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34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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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蘭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蘭於民國97、98年間受陳靜嫻委託,辦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陳靜嫻為被繼承人經辦理收養登記之養子女,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遺產稅及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事宜。

詎被告明知陳靜嫻並未交付繼承人陳興讓(被繼承人陳樑臣與原配偶陳蔡銀杏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印鑑,且未得到陳興讓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繼承登記,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盜刻「陳興讓」之印章後,將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前開印章等資料,交付與不知情之地政士陳玉梅,利用陳玉梅以前開盜刻之印章,用印於其依被告所提供資料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而於98年12月9 日,由陳玉梅持前開不實文件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遺產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前開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興讓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靜嫻、陳興讓、陳玉梅之證述、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590200 號函暨所附98年12月9 日收件大同字第13177 號案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陳樑臣遺產稅事件行政救濟案影卷(下稱國稅局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0號案影卷(下稱行政訴訟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受證人陳靜嫻委託處理被繼承人陳樑臣遺產稅相關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盜刻圖章,我只是接受陳靜嫻委託辦理國稅局查核的事情,只有收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我也不會辦繼承登記,後來陳靜嫻說要辦繼承,我才介紹我的朋友陳玉梅代書來辦,後續的事情都是我任職的至美師會計事務所助理鄭芯喬在聯絡,我並不清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本案年代久遠,被告於偵查中記憶混淆,經事後了解,陳靜嫻於委任國稅局事務之初即已交付被繼承人陳靜嫻、蔡月招、陳殿邦、陳興讓之印章給助理鄭芯喬,後續陳靜嫻欲辦理繼承登記時,被告亦僅轉介代書陳玉梅及請鄭芯喬兩邊聯繫,被告係基於陳靜嫻委任及其提供之資料及印章,為全體繼承人處理國稅局事宜,並未涉入繼承登記,且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再者陳興讓對本案土地之分割亦表同意,該同意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本案土地係依法定應繼分為分割登記,自無「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受損之虞,均不符偽造文書罪嫌之要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辦理遺產稅務事宜之經過:查被繼承人陳樑臣與原配偶陳蔡銀杏育有婚生子女陳興讓、陳羣芳、陳傳禮,陳樑臣嗣於87年9 月22日與蔡月招結婚並於87年10月2 日辦理結婚登記,再於88年3 月29日收養蔡月招之子女蔡殿邦、蔡靜嫻(嗣均更改姓氏為陳);

陳樑臣嗣於89年2 月27日死亡,並經陳羣芳、陳傳禮拋棄繼承,是全體繼承人為蔡月招、陳靜嫻、陳殿邦、陳興讓等4 人(下稱蔡月招等4 人);

被告於97年7 月31日以全體繼承人之受任人名義申請以本案土地及陳樑臣存款抵繳遺產稅1,193 萬0,823 元,經臺北國稅局以其等無法說明陳樑臣重病期間遭提領帳戶現金及轉帳等資金流向,未能證明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乙節,而駁回該申請,嗣因該局復查決定追減遺產總額,被告再以申請代表人陳靜嫻之代理人名義申請以本案土地抵繳遺產稅,仍經該局駁回申請,被告因而於98年5 月15日代其等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處分准予實物抵繳,訴願亦遭駁回,其間本案遺產稅額再經核定為540 萬3,590 元,並於98年10月26日繳清;

被告另以其等代理人名義於98年12月3 日提起行政訴訟,嗣遭駁回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89年5 月30日繼字第220 號通知、98年12月7 日北院隆家福89年度繼字第178 號函、拋棄繼承通知書、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及委任書、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70253591號函、98年1 月9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70204993號復查決定書、98年4 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80213685號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6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58、75至93、101 至104 頁;

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3 、186 、199 至200 、202 至208 、211 至212 、214 、232 、232 頁;

行政訴訟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無誤。

㈡再查代書陳玉梅檢附陳樑臣、陳羣芳、陳傳禮及蔡月招等4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蔡月招等4人印章後,於98年12月9 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該4 人分別共有且權利範圍各4分之1 ,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1日核准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8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4315902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35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

