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207,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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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雪璋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陳兆詳(原名陳人豪)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被 告 陳俊錩
葉達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被 告 蔣鎧名
朱家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張惟強
郭大連豐
賴志凱
李俊鴻
陳建豪
李世鈞
杜書豪
郭為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 告 鄭學鴻
詹鴻昆
游鴻凱
邱義倫
洪齊隆
陳振碩
吳鎮宇
蔡承達
李東翰
陳韋翰
陳季宏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823號、105年度偵字第4218號、105年度偵字第1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雪璋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兆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小時。

賴志凱、李俊鴻、郭為康、陳振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小時。

吳鎮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鈞、陳韋翰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幫助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小時。

陳季宏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參支、木劍貳支、鋁棒壹支,均沒收。

張惟強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朱雪璋係「正心道場空手道館」(下稱正心道場)之經營者(該場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一樓、地下一樓;

該場址地下一樓後門與鄰棟公寓即延吉街233 巷2 號之地下室相通);

吳佩樺為其妻,與之同住於正心道場樓上;

陳兆詳係向朱雪璋租用正心道場用以開課教導武術之合作夥伴;

陳俊錩、葉達和係正心道場武術教練,與蔣鎧名均係朱雪璋之學生;

朱家瑩於正心道場內擔任空手道協會秘書。

緣王毓霖、蔡櫂全(2 人均亦從事武術工作)於民國105 年1月間,將渠等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網頁上為挑釁之表示,朱雪璋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渠等2 人之犯意,指示具幫助傷害犯意之蔣鎧名及朱家瑩,由蔣鍇名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2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渠等2 人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並由朱家瑩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許以襪子套住朝向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防止該監視器蒐證拍攝;

朱雪璋並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與具傷害犯意聯絡之郭大連豐、賴志凱在正心道場會合商討,分別以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糾集眾人一同前來道場助陣,經賴志凱與受邀而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奇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51 號「紐約全球當鋪」(下稱紐約當鋪)前與蔣宗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具幫助傷害犯意之陳季宏會合後,即分別駕駛及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正心道場,並於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許陸續抵達正心道場外附近巷道,除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宗翰離去外,其餘人等經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之延吉街233 巷2 號門口,同時間具幫助傷害犯意而在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外等待之陳俊錩、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無線電告知朱雪璋,朱雪璋乃自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連通至鄰棟延吉街233 巷2 號公寓地下室,並開啟該棟一樓大門門鎖,使眾人魚貫進入正心道場地下一樓之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

二、同日即105 年2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王毓霖、蔡櫂全偕同其等指定之武術裁判詹前賢及友人鄭文宏、鄭琳、陳穎德等人,依約抵達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口,僅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經朱雪璋同意進入正心道場,其餘之人則在一樓大門外等候,朱雪璋則指示陳俊錩、葉達和繼續守在一樓大門外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一樓大門反鎖。

俟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正心道場地下一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區域時,朱雪璋因見王毓霖持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遂與陳兆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示意陳兆詳強行取走王毓霖所持手機,藉此強暴手段妨害王毓霖行使權利;

吳佩樺則呼喊通知在防火逃生門外等待之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道場內,入內之眾人遂與朱雪璋、陳兆詳分別以實際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接續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及擋住1 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等方式,共同傷害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之身體部位,致王毓霖受有頭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 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

朱雪璋於此衝突過程中,並持不詳刀具抵著蔡櫂全脖子,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安全,及以該刀具伸出一樓正門門縫外揮擊,使站在門外而持手機抵著門縫往內拍攝之陳穎德右手受有第2 、3 、4 、5 指指節處各約0.3 公分至2公分之撕裂傷;

朱雪璋復能預見持尖銳刀具砍擊人體,將可能致人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逸脫原有共同傷害犯意範疇,自行提升為縱使人發生重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刀砍傷擊已跪在地上之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致王毓霖因而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之左上肢、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迄至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因警車與救護車接獲報案抵達正心道場1 樓大門外,朱雪璋、吳佩樺、陳兆詳以外之人即循原先路徑離開道場,朱雪璋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始開啟正心道場1 樓大門使警護人員入內救助,並於翌(17)日凌晨零時28分許,將朱家瑩套住監視器鏡頭之襪子取走。

嗣經王毓霖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木棒3 支、木劍2 支、鋁棒1 支。

三、案經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陳穎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書豪、詹鴻昆、吳鎮宇、洪齊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證人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王毓霖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驗傷診斷證明書,均係各該院醫師於告訴人等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兆詳(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卷七第165頁反面、)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及共同對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之犯行,被告賴志凱(見本院卷七第165頁反面)、李俊鴻(見本院卷七第165頁反面)、郭為康(見本院七卷第166頁正面)、陳振碩(見本院七卷第166頁正面)、吳鎮宇(見本院卷七第166頁正面)就共同傷害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之犯行,被告陳俊錩(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正面、卷七第165頁反面)、葉達和(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卷七第165頁反面)、蔣鎧名(見本院卷一第150至152頁、卷七第165頁反面)、朱家瑩(見本院卷七第165頁反面)就幫助傷害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訊據被告朱雪璋雖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及持刀造成其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斷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重傷害及對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為傷害犯行;

