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訴,588,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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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寒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寒梅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該判決正本於106 年3 月22日送達被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分別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7 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106 年4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2 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樹林區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遲於106 年4 月13日(星期四)屆滿,惟被告竟遲於106 年5 月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上訴,此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

從而,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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