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5,重訴,17,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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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郎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郎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拾陸顆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明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間至同年7月25日期間內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內,將於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以如附表二編號3、4、10所示之工具修改滑套及撞針孔,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網路上購買裝飾彈,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4、5、6、8、10所示之工具及電子秤等工具填裝組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塑膠底火、擊釘器火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銅彈頭子彈14顆、鋼彈頭子彈10顆。

嗣於105年7月25日晚間,謝明郎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前,因行跡可疑,為派出所所長李宏聰查覺有異予以查證身份,謝明郎多次拒絕拖延後始配合,經查證身份後查覺謝明郎有多次槍砲前科,予以檢查發現謝明郎持有槍枝,予以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另經謝明郎同意自願受搜索並攜警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謝明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105年7月25日、同年月26日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5824號卷《下稱偵字15824號卷》第10至14頁)及於105年7月26日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有所爭執,辯稱:偵查時,檢察官有問伊有沒有不法取供,伊是說被警察講到沒辦法,因為在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說伊持有之槍枝可能與伊外甥有關,就認為是伊製造的,說要擴大偵辦伊之外甥,所以伊才會自白云云。

經查:㈠訊之證人即上開警詢筆錄之詢問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司法組員警林碩彥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替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證稱: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沒有不自由或被強暴、脅迫之情形,且關於被告描述工具來源及用途是被告親口告知而記錄下來,伊在製作筆錄前,從來沒有跟被告說被告持有的槍枝與其外甥有關而要擴大偵辦外甥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稱製作筆錄前,警察說伊持有之槍枝可能與伊外甥有關,就認為是伊製造的,說要擴大偵辦伊之外甥,所以伊才會自白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5年7月25日、7月26日警詢及105年7月26日偵查時之錄影光碟,確認警詢中及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均能自己回答問題,且神情並無不自然或緊張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8頁反面),可見警員並無任何脅迫、逼誘被告認罪之行為,且被告於詢問中表示意識清楚,亦表示其所述實在,並無神情不自然或緊張之情形,是已難認被告在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白,係在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

㈡再者,依本院勘驗105年7月26日警詢光碟,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前段省略)員警:那我請問你一下喔,你這個,你買這個工具來源要做什麼用的?被告:就自己組裝的。

員警:組裝什麼?被告:組裝彈藥、槍枝。

(拿起桌上飲料飲用)員警:這都是你購買來的是不是?被告:(點頭並將飲料放回桌上)員警:從哪裡購買的?被告:在網路上。

購買半成品。

就有一些是成品,有一些是半成品。

……另依本院勘驗105年7月26日偵查光碟,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警方從攔查你一直到做完筆錄,中間對你有任何不 法對待嗎?被告:沒有。

檢察官:都是用講的講到你同意喔?被告:欸,這個又,欸,也不是說同意,就好像是說講到沒辦法就是我才答應。

有時候講真的就是,既然查到了,這個也沒有什麼好否認的齁。

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衡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最為知悉,如確未犯案,且無人對其施以不正訊問,顯無不顧自身利益而為不實自白之可能,尤以被告於查獲當時乃48歲之智識健全成年人,且有多次接受警詢、偵查之經驗,此觀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即可查悉,而製造槍砲彈藥案件所涉刑責非輕,為眾所周知,倘被告確未為製造槍枝或子彈之犯罪行為,焉有僅因警員說被告持有之槍枝可能與其外甥有關,而警員說要擴大偵辦被告之外甥,即違背自己意願在警詢甚至偵查時均坦承犯行,將與己無關之罪自攬於身,使自己有面對牢獄之災風險之可能。

被告雖稱係被員警講到沒辦法才自白犯罪,然觀之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係稱:「既然查到了,這個也沒有什麼好否認的齁」等語,益徵被告係因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始自白犯罪,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悖離常情。