被告吳佩樺、郭大連豐、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陳季宏亦矢口否認有為幫助傷害之犯行。

被告朱雪璋辯稱:伊未要求陳兆詳把王毓霖的手機拿走,且並未與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有任何肢體接觸或毆打攻擊,王毓霖所受傷勢除刀傷外,其餘均是他自己造成的,伊無重傷害之故意,亦未造成王毓霖重傷害之結果云云;

被告吳佩樺辯稱:伊並未與朱雪璋謀議要傷害蔡櫂全、王毓霖等人云云;

被告郭大連豐辯稱:伊固有於案發當日下午與賴志凱一同去正心道場了解朱雪璋跟對方的糾紛,但案發時伊並不在現場,賴志凱、陳建豪等人都不是伊找的云云;

被告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坤、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均辯稱:伊有到現場,但沒有打人云云;

被告陳季宏辯稱:伊當天固有駕車搭載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至正心道場,但是要看武術比賽,不知道會打群架云云。

經查:㈠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對告訴人王毓霖共同犯強制罪部分:⒈被告朱雪璋係正心道場經營者,與租用該道場開課教導武術之被告陳兆詳為合作夥伴關係,而被告陳兆詳於105年2月16日晚間10時50餘分許,在正心道場地下一樓木質地板區域處,以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手機之方式,妨害其持用手機從事直播舉動等情,業經被告陳兆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佩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第294至300頁、本院卷六第69至75頁)相符,堪認屬實。

⒉被告朱雪璋雖辯稱伊並未指示陳兆詳取走王毓霖之手機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詳到庭證稱:伊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本來要離開正心道場,因朱雪璋說晚上有人約比武,希望伊留下來參加,伊便留在道場內,當晚王毓霖到達正心道場走至地下一樓,拿起手機要進行網路直播時,朱雪璋馬上使眼色要伊阻止王毓霖直播,所以伊就把他的手機拿走並摔在地上,以停止直播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5頁)未符外,其亦自承:在王毓霖還沒有進來正心道場時,伊確有告知陳兆詳若對方要拍攝就不要讓對方拍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反面)。

而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蔣鎧名到庭證稱:朱雪璋與王毓霖除指定要比武外,並有約定由第三方當任裁判、現場可以攝影,且交由王毓霖等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達和到庭證稱:伊的理解在正心道場比武是可以透過直播或錄影的方式讓其他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至93頁),及蔣鎧名與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對話擷圖照片顯示「朱雪璋:嘟嘟、蔡胖子與攝影人員一位,只准三個人進來!我們這邊也只會有三個人,我跟一位徒弟與一位攝影人員」等情(見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228頁),則被告朱雪璋於事前既已同意告訴人王毓霖可以拍攝,卻於現場指示被告陳兆詳以強行取走手機之方式妨害其攝影直播,堪認其確與被告陳兆詳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王毓霖行使權利。

被告朱雪璋上開辯解尚非可採,其與被告陳兆詳共同犯此部分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陳兆詳、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鎮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對告訴人等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及被告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陳季宏幫助犯傷害罪部分:⒈被告朱雪璋係正心道場之經營者,被告陳俊錩、葉達和係正心道場武術教練,與被告蔣鎧名均係朱雪璋之學生;

被告朱家瑩係空手道協會秘書,並於正心道場上班。

前因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於105年1月間將渠等在正心道場前所拍攝挖鼻孔及比中指之照片張貼在臉書網頁上,被告朱雪璋遂指示被告蔣鎧名於105年2月16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軟體,以切磋武藝比武之名義邀約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於當日晚間前來正心道場,及指示被告朱家瑩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以襪子將臨棟住戶裝設在地下室內朝向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在正心道場會合商討,經電話聯絡、傳送訊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聯繫後,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奇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在紐約當鋪前與蔣宗翰及被告陳季宏會合,分別駕駛及搭乘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正心道場,並於105年2月16日晚間10時24分許、晚間10時47分許陸續抵達正心道場外附近巷道,而除被告陳季宏先行駕車搭載蔣宗翰離去外,其餘人等經被告郭大連豐之指示前往正心道場鄰棟之延吉街233巷2號門口,同時間在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外等待之被告陳俊錩、葉達和亦將眾人到場之情形以無線電告知被告朱雪璋,被告朱雪璋即自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連通至鄰棟延吉街233巷2號公寓地下室,並開啟該棟一樓大門門鎖,使眾人進入正心道場地下一樓防火逃生門外之樓梯間等待等情,業據被告陳兆詳、陳俊錩、葉達和、蔣鍇名、朱家瑩、賴志凱、李俊鴻、陳振碩、吳鎮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蔣鎧名臉書貼文擷圖、其與朱雪璋間之手機訊息及臉書聊天室之對話擷圖、被告李世鈞、郭為康所持手機內對話擷圖、被告葉達和、朱家瑩間之手機對話擷圖、被告手機門號通聯關聯圖及雙向通聯記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0216專案重要歷程紀錄表、涉案車輛一覽表、比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參他字卷第83頁、警聲搜卷第50至54頁、第111至156頁、偵字第4218號卷第75至76頁、第99至105頁、第158至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71頁、第176頁、第183-184頁、第188-189頁、偵字第6823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226至231頁、偵字第6823號卷二第80頁、第91頁、第20至21頁、偵字第6823號卷三第27頁、本院卷七第230至233頁)在卷可憑,且就被告等於事發當日晚間10時許在正心道場外具體集結情形,並據被告賴志凱陳稱:伊與郭大連豐在105年2月16日下午3點多前往正心道場找朱雪璋,朱雪璋說當晚11點要在正心道場比武,故伊便於當晚10時30分許跟杜書豪、李俊鴻、李世鈞、吳鎮宇、陳季宏相約在紐約當鋪前見面並一同前往正心道場,到了道場外面,伊打電話問郭大連豐怎麼進去,經郭大連豐指示伊從後門進去,朱雪璋並開後門讓伊等進入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139至179頁);

