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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安
選任辯護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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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欄別│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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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陳昶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陳昶安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編號1 │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
│ │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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