偵續卷第68至105 頁),且與證人陳玉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亦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尚無足夠證據得認定蔡月招等4 人印章初始係何人刻印或交付:⒈本案固可認定被告於稅務程序使用之「陳靜嫻」、「陳興讓」印章,與證人陳玉梅嗣後於申請土地登記程序使用者確為相同印章:本院就本案臺北國稅局復查程序、訴願、行政訴訟及土地登記程序之相關文件當庭勘驗,結果為:⑴97年7 月31日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52頁)、97年7 月31日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3 頁)、98年4 月28日委託被告代理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申請書(見國稅局卷第71頁)、98年6 月23日提出之訴願書(見國稅局卷第113 頁)、98年12月2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書(見行政訴訟卷第10頁)上之「陳靜嫻」印文,與訴願書(見國稅局卷第113 頁)、行政訴訟起訴書(見行政訴訟卷第10頁)、遺產稅、贈與稅申請實物抵繳委任書(見本院卷㈠第52頁)上「陳興讓」印文;

⑵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續卷第69、70頁)上「陳靜嫻」、「陳興讓」印文;

⑶就⑴、⑵印文相比:印文方框四角處均為圓弧狀且粗細相符,印文字體及大小亦為相同,各可認係由相同之印章所蓋印,有本院106 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11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稅務程序使用之「陳靜嫻」、「陳興讓」印章,與證人陳玉梅嗣後於申請土地登記程序使用者確為相同印章。

⒉各證人之證述:⑴證人陳靜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剛開始是找張雪燕代書幫忙遺產稅的問題,她有跟我提過土地的部分只要3 分之2 的繼承人同意就可以過戶,後來因為要補1,000 多萬元的遺產稅,我的友人顏信良說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節稅,就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開價140 萬元,我都是給她現金,我請她一起處理土地的部分,本案都是我代表繼承人跟被告處理,這中間我完全沒有給過被告任何人的印章或簽委託書,我只知道被告幫我跟國稅局復查,最後有拿土地權狀給我,至於訴願跟行政訴訟的事我是本案開庭後才知道。

之前張雪燕以我的名義給國稅局函文都有用印,有些是我自己蓋,有些是我跟張雪燕一起討論後蓋的,被告幫我出函應該也要用印,但被告或事務所員工沒有要求我提供我或其他繼承人的印章,也沒有要求我在任何文件上用印,我一開始有問被告要不要委託書,被告說不要云云(見偵續卷第125 至127 頁;

本院卷㈠第151 至158 頁)。

⑵證人陳玉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登記是被告委託我處理,被告在她辦公室樓下的咖啡廳交給我1 袋東西,有印章還有一些戶籍謄本,其他有不足的我會跟鄭芯喬聯絡,登記辦好後這些東西連同權狀我當面交給鄭芯喬,費用是後來被告事務所匯給我的。

因為是被告轉介的案件,我沒有跟蔡月招等4 人見過面,我也沒有去刻任何人的章云云(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66、75至77頁反面、123 至126 頁反面;

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

⑶證人鄭芯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至美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文書助理,蔡月招等4 人的印章是陳靜嫻在委託稅務案件時就提供交給我保管了,完稅之後98年間陳靜嫻跟我聯繫要辦土地登記的事,要我幫忙介紹代書,我就自己選定代書陳玉梅,並居間幫他們聯絡,陳玉梅傳真給我要準備的資料項目,我再電話聯絡陳靜嫻準備,陳靜嫻交給我後,我再聯絡陳玉梅過來拿,印章跟相關資料都是在我辦公室一起交給陳玉梅,有給陳玉梅簽收,土地登記辦好後,陳玉梅把權狀交給我,我再聯絡陳靜嫻過來拿。

印章是前幾年陳靜嫻有來找我,我就順便把印章還給她,但沒有給她簽收。

土地繼承的事,被告都沒有接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 至186 頁反面)。

⒊首就證人陳靜嫻固證稱其從未交付印章與被告等節,惟依其證述內容,其既知悉被告為其向臺北國稅局寄發信函應用印,何以未進一步向被告質疑為何能在無印章之狀況發函或辦理稅務事宜,已非無疑,況證人陳興讓於本案原係對證人陳靜嫻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告訴狀),證人陳靜嫻係於偵查中數次以被告身分應訊後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印章究為何人提供乙節對其非無利害關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逕以其單一證述認定蔡月招等4 人印章係被告自行盜刻。