據被告李俊鴻、郭為康、吳鎮宇陳稱:賴志凱於105年2月16日晚上約李俊鴻、吳鎮宇至正心道場看比武,李俊鴻便找郭為康、詹鴻昆,眾人在紐約當鋪集合一同前往,後來到達正心道場附近時,賴志凱帶著伊等走後門進入正心道場,並有跟朱雪璋講到話,朱雪璋跟伊等說在樓梯間等待,等對方到了再叫伊等出來壯勢,伊等即在樓梯間等待約15至20分鐘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61至68頁、第190至193頁、第197至200頁);

被告陳俊錩、葉達和則均坦承稱:105年2月16日案發當晚10點多,朱雪璋叫伊等在外面等人到了再用無線電聯絡,伊等在延吉街235巷看到一批人前來就通知朱雪璋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25至127頁、第141至143頁)明確,勘認確實。

⒉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及鄭文宏、鄭琳等人於105年2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至正心道場一樓大門口後,僅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3人進入道場內,其餘則在門外等候,被告朱雪璋則指示被告陳俊錩、葉達和守在大門外防止他人進入,並自內將道場一樓大門反鎖。

俟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下樓走至道場地下一樓,正脫鞋走入該處鋪設之木質地板處時,除生被告朱雪璋指示被告陳兆詳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所持手機之情形外(詳前述),在防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之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經人呼喊通知而進入道場內,雙方即生衝突,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並遭人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刀具攻擊,因而使告訴人王毓霖受有頭部鈍傷、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告訴人蔡櫂全受有左(右)側頭皮擦傷、下唇裂傷、輕微腦震盪、左手第5指瘀腫、頭皮輕微瘀腫,告訴人詹前賢受有左上肢挫傷、左肩挫傷、背挫傷、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等傷害結果,在道場一樓正門外之告訴人陳穎德持手機抵住門縫往內拍攝之右手部亦受器械攻擊,致受有右手第二、三、四、五指指節處各約0.3公分至2公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6至58頁),被告朱雪璋並供承確有持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被告陳俊錩、葉達和亦供承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守在道場一樓門外等情,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郭維康、吳鎮宇亦均供承確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並有扣案木棒3支、木劍2支、鋁棒1支可證。

而告訴人等所受上開傷勢,亦有國泰醫院診字第I-000-000000、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函暨病歷資料、105年12月21日(105)管歷字第2208號函、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傷口照片7張、出院小結、聯合醫院診字第106、107、108、110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9100號函、告訴人王毓霖之病危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他字卷第69頁、第71至73頁、第74頁、第75至78頁、警聲搜字卷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偵字第6823號卷五第45至78頁、第100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46頁、本院卷五第32至153頁)。

⒊被告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固均否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然其等除均供承於告訴人等遭攻擊時亦有在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內,迄警察到場後始行離開之情形外,被告洪齊隆並自承:伊在現場有亂丟東西,並踹詹前賢幾腳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三第40至45頁),可認其亦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鴻證稱:伊等到正心道場外後,朱雪璋有從後門帶伊等進入道場地下一樓參觀,並稱對方會帶人來,叫伊等在門外樓梯間等待召喚在出來壯聲勢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90至19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學鴻證稱:當天伊是受陳季宏邀約去正心道場幫忙,因有人要去搗亂,伊等要去幫忙打架,伊並有持鋁棒前往,到正心道場後,朱雪璋有帶伊等先進入地下一樓參觀,並說對方會帶人來搗亂,到時候會叫伊等出來幫忙,伊就拿著鋁棒在樓梯間等待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42至15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鴻昆證稱:伊係李俊鴻用臉書說事要伊去正心道場支援,伊下車後在便看到有人持鋁棒,大概5支,朱雪璋開門讓伊等參觀道場地下一樓後吳佩樺有拿2台無線電給伊等,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伊等進去道場,伊等就在樓梯間等待,後來有人用無線電喊「下來、救命、打起來了」,伊等就衝進道場內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82至185頁、本院卷三第202至21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豪亦陳稱:伊在樓梯間等待時,看到有人帶2支鋁棒進來,後來是聽到有人喊警察來了,伊等就沿著原路線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55至15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鴻凱亦到庭證稱:朱雪璋與王毓霖打起來的時候,因有人在踢踹道場一樓之大門,故伊和其他二個在場之人有依朱雪璋之指示去擋住一樓的大門,不讓門外的人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63、64頁)。

