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自,8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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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87號
自 訴 人 李應元
自訴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吳子嘉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嘉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子嘉係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於媒體上傳述事涉他人名譽之訊息前,應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充分查明消息來源是否與事實相符,竟未予以查明,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參加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直播性節目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針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核發爭議事件,發表言論指摘:「我簡單的這個介紹一個神祕的約會,這個神祕的約會是在9月25號,它是鹿港,你們看看這個,這是鹿港,他是鹿港反杜邦運動三十周年回顧,環保署長李應元出席並接受贈書,這是個很簡單的儀式…從這個會我把它倒推回去,他們中午在那裡吃飯,好我現在講了,這吃飯的人士並沒有全部的,吃飯人士裡面我所瞭解的柯建銘可能有參加、鄒理事長可能有參加、李應元一定有參加,這個我確定李應元有參加中午的飯局,這個9月24號、25號跟飯局在台中市的餐廳飯局,跟誰吃飯呢?跟台化的高層,還有一些環保業者,所以我要講的意思是什麼意思?他在9月當天的中午跟台化吃了一個飯,那這一批人吃了飯以後,就到這邊來做這個贈書的儀式,那我現在講一個問題,什麼問題呢?李應元你跑到台中去跟台化的高層吃飯幹什麼?…你跑去跟這些不應該見面的人見面、跟不應該吃飯的人吃飯,吃飯的目的是什麼,很簡單,你看李應元今天的態度什麼態度,環保署長變成了勞動部長、變成了經濟部長,要維護勞工權益,要維護經濟發展,他環保署長基本責任是什麼?他據說有極大的意願跟魄力要把這個彰化縣政府魏明谷的這個決定撤銷,那這個就非常嚴重了。」

、「是他要幹的事情,這是李應元要幹的事情…」、「…他的本身出身就是跟台塑有關係的,他是長庚大學出來的教授,他跑去跟台塑的人混什麼東西,然後又搞個柯建銘攪和在裡面幹什麼,這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堆幹什麼,李應元要下台啦!…」、「就是你們後面非常複雜嘛,那我們的人還攪和在裡面,李應元在幫兇,李應元要出來跟我們交代清楚。」

(下合稱系爭言論)等足以生損害於李應元之名譽。

二、案經李應元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均經被告吳子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消息來源是彰化縣政府官員陳文彬,並非無的放矢、造謠生事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誹謗自訴人李應元之惡意,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且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事由等語。

經查:㈠被告係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於105年10月7日參加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直播性節目時,針對台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核發爭議事件,發表系爭言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105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796號公證書暨被告於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發表言論之逐字稿、各大電子、平面媒體文字報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而解釋「多數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指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者而言。

至於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與聲譽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就客觀上予以審酌認定;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客觀上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經查,被告參加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直播性節目時發表系爭言論,其主觀上當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系爭言論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正值媒體大幅報導彰化縣政府與台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鍋爐操作許可證展延爭議之際,而被告指摘自訴人與台化公司高層吃飯、自訴人有極大的意願跟魄力要撤銷彰化縣政府的處分云云,其指述情節及敘事方式將令社會大眾認為撤銷彰化縣政府行政處分純係源於自訴人與台化公司高層吃飯所導致,卻置撤銷行政處分決定實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14位委員共同做成一事於不顧,是被告系爭言論客觀上確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

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

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實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又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其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其所言是否真實,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⒉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⒊經查,本件被告所指摘之對象係擔任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之自訴人,被告於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直播性節目發表系爭言論,所敘述之人、事、方法均明確而具體,自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亦非僅關於自訴人私德之事,是本件自應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判斷。

⒋據證人陳文彬到庭證稱:伊目前擔任彰化縣文化局局長,伊並不認識李應元,只在電視上常看到他,伊於9月25日或26日用電話跟被告聊天時說「鹿港有人跟伊說看到李應元在台中跟別人吃飯」,伊並沒有跟被告說「李應元跟台化高層吃飯」,伊當時並提供鹿港反杜邦運動30周年回顧新聞報導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查被告於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上指摘「自訴人去台中跟台化公司高層吃飯」等語,並辯稱此消息之來源為證人,然證人證稱並未向被告表示「李應元跟台化高層吃飯」,是被告所辯與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又證人一併提供予被告之新聞報導,係記載首例由地方發起反污染外商設廠之「鹿港反杜邦運動」,並進而催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成立等歷史,及自訴人應邀出席「巨浪的起點:鹿港反杜邦運動30周年紀錄文集」演講暨座談會等消息(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報導內並無任何「台化公司」字樣,實難想像被告能以此篇新聞報導即推論自訴人與台化公司高層吃飯,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⒌此外,被告為新聞從業人員,當知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直播節目之傳播力甚高,被告自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且被告於105年9月25日至26日間自證人處得知「自訴人在台中跟某人吃飯」一事,迨至105年10月7日發表係爭言論時,已係10餘日過後,被告身為專業之新聞從業人員,應已能詳細查證;

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了證人之外,當時還有一些節目的人、彰化鄉親都有跟伊表示自訴人有跟台化公司高層吃飯,但伊並未向其他人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是被告未為其他查證行為以資判斷消息之正確性,即遽為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見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真實惡意原則,並無誹謗之犯意云云,亦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之情況下,不經合理查證,不顧該不實言論將使自訴人名譽受損害,即率爾於參加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直播性節目時發表系爭言論,其發表系爭言論過於輕率之舉,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並使自訴人名譽受損。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自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參加三立新聞台新臺灣加油節目時,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惟自訴人據以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美麗島電子報董事長,明知其發表言論對於社會公眾具有相當影響力,且該言論因係藉由媒體散布,流通迅速且範圍無遠弗屆,本應更加審慎言行,但卻在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之情況下,輕率公開發表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系爭言論,除已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外,甚而造成輿論對自訴人擔任公職是否廉潔之誤會,所為實有不該;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並未顯示被告已有悔意,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臺北工專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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