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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91號
自 訴 人 陳函謙
陳克誠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鄭俊彥律師
被 告 李世偉
郝智萍
王超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一)、(二)、(三)、(四)、(五)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
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第3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到庭,然當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均未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再次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應於109年8月11日到庭,惟其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上開期日報到單、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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