是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於事發當晚在正心道場外集結前,當即已知其目的係在為一方壯大聲勢,並受被告朱雪璋、吳佩樺之指示持器械在道場外等待,除已難認其等係聚集欲為對他方為傷害行為一事全無認識外,且於進入道場後,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郭維康、洪齊隆、吳鎮宇尚與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實際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而其餘之人則在旁助勢或受指示擋門防止外人進入,迄警察到場後始一同離開,亦堪認其等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被告吳佩樺固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行,然除據證人詹鴻昆前開證稱:吳佩樺有拿2台無線電給伊等在樓梯間等待之眾人,並表示若有事情會通知伊等進去道場,後來因有人自無線電內喊聲,伊等就衝進去道場內等語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書豪亦證稱:伊等在樓梯間等待約10至15分鐘後,吳佩樺便隔著門說「你們可以進來了」,伊等一群人就衝進到場內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70至177頁),是堪認被告吳佩樺確有交付無線電予在道場外樓梯間等待之眾人,並於告訴人等進入道場後,即呼喊通知使眾人進入道場內對告訴人等為傷害犯行。

辯護人固為被告吳佩樺辯稱其係對外喊稱「你們不可以進來」等語,證人杜書豪證述有誤云云,然若被告吳佩樺真不欲眾人入內,除無須交付無線電予眾人外,其逕將該通往樓梯間之防火逃生門反鎖即可,是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⒌被告朱雪璋固辯稱其並無約同眾人前來正心道場,亦未下手傷害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及持刀恐嚇告訴人蔡櫂全,且就傷害告訴人王毓霖之結果已得其事前同意云云。

然查:⑴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大連豐證稱:伊於事發當日下午與賴志凱前往正心道場與朱雪璋會面商談時,朱雪璋有叫伊找人當晚到場壯聲勢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2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凱亦證稱:事發當日下午伊與朱雪璋碰面時,朱雪璋有稱當晚要與人比武,並對伊表示要來就來看,故伊當晚即約同李世鈞、李俊鴻、吳鎮宇、陳季宏、杜書豪等人先在紐約當鋪前碰面後一同前往,到了正心道場後因為伊沒有朱雪璋的電話,就先打電話給郭大連豐,郭大連豐叫伊等從後門進去,並且由朱雪璋開後門讓伊等進道場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89至92頁、本院卷三第167至17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詳亦證稱:衝突發生前,伊有聽朱雪璋稱要給對方一個教訓,故朱雪璋有安排一群人從後門禁入道場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7頁),除可認被告朱雪璋於事發當日下午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會面時,即已告知其等當晚得自行及糾眾前來正心道場以壯聲勢外,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家瑩之證述(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62、163頁)及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朱雪璋並有指示朱家瑩於案發前之當晚9時許以襪子將朝向正心道場地下一樓後門出口處拍攝之監視器鏡頭套住,使該監視器無法拍攝眾人於事發前後集結及退去之景象,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俊鴻、詹鴻昆、陳建豪、游鴻凱前開證述,係被告朱雪璋開啟後門使前來之眾人進入正心道場並指示其等於樓梯間等候,使眾人於衝突發生後得進入道場內參與鬥毆,且另指示部分人員守住道場大門不讓他人進入等情,即難謂被告朱雪璋與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間就告訴人等所受傷害情節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櫂全到庭證稱:衝突發生時,伊被攻擊躺在地上,朱雪璋有拿刀子指住伊脖子,指完後就看到朱雪璋持刀揮了王毓霖至少3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亦證稱:衝突過程中蔡櫂全躺在地板上,朱雪璋先持刀抵著蔡櫂全後再持刀砍伊(見本院卷二第282頁),已足堪認被告朱雪璋確有以持刀抵住倒臥在地上之告訴人蔡櫂全,衡情確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穎德到庭證稱:事發當晚10、11點,伊在正心道場外聽見王毓霖的呼叫,伊在門外聽見朱雪璋對門外呼喊要把其他人趕走,伊便用右手拿著手機貼著門縫進行拍攝,從門縫中有看見朱雪璋,後來伊的右手就被刀子割傷並流血,手機也掉到地上,但手機有拍到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9頁);

證人鄭文宏、鄭琳均到庭證稱;

事發當晚伊等與陳穎德一同在正心道場外,陳穎德透過門縫拍攝正心道場時,伊有看到朱雪璋持刀伸出門縫由下往上抽,砍了陳穎德之右手一刀,伊等看到刀子露出來時都被嚇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335、33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兆詳亦證稱:衝突現場只有朱雪璋拿刀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3至18頁);

綜上證人之證述,並衡以本院於105年7月13日就陳穎德現場拍攝影片檔案之勘驗結果顯示:「畫面由外往門縫內拍攝,可見門縫內地下室有人影移動。

(畫面14秒起)…可見朱雪璋把臉貼著門縫對外說話,接著傳出一聲金屬滑動的聲音,門縫內可見一個條狀黑影閃過,接著門縫內僅看得見朱雪璋舉起右手,然後再次出現金屬滑動的聲音,畫面隨移晃動,離開拍攝之門縫。

