行為。

聲請意旨所指,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此外,依現有卷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達於起訴門檻。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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