㈢綜據上情,本案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銅彈頭子彈14顆、鋼彈頭子彈10顆,並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銅彈頭子彈14顆、改造鋼彈頭子彈10顆、彈匣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另經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並偕警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號所示之物品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製造本案槍彈之行為,係因警察說伊持有之槍枝可能與伊之外甥有關,說要擴大查緝伊外甥,伊才會自白,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擔心外甥就讀機械科之背景,恐受不白之冤,又剛出社會謀得穩定工作,為了外甥才配合警方為不實之自白,又本案扣案之器械客觀上根本不能製造出本案槍彈,因本案扣案之電鑽只是一般之電鑽,難以打穿阻鐵而鑽入改造手槍槍管,且「XY十字工作檯」已經老舊,根本無法穩定改造手槍槍管位置,無法使改造手槍槍管達到一直線、暢通無阻礙而可擊發之程度。

再者,改造手槍之槍管,因空間之限制,無法放入受鑽頭打穿之位置,更遑論在上方穩固之電鑽得以鑽入改造手槍之槍管,使之暢通無阻,故被告並無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銅彈頭子彈14顆、鋼彈頭子彈10顆,並經警於其前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改造銅彈頭子彈14顆、改造鋼彈頭子彈10顆、彈匣1個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1支,另經被告同意自願受搜索並攜警前往其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13號所示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0頁、第89頁反面、第143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員警李宏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5824號卷第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824號卷第17至20頁、第23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15824號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及工具足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初係供稱:工具都是伊從網路上不知名之賣家購買來的,伊所組裝之子彈,都是從網路上購買裝飾彈,利用塑膠底火,再購買工業用火藥(擊釘器火藥),需利用到電子式游標卡尺、砂輪機、工具組、電子秤、電鑽、鑽床工具架及虎鉗是組合成子彈成品。

手槍是向網路上不知名賣家購買半成品之手槍再修改槍管的部分,伊利用電鑽、鑽床工具架,修改滑套及撞針孔,利用電子式游標卡尺測出撞針距離,再修改出來。

伊約於105年4月購買該半成品手槍,當時購買時手槍的槍管還未貫通,伊從105年4月以後開始製造手槍及子彈,至今製造過1支手槍、子彈共24顆、半成品9顆等語(見偵字15824號卷第13至14頁)。

嗣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從書籍、網路上學習改造槍枝技能就是打算買來自己改造,伊今年年初在拍賣網站上買了半成品,包含槍管跟一些零件,比如:滑套、導管等,自己裝撞針頭。

槍管也已經車通了,但是還沒有試射過,因為伊很愛惜這把槍,只有曾經上底火打打看,伊有試打過兩次,都是可以擊發等語(見偵字15824號卷第40頁)。

另證人李宏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進了警局之後都很配合我們查緝,自己說他用襪子包了一些子彈藏在口袋裡,要去被告家裡搜索,被告很配合,因為有些製造槍彈的東西,我們有些也不是看得很懂,現場還是被告解說哪些物品要怎麼使用,我們予以扣押等語(見偵字15824號卷第10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實改造槍枝的器具我們不清楚,大部分東西都是被告告訴我們在哪裡,然後起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又證人林碩彥更證稱:關於筆錄上記載槍枝、子彈來源及查獲製作槍枝之器具均是被告主動自己陳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而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初次陳供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初供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綜觀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本案裝飾彈、半成品手槍取得之方式、經過及改造槍枝、子彈之方法、過程及所需工具等情,不論係於警詢或在接受檢察官訊問中,均供述綦詳,被告於各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情況下,坦稱其其網路上購買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並以電鑽、鑽床工具架、電子式游標卡尺修改滑套及撞針孔,製造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網路上購買裝飾彈,利用電子式游標卡尺、砂輪機、電子秤、電鑽、鑽床工具架、虎鉗、XY十字工作檯等工具填裝組合塑膠底火、擊釘器火藥,製造銅彈頭子彈14顆、鋼彈頭子彈10顆等情,復與證人李宏聰、林碩彥所陳本案槍彈之製造係經被告告知等語相符,實未見被告之自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故雖被告於本院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然其後所為前後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辯稱係因警察說伊持有之槍枝可能與伊之外甥有關,說要擴大查緝伊外甥,伊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上情云云,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本案槍彈係由其所製造等語可採。

(三)再參諸本院勘驗警詢筆錄之光碟,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反面):……員警:對齁。