朱雪璋:俊錩把他們趕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勘驗筆錄),可認被告朱雪璋確以持刀具伸出門縫揮動之方式,致告訴人陳穎德右手部受有前開傷害。

辯護人固為被告朱雪璋辯稱上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穎德之手部傷勢為「撕裂傷」,而非刀具造成之「切割傷」,無從證明被告朱雪璋有前開犯行云云,惟據該院105年6月24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0859100號函覆稱:「陳君右手傷勢為第二、三、四、五指指節處,各約0.3至2公分流血外傷,目視為不完全平齊傷口,只看傷口若沒有參考病史的話,無法準確判斷致傷原因,只能判斷出表皮為利器割傷。

但參考傷者主訴後,可臆測為曾被利刀(番刀)割傷表皮後,因手指活動出力,導致皮下組織自平齊傷口處撕裂,故驗傷證明描述為撕裂傷。」

(參本院卷一第246頁),是尚難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用詞未明確記載「切割傷」,即逕為有利於被告朱雪璋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固為被告朱雪璋辯稱:王毓霖既係與朱雪璋約定比武,則其因比武所受頭部鈍傷之傷害結果業已得其事先同意,可阻卻傷害罪之違法性云云。

查被告朱雪璋固係以比武名義邀約告訴人王毓霖前來正心道場,惟其既糾集多數人埋伏於外,待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3人進入場內後一擁而上,且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刀具等器械攻擊,觀此以多暴寡、持械攻擊之情形,顯已非單純比武而以係聚眾鬥毆,是自難謂告訴人王毓霖就此群毆所受傷勢有何事先同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顯無據。

⒍被告郭大連豐固否認有糾集他人前往正心道場參與本案共同傷害之犯行,然除自承被告朱雪璋於案發下午確有要求其派人前往正心道場壯聲勢外,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志凱亦證稱:伊於事發當晚到正心道場外後,亦係經郭大連豐告知可從後門進入,再由朱雪璋開後門讓伊等進道場等語如前,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豪證稱:案發當天傍晚,伊告訴郭大連豐想去正心道場看比武,郭大連豐說可以先去紐約當鋪集合,伊就跟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等人一起去紐約當鋪,在該處遇到賴志凱後大家就開車前往正心道場,並且跟著其他人走到後門處,並直接進去地下室樓梯間等待進入道場內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55至158頁)。

是被告郭大連豐既已於事發當日下午知悉被告朱雪璋欲糾眾助勢,復知悉被告賴志凱等眾人會在紐約當鋪集合後再一同前往,且於眾人到場時尚由其告知進入地點以使被告朱雪璋得開門讓眾人入內,堪認被告郭大連豐於事發當日下午與被告朱雪璋、賴志凱在正心道場內會談時,即已謀議商訂糾集人手,於當晚前往正心道場與被告朱雪璋共同為傷害告訴人等之犯行。

⒎被告陳季宏固辯稱其不知道現場會打群架,否認具幫助傷害之犯意云云。

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學鴻證稱:當天是陳季宏約伊去正心道場幫忙,因為有人要去搗亂,伊等要去幫忙打架,伊就跟陳季宏約在紐約當鋪,帶著鋁棒搭陳季宏的車去正心道場,後來因陳季宏要先離開,伊就先去車上將鋁棒拿下來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是被告陳季宏於紐約當鋪與他人會合時,即已知眾人係前往正心道場與人發生打架衝突,仍載同被告鄭學鴻、郭為康、詹鴻昆前往,幫助其等實施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堪認具幫助其等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

⒏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未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而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或如在旁助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仍為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朱雪璋為實施傷害犯行,乃於105年2月16日下午與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謀議商訂糾集人手,由被告賴志凱於當晚與被告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等人在紐約當鋪前會合一同前往正心道場外,眾人經被告郭大連豐指示地點,再由被告朱雪璋開門使其等進入及在該道場地下一樓放火逃生門外樓梯間等待,並於被告吳佩樺呼喊通知後進入道場後,與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分別以實際以手腳或持鋁棒、木棒、木劍與木製展示架下手實施攻擊,或以在場助勢、擋住1樓門口防止外人進入之方式,共同對告訴人等實施傷害行為,均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而被告蔣鍇名、朱家瑩、陳季宏、陳俊錩、葉達和則基於幫助被告等人實施傷害之意思,由被告蔣鍇名於被告朱雪璋已決意實施傷害犯行後,以比武名義聯絡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前來,由被告朱家瑩以襪子遮蓋眾人聚集處之監視器鏡頭,避免眾人聚集及退去情形遭拍攝,由被告陳季宏駕車搭載被告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前往正心道場,由被告陳俊錩、葉達和於正心道場外通知被告朱雪璋有人到場及防止他人進入道場,分別參與實行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使犯罪易於實行並助成其結果發生,均應論以傷害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朱雪璋對告訴人王毓霖所犯重傷害罪部分:⒈被告朱雪璋於上開與告訴人等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尚持用不詳刀具砍傷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造成告訴人王毓霖另受有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斷裂及左腓長肌斷裂等情,業據被告朱雪璋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毓霖、蔡櫂全、詹前賢、陳兆詳、李俊鴻、郭為康、詹鴻昆、邱義倫、吳鎮宇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73至76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第294至300頁、第300至30 7頁、本院卷三第42至55頁、第162至166頁、第195至20 1頁、第202至210頁、第211至217頁),並有國泰醫院出病危通知書、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傷口照片7張、王毓霖出院小結、105年2月17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所附病歷資料、105年12月21日(105)管歷字第2208號函(見他字卷第68、74至78頁、警聲搜字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6823號卷五第45至78頁、第101至111頁、本院卷五第32至153頁)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被告朱雪璋固辯稱王毓霖所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