再證人陳玉梅固稱蔡月招等4 人印章係由被告親自交付云云,惟經提示前開領取簽收書後,其亦確認此屬其本人親簽,並證稱:證人鄭芯喬比較細心,會叫我簽收據,我應該是在簽的時候有收到印章,不然怎麼會簽這張,是不是我搞錯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反面至310 頁),是證人陳玉梅亦無法清楚確認印章係被告或證人鄭芯喬交付。

至證人鄭芯喬固證稱蔡月招等4 人印章係由陳靜嫻在委託稅務案件時即已交付云云,惟依其證述內容,其將印章交與有業務往來關係之代書即證人陳玉梅時,為求謹慎而要求對方簽收以證明領取印章(見本院卷㈠第286 頁證人鄭芯喬庭呈之領取簽收書),然於交還與證人陳靜嫻時卻未要求其簽收,已有違常情,且證人鄭芯喬未於案件結束時即將印章交還,而證稱係「前幾年陳靜嫻有來找我,我就順便把印章還給她」(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惟其等間除稅務事宜別無關連,證人陳靜嫻應無突然前往會見證人鄭芯喬之可能,均顯證人鄭芯喬之證述不實,並無可採。

㈣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偽造文書之主觀上犯意:證人陳靜嫻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跟被告說稅務的事情,稅務一結束就是要辦理繼承,但找不到在國外的陳興讓,我們是希望被告能代表我們去聯絡陳興讓等語(見偵續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98年間,我跟陳興讓並無聯繫,也沒有他的聯繫方法,我也沒有提供陳興讓的聯繫方式給被告或被告同事,我提供的陳興讓戶籍謄本上有地址,我知道他長期不在國內,如果中間聯繫有什麼狀況,被告可以透過這個地址跟陳興讓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頁),惟證人陳興讓既不在國內,被告亦無從單以國內戶籍地與證人陳興讓取得聯繫,是證人陳靜嫻前開證稱其找不到陳興讓,希望被告能代表其等去聯絡陳興讓乙節,尚難逕採。

況證人陳靜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我這邊代表繼承人來跟被告處理,我委託被告的事是幫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反面、155 至156 頁),參以證人陳靜嫻於本案過程中亦能提供蔡月招等4 人之戶籍謄本與被告,而無法排除被告因而認為證人陳靜嫻已取得其他繼承人授權之可能性。

本案既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未獲證人陳興讓之同意或授權辦理繼承登記,公訴意旨認被告具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解不一,顯見其確為本案盜刻印章之人云云。

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先稱:本案印章係其於98年10月19日遺產稅經繳清後某日,與證人陳靜嫻之友人顏信良、證人陳玉梅相約見面,當場由顏信良交與證人陳玉梅(見偵續卷第21頁正反面),嗣於本案審理中改稱其記憶錯誤,前開所稱是與其他案件混淆,本案印章應係由證人鄭芯喬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7至28頁),參諸被告本案初次接受訊問之時間為103 年4 月30日(見他字卷第75頁),距本案發生時已逾4 年,則被告就相關細節無法記憶清楚,本與事理無違;

再觀諸被告事務所內曾留存記載顏信良於98年3 月23日死亡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51頁),是被告應無於明知顏信良於該時已死亡仍謊稱前開情狀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記憶錯誤等節,洵非無據,遑論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狀況下,亦無法以被告之辯解不實為其有罪之認定。

另辯護人雖稱證人陳興讓已事後同意分割登記,且該登記係依應繼分而為,未造成損害云云。

惟查證人陳興讓未為授權遽其繼承之本案土地即經登記為分別共有,其就繼承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之決定權已遭侵害,且亦致生其無從就本案土地主張其他分割方式之危險,又究否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以行為時之狀況而定,無從依民事事後同意之行為解免行為人之罪責,辯護人前開抗辯與本案無罪之理由尚屬有別,併予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明知未獲證人陳興讓授權,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盜刻印章交予證人陳玉梅辦理本案土地登記之舉,本院就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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