那我請問你一下喔,你這個,你買這個 工具來源要做什麼用的?被告:就自己組裝的。

00:04:54:員警:組裝什麼?被告:組裝彈藥、槍枝。

(拿起桌上飲料飲用)員警:這都是你購買來的是不是?被告:(點頭並將飲料放回桌上)員警:從哪邊購買的?被告:在網路上。

購買半成品。

就有一些是成品,有 一些是半成品。

員警:那你可以跟我講說什麼東西跟什麼東西可以弄 子彈,什麼東西是用來弄槍的嗎?被告:子彈的部分就是,都是買這個裝飾彈,買裝飾 彈然後回去自己再裝底火跟火藥。

員警:道具彈唷?被告:嘿,也... 這要怎麼講?道具彈也可以啦。

道 具彈要用組裝的。

(以雙手比劃組裝手勢)然 後裝飾彈是完、完全看起來跟外觀,他是已經 裝好了。

員警:裝飾彈...短褲男子:沒火藥而已啦。

被告:嗯,對。

員警:都是從網路上購買裝飾彈。

被告:嘿。

員警:然後利用...被告:底火,裝飾彈跟底火。

塑膠那個也是...員警:塑膠底火。

被告:嘿,塑膠底火。

00:06:34:員警:然後咧?被告:然後買工業用火藥,就是那個釘槍。

員警:工業用火藥?被告:對。

員警:然後你要用什麼?電鑽專門、砂輪機這些是要 用到的嗎?被告:(以雙手比劃製作手勢)就是修整一些零件。

零件的那個、就是那個、那個密合度啦,有的 你裝上去可能...。

員警:那砂輪機、工作檯這個都要嗎?電子秤?被告:(點頭)嘿,對啊。

員警:那游標卡尺要嗎?被告:嘿都要。

00:07:59:員警:你是說那個底,擊釘器的火藥也要嗎?被告:對啊,那個就是人家講工業用火藥。

員警:你那個現在講的是子彈的部分嘛?被告:對對對。

員警:那槍呢?被告:槍的部分。

成品的部分齁,現在講成品的部分 是、是那個,下槍座嘛。

員警:下槍座?先從整隻的來。

被告:不是,你你你有一些是要我做的事情要...短褲男子:沒有啦,你買整隻,他上面沒有整個沒關 係,你現在整隻的哪邊弄得再跟他說。

員警:嘿啊。

被告:那很麻煩齁,這個這個,你是說整隻齁。

員警:你整隻從哪裡來?被告:半成品,網路、網路上來。

00:09:42:員警:你是說再改哪裡?被告:欸槍管的部分。

員警:怎麼修改?被告:就是鑽孔。

員警:鑽?被告:鑽孔。

員警:鑽?被告:嘿,鑽孔。

員警:就是要用那個電鑽、鑽床工具去這樣那個嗎? 砂輪機要不要?被告:砂輪機不用。

員警:然後咧?被告:然後滑套跟那個撞針孔。

員警:修改滑套跟撞針孔唷?被告:對。

短褲男子:應該是撞針擊錘吧?被告:不是、不是。

員警:(雙手比出撞擊手槍姿勢)沒有啦,那個棒狀 針啦。

被告:嘿,那個撞針孔,然後再量尺寸齁,做那一隻 、那個撞針。

(雙手於桌面晃動)你寫那個都 是,都是成品啦。

那個都...。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之製造、改造過程,員警詢問時均係以開放性問題方式詢問被告,如:「那你可以跟我講說什麼東西跟什麼東西可以弄子彈,什麼東西是用來弄槍的嗎?」、「然後你要用什麼?電鑽專門、砂輪機這些是要用到的嗎?」、「那砂輪機、工作檯這個都要嗎?電子秤?」,而被告則係自己將製造之方法、過程予以描述,並告知應使用何些工具。

又本院勘驗105年7月26日偵訊時之光碟,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7頁反面):……檢察官:所以電鑽、砂輪機這一類的是、這一類的物 品是要用來做什麼?被告:我準備用來、本來就是買來自己想要改造。