惟告訴人王毓霖之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均斷裂,雖經緊急縫合但仍可能影響其左上肢及左下肢功能,其左上肢及左下肢認有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國泰醫院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函可稽(參偵字第6823號卷五第100頁),且據證人即國泰醫院主治醫生顏毓秀到庭證稱:王毓霖就診時,肩胛骨上有一傷及肌肉之撕裂傷,左肩膀傷及肌肉至骨膜,左前臂有撕裂傷,另外左小腿撕裂傷亦傷及肌肉、骨膜被劃開、骨頭有一部分碎裂,因為肌肉受傷,所以跟一般人的活動狀況有差,即便經過復健,仍然無法回復至原來未受傷前的狀態,且運動員需要的靈活度跟力氣會跟一般人不太相同,肌肉受傷是會影響到其運動之水準;

三角肌主要的功能是讓手可以往上抬、肩膀做旋轉,王毓霖是肩膀三角肌受傷,若他是左投的話,力氣上面、精準度上面一定會受影響,他的手雖然可以舉高,不過力氣比較不足;

小腿外側的腓長肌主要是可以讓腿部往上踢,王毓霖的腓長肌被截斷,他腳往上踢的力道就會減弱;

伊判斷王毓霖的肌肉整個斷開,任何組織有大的傷害即整斷斷裂時,很有可能是沒有辦法回復原來的功能,故在函文上記載「經緊急縫合,但仍影響他左上肢跟左下肢功能」、「其左上肢、左下肢有難治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3頁),是告訴人王毓霖因受被告朱雪璋刀傷結果,左肩胛上肌、左三角肌及左腓長肌均已斷裂,雖可藉由復健改善部分功能,但仍無法回復至原來未受傷前的狀態,堪認其左上肢、左下肢已無法達到通常使用功效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被告朱雪璋上開所稱,要非有據。

⒉按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或減損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

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查本案固無證據可認被告朱雪璋係明知並有意重傷害告訴人王毓霖,起訴書認被告朱雪璋就此具直接故意,固有未洽,然其持尖銳刀具朝人揮砍,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生嚴重之傷害結果,且其尚自陳是運動員,對人體結構有基礎概念等語(本院卷六第55頁),當能預見持尖銳刀具揮擊告訴人王毓霖左肩、背部及左小腿等部位,將可能致其受有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堪認其因此所生告訴人王毓霖重傷害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此部分重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而本案被告朱雪璋持刀揮砍告訴人王毓霖致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衡情非其餘被告所能預見,尚無證據足認其餘被告亦具此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意,是堪認被告朱雪璋就此部分重傷害犯行,係逸脫與其餘被告原有共同傷害之犯意範疇,而自行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朱雪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陳兆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吳佩樺、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陳季宏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

㈡被告朱雪璋、陳兆詳對告訴人王毓霖為強制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朱雪璋、吳佩樺、陳兆詳、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對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為傷害罪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等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手腳及持鋁棒、木棒、木劍、木製展示架、刀具攻擊等數傷害舉措,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行為。

被告朱雪璋於傷害過程中,所為持刀抵住告訴人蔡櫂全脖子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朱雪璋仍涉犯該罪名,容有未洽。

被告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陳季宏,均以幫助被告朱雪璋實施傷害之意思,而為事前聯絡、通報及遮擋監視器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使犯罪易於實行,均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朱雪璋逸脫原共同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揮擊致告訴人王毓霖重傷害部分,非其餘共同被告所得預見,已如前述,其餘共同被告就此部分不另負共同正犯及幫助犯之責。

㈢被告陳兆詳以一施暴行為對告訴人王毓霖犯強制罪及傷害罪,被告吳佩樺、陳兆詳、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以一共同傷害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所犯傷害罪,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朱雪璋以一施暴行為對告訴人王毓霖所犯強制罪、重傷害罪及對告訴人蔡櫂全、詹前賢、陳穎德所犯傷害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世鈞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鎮宇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韋翰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雪璋為正心道場負責人及空手道教練,並為臺北市大安區光信里里長,尚自承為全國柔術協會理事長及秘書長,既為習武之人,亦為民意代表之公眾人物,理應修身自持,竟僅因受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於網路上以挖鼻屎、比中指之幼稚挑釁,即糾眾以佯稱比武方式邀約告訴人前來正心道場,並進而強行取走告訴人王毓霖之手機,且以群毆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王毓霖、蔡櫂全及一同前來擔任裁判之詹前賢,所為全無武德,惡性已屬非輕,尚逸脫原傷害犯意,持刀揮砍致習有武術之告訴人王毓霖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除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外,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其辯論所述,仍自稱係無法接受告訴人之騷擾始出於無奈並受有百般委屈云云,難認有何悔意;

