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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㈤段所載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應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據上論斷」欄所載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均應更正為「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二、㈤段所載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據上論斷」欄所載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條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均更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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