但 是...檢察官:你從哪邊學習到槍枝改造的技能?被告:書籍上也好,那個網路上。

00:16:15:……檢察官:所以今天查扣到的改造手槍是你自己做的?被告:對。

檢察官:你大概自己怎麼做,怎麼取得,然後做了哪 些部分,大概怎麼做?被告:我這樣講一些製作法,一定是先買一些半成品 (雙手握合、比劃動作)。

檢察官:嗯,譬如說?提供我一些這方面的專業參考 一下。

被告:半成品的部分,就是說槍枝槍管嘛,那半成品 (雙手比劃手槍動作)。

檢察官:嗯你先不說那個喔,就你今天被扣到的這一 隻喔,你當初是怎麼樣買到哪一些半成品, 然後你自己加工了哪一些的部分?被告:喔對,我現在就是在講這個。

檢察官:嘿,不要說別隻,就說你這一隻。

被告:對對對。

我先講這個。

檢察官:嗯哼。

被告:(右手比劃動作)我這當初就是,我加工的部 分去買回來這個半成品回來。

檢察官:嗯哼,大概什麼時候,金額怎樣的買。

被告:今年,今年年初的時候。

然後是在網路上買的 。

網路上這個、這個拍賣、拍賣網站。

00:17:20:檢察官:嗯哼,從拍賣網站上買了半成品,你說包含 槍管,還有呢?被告:(雙手比劃槍枝動作)還有一些,有些部分他 是整個、整個就是、就是買一些小零件回來裝 就是,譬如說像槍枝嘛,槍枝他本來就是用道 具槍的。

檢察官:嗯哼。

被告:(雙手比劃槍枝動作)然後那個,滑套,滑套 上半部的,滑套,還有。

還有一些的那個、那 個什麼,空心導管那些。

檢察官:嗯哼。

被告:還有,再來就是,鑽那個撞、撞針孔。

檢察官:嗯哼。

然後呢?被告:然後再裝那個啊,就是,做那個、那個裝機槍 然後...00:18:12:檢察官:所以今天這把槍你大概改造到怎樣的?被告:那可以...檢察官:槍通了嗎?被告:通了,但是我沒有...檢察官:你開通了?被告:我沒有、沒有就是說試射過。

檢察官:什麼原因沒有試射?是覺得危險性太大?還 是沒有適當的時機?還是怎麼樣?被告:沒有,就是,可能比較愛惜、愛惜啦。

比較愛 惜就是盡量不要去、去、去那個去。

因為...檢察官:你說,比較愛惜是說,比較愛惜你的這把槍 ,盡量減少去使用嗎?還是是怎麼樣?被告:(雙手比劃槍枝動作)就是、是有曾經,就是 那個底火,底火的部分喔,去上膛,去打打看 ,但是沒有裝,沒有裝那個發射藥。

檢察官:上底火打打看是什麼意思啊?00:19:08:被告:因為你子彈發射就是先擊發底火(雙手比劃槍 枝構造動作),底火那個雷管,爆炸以後再擊 發那個發射藥。

那如果說你底火常常就是,沒 辦法、沒辦法擊發那這個,因為他發射藥比較 沒有問題啦,會、會就是...檢察官:所以你有裝了底火打打看,打的效果如何?被告:欸都...檢察官:有辦法?被告:都有擊發。

檢察官:嗯哼。

都可以擊發。

所以說那這樣子槍枝的 改造,一般都是在撞擊底火那邊,比較難成 功?那今天發射的兩次都?被告:對啊,有出來。

檢察官:有出來是不是?被告:(雙手比劃槍枝構造動作)比較難的就是,這 個、這個、這個鑽孔的這部分。

就是先拿個、 拿個鑽這個孔。

因為他,嘖,那中心、中心點 那個、那個、那個什麼,精確度比較、比較, 但是我們也沒有什麼那個、那個大型機械。

檢察官:嗯哼。

被告:所以就買小的那個。

檢察官:所以這部分要怎麼克服啊?怎麼樣才可以確 保他第一可以擊發,第二是安全的。

被告:(雙手比劃槍枝構造動作)盡量不要。

欸,彈 藥室的部分齁,不要太大,就是說彈藥室不要 太大,那很容易確認就是你、你喔這個結構要 怎麼講,就是進去以後,你鋼彈頭剛好碰到, 而且他彈、子彈的底緣剛好是剛好碰觸他那個 滑套的那個撞、撞針孔那裏。