被告吳佩樺為朱雪璋之妻、被告陳兆詳為朱雪璋之合作夥伴、被告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為朱雪璋之學生,與告訴人等並無直接怨隙,被告朱家瑩、郭大連豐、賴志凱、李俊鴻、陳建豪、李世鈞、杜書豪、郭為康、鄭學鴻、詹鴻昆、游鴻凱、邱義倫、洪齊隆、陳振碩、吳鎮宇、蔡承達、李東翰、陳韋翰甚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知朱雪璋欲以比武名義傷害告訴人等,竟未加勸阻,反以事前聯絡、通報或搭載接送人員方式為其提供助力,或以為其糾眾、實際到場下手實施傷害及強制行為,所為亦屬非當,另考以被告陳兆詳、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賴志凱、李俊鴻、郭為康、陳振碩、吳鎮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卷五第164頁、卷六第205至207頁、第231至232頁、卷八第52頁),其餘被告則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是考被告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陳兆詳、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賴志凱、李俊鴻、郭為康、陳振碩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考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督促其等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兆詳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賴志凱、李俊鴻、郭為康、陳振碩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陳俊錩、葉達和、蔣鎧名、朱家瑩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並特別施以法治教育之課程,以收矯正之效。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木棒3支、木劍2支、鋁棒1支,為被告朱雪璋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5頁),且係供被告共同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供被告朱雪璋持以重傷害告訴人王毓霖所用之不詳刀具1把,查無證據認屬違禁物,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朱雪璋所有及是否業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於告訴人王毓霖試圖從正心道場地下一樓逃至一樓求救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將其強行拉回地下一樓,妨害告訴人王毓霖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而認被告朱雪璋、吳佩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並以告訴人王毓霖之指述為據。

經查,告訴人王毓霖固陳稱:伊在正心道場地下一樓被打後,逃到一樓要求救,就被朱雪璋用手抓住頭髮拖住走回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93頁),然據證人李俊鴻到庭證稱:伊看到有人從樓梯上滾下來地下一樓,後來朱雪璋就拿著刀子走下來地下一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7頁);

證人詹鴻昆到庭證稱:伊看到有人從一樓摔下來地下一樓,後來朱雪璋就拿著刀子走下來地下一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10頁);

證人李東翰到庭證稱:伊好像有看到王毓霖從樓梯上滾下來或是被拖下來到地下一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8頁);

證人蔡櫂全到庭證稱:伊看到王毓霖被人拉住衣服,從樓梯拉下來地下一樓,這個人伊不認識,但伊確定不是朱雪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是上開證人證述與告訴人王毓霖之陳述均有出入,且依其證述內容,固可認告訴人王毓霖於衝突發生時,有自正心道場一樓回到地下一樓,然尚無從確知是否係受被告朱雪璋強制所致,益無法認定被告吳佩樺有此強制之犯意及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佩樺見被告朱雪璋持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後,出言表示「再砍一刀算我的」等語,致被告朱雪璋聞言後便基於與被告吳佩樺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續而持刀再度揮擊告訴人王毓霖之左小腿部位,造成告訴人王毓霖受有左腓長肌斷裂之重傷害結果,而認被告吳佩樺亦構成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並以告訴人王毓霖之證述為據。

惟除經被告吳佩樺否認上情外,亦據證人蔡櫂全到庭證稱:朱雪璋攻擊王毓霖時,伊只看到吳佩樺嘴巴在動,但是不能分辨她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

證人詹前賢到庭證稱:朱雪璋砍王毓霖左小腿前,伊沒有印象吳佩樺有沒有講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7頁);

證人陳兆詳、杜書豪、郭為康、詹鴻昆、吳鎮宇到庭均證稱:伊沒有聽到吳佩樺說「再砍一刀算我的」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5頁第153至161頁、第162至166頁、第195至201頁、第202至210頁),故被告吳佩樺是否確有口出前言指使被告朱雪璋揮刀傷害告訴人王毓霖,已非無疑。

且證人即告訴人王毓霖亦到庭證稱:朱雪璋在砍伊第三刀前,吳佩樺有對朱雪璋說了一堆話,伊記得她有說「以後你還要不要在網路上講那些話」,還講了一句什麼什麼「算我的」,然後伊的腳就被砍了,但是伊不確定她是不是說「再砍一刀算我的」,「再砍一刀算我的」是伊記憶裡面拼湊起來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93頁),益難認被告吳佩樺確與被告朱雪璋就重傷害告訴人王毓霖部分具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與朱雪璋共同犯重傷害犯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雪璋基於恐嚇犯意,以:如再不下樓,就要拿出槍枝對付等語恫嚇告訴人王毓霖,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自由安全,及持刀指向告訴人詹前賢,接連口出忿恨不平話語,致生危害於其身體安全,並於案發後醫護人員進入正心道場後,另以「我知道你住在那裡,我知道你的姓名,你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恫嚇告訴人詹前賢,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而認被告朱雪璋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告訴人王毓霖、詹前賢之指述為據。

查告訴人王毓霖、詹前賢固陳稱確遭被告朱雪璋以前開方式恐嚇,然據證人蔡櫂全到庭證稱:伊沒看到朱雪璋拿刀指著詹前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00頁),證人陳兆詳則證稱:伊沒有聽到朱雪璋跟詹前賢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知道你的姓名,你講話要小心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55頁);

且依告訴人詹前賢陳稱:朱雪璋係於警察到場後,當著警察的面說「我知道你住在哪裡,我知道你的名字,你講話要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7頁),亦與常情未合,是尚難憑告訴人王毓霖、詹前賢上開單一且非無瑕疵之指述,即遽認被告朱雪璋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朱雪璋涉犯之強制、恐嚇犯行,及所認被告吳佩樺涉犯之強制、重傷害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分別對其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朱雪璋、吳佩樺所犯前揭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惟強於105年2月上旬經同案被告朱雪璋告知欲設局報復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對朱雪璋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乙節有所認識,仍與之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指示同案被告郭大連豐與朱雪璋商量後續糾眾實施事宜,進而為前揭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因認被告張惟強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惟強與同案被告朱雪璋等亦共同對告訴人蔡櫂全、王毓霖、詹前賢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惟強之供述、同案被告朱雪璋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大連豐、賴志凱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扣押物品目錄目錄表、扣押物品及所在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件案發前後之相關地點位置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門號通聯關聯圖、重要歷程紀錄表及影像蒐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醫院105年4月18日(105)管歷字第615號函暨病歷資料、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惟強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朱雪璋固於105年1、2月間有跟伊聯絡,但不是跟伊說要糾眾傷害告訴人之事,而是要伊透過黑道的關係,請告訴人等不要在網路上互相攻擊,伊即於同年農曆過年期間請郭大連豐去了解所有的事情,案發當日伊並未叫郭大連豐去找朱雪璋,伊也不在案發現場等語。

經查,被告張惟強與朱雪璋、郭大連豐聯繫之情形,據證人郭大連豐證稱:伊在105年農曆過年前透過張惟強認識朱雪璋,案發當天下午伊去正心道場時,朱雪璋表示希望伊出面調停其與告訴人等之糾紛,伊後來於下午5點多有打電話跟張惟強說朱雪璋表示「要跟對方和解,看怎麼把事情圓滿」等語(見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24至26頁、本院卷三第82至108頁),證人賴志凱則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伊跟郭大連豐一起去正心道場找朱雪璋,朱雪璋說晚上11點要跟對方比武,伊當晚就邀李世鈞、李俊鴻、吳鎮宇、陳季宏、杜書豪一同前去正心道場,但張惟強不知道伊晚上要去正心道場,伊都是跟郭大連豐聯絡的等語(偵字第6823號卷四第89至92頁),除已難認被告張惟強確已知悉朱雪璋於案發當晚係以邀約比武方式糾眾傷害告訴人等,並有指示郭大連豐、賴志凱前去正心道場處理外,參以同案被告朱雪璋亦陳稱:伊沒有把要傷害告訴人等之事告知張惟強,張惟強也沒有具體在此事上有任何作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66頁),是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惟強確有與同案被告朱雪璋等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公訴意旨所舉其餘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晚確如前所述在正心道場遭攻擊而受傷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張惟強亦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張惟強於案發前曾經要求同案被告郭大連豐前去了解同案被告朱雪璋與告訴人等之糾紛,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張惟強確有與被告朱雪璋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惟強確有共同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應就被告張惟強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1項、第30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楊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車牌號碼 │車型顏色│駕駛    │搭載之乘客        │
├──┼─────┼────┼────┼─────────┤
│ 一 │AKZ-6839 │黑色賓士│賴志凱  │李俊鴻、杜書豪    │
├──┼─────┼────┼────┼─────────┤
│ 二 │7457-PU  │黑色X-Tr│陳季宏  │蔣宗翰(另具檢察官│
│    │          │ail     │        │不起訴處分)、郭為│
│    │          │        │        │康、鄭學鴻、詹鴻昆│
├──┼─────┼────┼────┼─────────┤
│ 三 │V2-2018  │白色喜美│游鴻凱  │陳建豪            │
├──┼─────┼────┼────┼─────────┤
│ 四 │PF-9372  │黑色喜美│洪齊隆  │邱義倫及據稱為「林│
│    │          │        │        │致毅」、「黃昱翔」│
│    │          │        │        │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
│    │          │        │        │年男子            │
├──┼─────┼────┼────┼─────────┤
│ 五 │AGU-8395 │白色賓士│陳振碩  │據稱為「李宜城」、│
│    │          │        │        │「李宜洋」、「謝易│
│    │          │        │        │澄」等真實姓名不詳│
│    │          │        │        │之成年男子        │
├──┼─────┼────┼────┼─────────┤
│ 六 │ANU-0629 │白色BMW │吳鎮宇  │據稱為「董約翰」、│
│    │          │        │        │「馬仲威」等真實姓│
│    │          │        │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七 │6665-F6  │白色賓士│李世鈞  │蔡承達、李東翰、陳│
│    │          │        │        │韋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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