檢察官:嗯哼。

00:20:37:被告:(雙手比劃槍枝構造動作)就是不要有間隙啦 ,欸,就是他的那個、那個精銳度喔,剛剛好 ,不要有那一種、那種就是說你子彈在那個、 那個,彈藥,那個叫什麼,欸,那個,就是上 膛那個地方齁,不要、不要說有那個阿索比這 樣子,不要那個、那個間隙這樣子。

由上開勘驗結果,益徵本案槍彈之製造方法、過程均係經被告描述而得之結果。

準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均詳述關於本案槍彈之製造方法及過程,且均未見有何違法取供致被告之自由意志受限之情事,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與先前警詢、偵訊時相反不一之陳述,然從外在客觀環境為形式上之觀察結果,均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尚未受外在環境之影響,且亦經證人李宏聰、李彥碩證述綦詳,並有本案扣案之證物可證,實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較為可信。

(四)再者,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送鑑子彈24顆:(1)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8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713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15824號卷第86至88頁),堪認被告製造之上述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3顆分別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誤(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五)綜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自白本案犯行,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品係分別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及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按: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經鑑驗後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工具與槍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扣案之工具是否足以製造、改造扣案之槍彈,然被告所使用製造、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固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敘明,但被告所使用之工具是否業經全部扣案,仍屬有疑,是縱將扣案之工具與槍彈送鑑定,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未製造、改造本案槍彈,且被告製造槍彈之犯行,亦已論述如前,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後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製造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竟非法擅自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縱被告製造前揭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並未用於犯罪,惟已足致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治安之危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不鉅,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意,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服刑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入4萬元、家中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彈藥,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經試射之子彈7顆,原雖均具殺傷力,然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6、8、10、11、12、13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均供其製造本案槍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論述如前,均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7、9、12所示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製造改造非制式子彈所使用之電子秤,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傅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原扣案  │驗餘  │備註      │
│    │                              │數量    │數量  │          │
├──┼───────────────┼────┼───┼─────┤
│一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壹枝    │壹枝  │無        │
│    │(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
│    │○○○○○○○○○號)沒收。  │        │      │          │
│    │                              │        │      │          │
├──┼───────────────┼────┼───┼─────┤
│二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0│拾顆    │柒顆  │原扣案10顆│
│    │.5mm金屬彈頭)                │        │      │,經試射3 │
│    │                              │        │      │顆,2顆均 │
│    │                              │        │      │可擊發,具│
│    │                              │        │      │殺傷力,1 │
│    │                              │        │      │顆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
│    │                              │        │      │能不足,不│
│    │                              │        │      │具殺傷力  │
├──┼───────────────┼────┼───┼─────┤
│三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0│拾貳顆  │捌顆  │原扣案12顆│
│    │.5mm金屬彈頭)                │        │      │,經試射4 │
│    │                              │        │      │顆        │
├──┼───────────────┼────┼───┼─────┤
│四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8.9±0│貳顆    │壹顆  │原扣案2顆 │
│    │.5mm金屬彈頭)                │        │      │,經試射1 │
│    │                              │        │      │顆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筆記型電腦            │1臺 │
├──┼───────────┼──┤
│ 2  │手機                  │1支 │
├──┼───────────┼──┤
│ 3  │電鑽                  │1支 │
├──┼───────────┼──┤
│ 4  │鑽床工具架            │1臺 │
├──┼───────────┼──┤
│ 5  │虎鉗                  │1支 │
├──┼───────────┼──┤
│ 6  │XY十字工作檯          │1組 │
├──┼───────────┼──┤
│ 7  │工具組                │1組 │
├──┼───────────┼──┤
│ 8  │砂輪機                │1組 │
├──┼───────────┼──┤
│ 9  │槍枝零件扳機          │1組 │
├──┼───────────┼──┤
│ 10 │電子式游標尺卡        │1支 │
├──┼───────────┼──┤
│ 11 │塑膠底火              │43顆│
├──┼───────────┼──┤
│ 12 │擊釘器火藥            │22排│
├──┼───────────┼──┤
│ 13 │子彈半成品            │9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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